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万变三万】疫情期间醉驾的湖北高院四级调研员被判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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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曾用名许x,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户籍地及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龙,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某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秦龙、何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于2020年3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魏派牌小汽车(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本市武昌区沙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徐东大街沙湖大道路口右转时,与沿徐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史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思域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史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许x查获,后送医院采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许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x已赔偿史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车辆受损照片、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许x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称:1.许x到案情节符合自首,其明知已报警但未离开现场,并配合民警的调查,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实;2.许x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3.公诉机关指控许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系对“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加重情节的重复评价;4.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身份或加重量刑身份,同理,以案发时处于疫情期间为由加重被告人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5.许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6.许x在疫情防控期间恪守岗位,为防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许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于2020年3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魏派牌小汽车(车主谭某,系许x的妻子,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徐东大街沙湖大道路口右转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徐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史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思域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史某1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许x查获,随后送至医院采血检验。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18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许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x案发当晚被送至医院采血检验后,办案民警口头通知其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许x于次日上午自行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月17日,被告人许x与被害人史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史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据此取得史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许x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史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案发时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与被告人许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魏派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并受损,以及事后许x予以赔偿的事实:当时被撞后,我坐在车上打122报警,有一个男的(指许x)敲我的车门说不要报警,要跟我私了赔2万元,他告诉我他疫情期间一个月没有回家了,并说他喝了酒,还把他的工作证给我看,要我取消报警,我就取消了报警。我拍了现场照相,我们先说好私了,后他觉得是我的车撞了他,我因不知道怎么定损,问了懂行的朋友,朋友说2万元不够。许x认为我是漫天要价就开始对我吼叫并威胁,说如果影响了他公职人员的工作就要整死我,为此我选择了再次报警,希望得到公正处理。
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和车辆受损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案发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以及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许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视听资料,系事故现场、查获现场和抽血现场视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毒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许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书证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资料。证明二人的身份,均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车辆登记情况。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许x已向被害人史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8.被害人史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x已取得史某1的谅解。
9.被告人许x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供认:事发后我走到对方(即史某1)车辆驾驶室跟前,问史某1有没有受伤,看见她在摆弄手机,我就跟她商量要求转2万元给她修车私了,她先同意了。我准备拿手机给她转钱时,她问我是哪个单位的,我就告诉她我是高级人民法院的,并告知喝了酒,希望她能原谅。随后她跟朋友打电话,她朋友说2万元不够,史某1就不同意赔偿方式,要报保险处理,她就跟保险公司打了电话。我说我喝了酒,保险是不会赔偿的,要她取消报警,她没有取消。在这个过程中,她告诉朋友说事故对方喝了酒,又有公职单位,我在对方电话中听到她朋友说要把这件事情报到网上去。我听见这个话,就求她不要因为这件事引起法院的负面新闻,让她不要报到网上去。过了一会,交警到了现场,询问我时,我跟交警说我在单位喝了酒,这个事情不要发到网上去。随后警察带我到医院抽血,抽完血把我带回武昌大队,要我找个人把我担保回去,我联系了单位同事过来将我担保回去。民警通知我次日到武昌大队配合调查,我如期到了大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采取“封城”及严格管控之时,被告人许x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本应知法守法,却违法违规驾车私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x明知史某1已报警但未离开现场,能够配合民警的调查,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口头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基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具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法定义务,对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严格掌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系对“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加重情节的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项从重处罚情形,并未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规定其中,且许x所驾机动车并非登记在其名下,定期年检应是车主的义务,许x并非明知,故本院对该情节仅作客观认定,不作为对许x从重处罚的情节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身份或加重量刑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虽未对身份规定从重处罚条款,但正因为被告人许x的特定身份才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众形象,而且冲击了人民群众在疫情防控期间本应严格遵守法规的公共安全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主体在非特殊时期危险驾驶犯罪的同类案件,应作为裁量刑罚时酌情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许x在疫情防控期间工作表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工作表现对本案量刑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影响对许x的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类案的裁判情况,从轻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辩护意见,因不能认定具有情节轻微和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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