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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门牌被喷漆事件出调查报告,三案审理详情公布

烟语法明 2021-04-01

2020年6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冯超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使用黑色乳胶漆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牌匾和门柱进行喷涂。6月9日,冯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案件现在正在办理之中。

事件发生后,绵阳市委政法委于6月12日牵头,组织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各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冯超所称的裁判不公的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绵阳市纪委监委驻市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派员对调查工作全程进行监督。



11月6日,四川绵阳市委政法委微信公号“绵阳长安之声”发布了“冯超喷漆事件联合调查组通告”,由绵阳市委政法委牵头,对因不满法院判决向法院牌匾喷漆男子冯超所反映情况的调查有了结果。通告称,联合调查组查阅案件卷宗20册,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和案件承办人共计39人次。经调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超所反映案件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其反映的问题不成立。
6月30日,根据疫情规定,调查组人员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与冯超进行了见面沟通,详细听取了冯超的相关诉求和理由,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联合调查组按照依法、中立、客观、公正的工作要求,确定了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以及裁判标准的调查工作准则,目前有关事实已经查清。

经调查:近五年来,冯超作为案件当事人,在绵阳市两级法院共涉及相关民事诉讼31起。其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案件有三件不公正,分别为: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雷某某与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刘某某、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冯超与熊某某、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通告称,联合调查组重点对以上三起案件,围绕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审查。其中,冯超与熊某某、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查认为,冯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调查组向冯超出示在案证据并释法明理,冯超承认对本案的理解属于自己认识错误,接受调查组意见并表示对此案息诉。
通告未提及冯超是否接受调查组对另外两起案件的调查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联合调查组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起案件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冯超所反映的问题不成立。

▲6月9日下午,绵阳中院门牌已经完成部分修复。图片来源/麻辣论坛网友



一、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在购买两宗土地及“星源××”房地产项目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冯超请求确认合伙关系,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林某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改判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在两宗土地及“星源××”房地产项目上不存在合伙关系。冯超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2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冯超再审请求。冯超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经查明:2009年,冯超、林某某、黄某某合伙修建“宏达××”项目。2009年11月22日,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严某甲、严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以280万元的价款购买严某甲、严某的土地一宗。价款通过林某某之父的账户汇给了严某甲。严某甲、严某向林某某出具收条合计280万元。2009年12月10日,林某某给冯超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超买土地款114万元”。冯超于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10日先后在银行取款12笔共计113万元,冯超称该款用于支付给林某某的土地款出资。但林某某称出具收条后,冯超并未实际向其给付114万元。2010年2月5日,林某某又与严某乙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购买协议上冯超作为见证人签字,购买土地价款为256万元,此款由林某某分两次向严某乙汇款215万元。冯超分两次向严某乙汇款共计46万元,用途注明为转让金,林某某称该款系其向冯超的借款,后已向冯超汇款50万元予以归还。林某某购买严某乙的土地后,即开发“星源××”房地产项目。2010年9月10日,冯超以自己开办的竹制品厂名义申请贷款240万元,林某某以购买严某乙的那宗土地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款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2011年9月21日林某某向冯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超现金贰佰四十万元正”。对于该240万元贷款的用途,冯超称交付给了林某某用于“星源××”项目开发,林某某称该贷款系冯超自用,并未用于“星源××”项目开发,且已与冯超互打借条对这240万元进行了品迭。后冯超又与林某某合伙修建了四处市政工程。2011年10月10日,林某某给冯超出具了一份书面确认书,载明林某某认可冯超支付“宏达××”招标费20万元、“星源××”招标费2.3万元、市政工程招标费25万元、市政工程四个保证金95.1万元、40万元贷款20万元利息,合计确认162.4万元。林某某承诺在以上项目款项拨付后由其支付给冯超。林某某称2.3万元的招标费系其委托冯超办理“星源××”项目的招标事宜而垫付。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某某、冯超分别申请对印在一张纸上的114万元的收条和240万元的借条进行鉴定。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两份鉴定意见法院均未采纳。
调查认为:在购买严某甲、严某土地上,冯超提供的银行取现交易明细与庭审中冯超所称款项支付方式和起诉状中冯超所述合伙商议时间存在矛盾,且取现行为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去向和用途,冯超未提供实际向林某某给付114万元土地款的证据,且由于鉴定程序违法,该案中两份鉴定意见法院均未采纳,因此认定冯超向林某某支付114万元用于合伙购买严某甲、严某土地的证据不足。在购买严某乙土地上,根据《购买协议》、林某某向严某乙支付土地款和向冯超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严某乙的证人证言,认定冯超与林某某合伙购买严某乙土地的证据不足。在“星源××”房地产项目上,林某某和冯超对240万元贷款的用途存在争议,“星源××”项目管理人员李某、于某某在一审中均出庭证实冯超未参与“星源××”项目经营,作为冯超、林某某、黄某某结拜兄弟也是“宏达××”项目合伙人的陈某某在二审中出庭证实其不知道冯超与林某某在购买两宗土地以及土地开发上存在合伙情况,因此认定冯超与林某某在“星源××”项目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涉案三名当事人系结拜兄弟关系密切,相互经济活动交织,经营行为和方式习惯口头约定,缺乏相应的书面合同等依据。争讼发生后,诉求对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该案中,冯超、林某某、黄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冯超未提供合伙资金交付及其参与合伙项目经营管理的有效证据,也未能举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在争议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在两宗土地及“星源××”房地产项目上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二、雷某某诉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刘某某、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冯超以××项目部经办人名义给雷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借款是否应由冯超承担。雷某某提起诉讼后,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向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8.1万元。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冯超向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8.1万元,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超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再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经查明:2013年6月,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九×公司××项目。同年6月5日,刘某某、龙某某分别向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95万元、50万元(载明用途为保证金),同日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即向九×公司转款245万元缴纳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同年6月11日,雷某某应冯超要求向刘某某转款150万元。冯超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以××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向雷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2日前共计借到雷某某现金及转款245万元,此款用于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3年8月19日,梁某向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冯超投资的竹制品厂作为梁某的担保人。2014年3月1日,梁某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刘某某。同年3月5日,刘某某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冯超。2015年3月21日,冯超以××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向雷某某出具《借条》,载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2日前共计借到雷某某转账及现金245万元、利息93.1万元,共计338.1万元(备注:2013年8月22日借条作废)”。同日,冯超将九×公司出具的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45万元的收据原件交给雷某某作为借款担保。2017年2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45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龙某某缴纳的50万元为冯超个人向龙某某的借款。
调查认为:2013年8月22日,冯超向雷某某出具借款245万元的《借条》时,冯超不是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且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行为既未知晓同意,也未事后追认。即使该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没有印章编码也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冯超也无权代表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从案涉借款的资金流向看,冯超向雷某某所借款项中的150万元用于冯超归还刘某某代缴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龙某某的50万元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冯超个人债务,而冯超所借其他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明。关于借款利息,利息系冯超与雷某某所作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冯超应当向雷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使用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已实际履行,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审判决也未提出再审申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实体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三、冯超与熊某某、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徐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材料款;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在二审中追加冯超为被告。熊某某诉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熊某某申请追加冯超为被告。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徐州市××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支付沙石材料款21万元及利息。徐州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冯超向熊某某支付沙石材料款21万元及利息。
经查明:2013年1月14日,徐州市××有限公司中标三台县农业局××施工项目。同月16日,徐州市××有限公司向三台县农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某联系接洽该项目相关事宜。冯超投资的冯超人竹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某系其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2013年2月4日,何某与熊某某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方及乙方代表栏均载明:“四川超人何某”,合同没有加盖徐州市××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4月21日、8月27日,熊某某分别向何某出具该项目沙石材料统计单,合计供应沙石材料419090元,何某作为经办人在上述两张统计单上签名,经催收支付209090元,尚欠21万元未付。
调查认为:何某虽然有徐州市××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何某是以“四川超人何某”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合同未加盖徐州市××有限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徐州市××有限公司追认。因此何某以“四川超人何某”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应视为何某代表冯超人竹制品厂与熊某某签订沙石购销合同,何某在沙石材料统计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沙石购销合同》的行为,应由冯超人竹制品厂向熊某某支付沙石材料款。冯超人竹制品厂系冯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冯超人竹制品厂承担所涉材料款的给付义务理应由冯超承担,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由冯超承担所涉材料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冯超系在三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中按一审程序经原告熊某某申请被追加为被告,因此冯超称“自己系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追加为被告,直接就是终审判决,未经过一审,剥夺了其上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调查组向冯超出示在案证据并释法明理,冯超承认对本案的理解属于自己认识错误,接受调查组意见并表示对此案息诉。
综上,联合调查组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起案件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冯超所反映的问题不成立。

综合来自澎湃新闻、绵阳长安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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