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孩子视力矫正一年度数反增300,起诉商家要求赔偿,法院判了

烟语法明 2021-04-01


2019年3月26日,卫健委、网信办、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医药管理局、药监局曾联合发文强调:“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


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系王海军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009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乌鲁木齐市第41小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祁某(高某母亲),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兴街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与被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某从2018年3月29日到矫正中心进行视力矫正,我已按约定提供了290次的服务,高某也领取了相关器材,我们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从未向任何顾客承诺可以治愈近视。原审认定的广告画册是2017年底前使用,高某是在2018年3月接受服务的。不能以一份不再使用的广告画册作为定案依据。该画册只是要约邀请,并未生效。

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祁某答辩称,本案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王海军始终谈的是合同履行。王海军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医疗器材费,服务费21,642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4,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方认可真实性的“爱心慧视力健康保视力”宣传册显示有以下内容:“真性近视为什么在其他地方做没效果难道你们有效吗?H:治疗真性近视必须采取抑制行为,慧视力眼轴抑制法专门针对真性近视患者”、“为什么在其他地方做有效果,不做视力又差下来了,你们是怎么做的?H:慧视力眼肌疗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视力的问题,慧视力学习专用镜采取把视近转为望远的原理,让孩子在学习中巩固视力。”、“你们的效果如果呢?H:弱视当天见效,近视3到5次效果明显。”、“21世纪的今天我们提出生理视觉康复训练,利用人体生理潜能无创恢复视力健康”。咨询热线:……,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旁)。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为“近视,斜视的矫正训练”并非“医疗行为”。原被告均出示的“生理训练记录表”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服务的时间起于2018年3月29日,最后一次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生理训练记录表”注明部分天数因为“休息”等原因,并未进行上述服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9年4月4日之前被告提供的服务次数和服务内容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其中部分天数在“远视力测试”一栏中对“右眼”、“左眼”、“双眼”以及“近视力测试”一栏中对“右眼”、“左眼”记录有数据,其中“远视力测试”一栏记录有数据的包括(因为篇幅原审法院无法全部列明,原审法院在此引述下述数据并不视为原审法院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为将“生理训练记录表”证据以文字描述的方式展示在判决书中):2018年3月29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3”、“左眼0.25”、“双眼0.3”;2018年4月4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5”、“左眼0.3”、“双眼0.5”;2018年4月12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4”、“左眼0.4”、“双眼0.5”;……2018年12月17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1.0”、“左眼1.0”、“双眼1.0”;……2019年1月15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3”、“左眼0.25”、“双眼0.3”;……2019年1月16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1.0”、“左眼1.0”、“双眼1.0”;……2019年3月29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1.0”、“左眼1.0”、“双眼1.0;2019年4月2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1.0、“左眼1.0”、“双眼1.0”。其中“近视力测试”一栏记录有数据的包括(因为篇幅原审法院无法全部列明,原审法院在此引述下述数据并不视为原审法院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为将“生理训练记录表”证据以文字描述的方式展示在判决书中):2018年3月29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8”、“左眼0.8”;2018年4月23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1.0”、“左眼1.0”;……2018年8月23日记录数据分别为“右眼0.9”、“左眼0.9”。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检查数据为:

结果是“眼轴R(右眼)25.09mm,L(左眼)25.17mm。右眼视力0.4、左眼裸眼0.30。被告举证的2018年3月29日名为“慧视力初诊记录表”中显示原告裸视力:远视力,右为0.3、左为0.25;近视力,右为0.8、左为0.8;筛后视力:远右为0.5,远左为0.5。诊断结果为近视﹢外斜。被告出示的2018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咽喉鼻喉专科医院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对原告眼睛影像描述为:双眼轮廓清晰,玻璃体内可探及异常散在低回声光点,后运动活跃,视网膜前可见中等回声光带,不与视神经相连,视网膜回声连续,球后未见异常。提示:双眼玻璃体浑浊。显示右眼Comp.AL25.47mm;左眼Comp.AL25.53mm。

另,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其中右眼眼轴26.03毫米,左眼眼轴25.05毫米,视力是0.3度。被告仅认可右眼和左眼眼轴数据,视力不认可。

2019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9]11号)中有以下表述:近一段时间,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领域乱象频发,严重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威胁儿童青少年视力健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8部门印发的《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儿童青少年健康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落实主体责任,切实规范近视矫正工作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必须严格依法执业、依法经营、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

另查,原告出示的四份资金交易流水显示原告向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6日支付17,42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2,732元、2018年4月5日支付1,200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总金额。依据原告出示的资金交易记录,原告共向被告分四笔支付金额共计21,642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显示右眼眼轴26.03毫米,左眼眼轴25.05毫米,视力是0.3度。被告虽自称认可右眼和左眼眼轴数据,但对视力不认可。作为《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病史记录”中同一页表述的数据,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提供训练、矫正服务过程中告知原告的检测信息与原告自行检测信息存在较大差别。

第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爱心慧视力健康保视力”宣传册有“弱视当天见效,近视3到5次效果明显。21世纪的今天我们提出生理视觉康复训练,利用人体生理潜能无创恢复视力健康”的描述,涉及诱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已支付服务费用21,642元;二、被告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64,926元。案件受理费2,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承担并直接给付给原告高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海军提交1、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证实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已注销登记,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王海军个人;3、标准眼轴对照表,拟证实高某在接受治疗时就已经是近视了。

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祁某认可清税证明及注销登记通知书,同意上诉人变更为王海军个人。对眼轴对照表不予认可,辩称该表格系自行打印形成,无公章出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清税证明及注销登记通知书的效力,对眼轴对照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另查明,水磨沟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军。二审期间该矫正中心已注销登记,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由水磨沟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变更为王海军个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与被上诉人高某就视力矫正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海军的服务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王海军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收取了服务费用,应当对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做真实全面的宣传。“慧视力”宣传册针对视力矫正存在夸大、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接受服务,最终服务结果也并未能达到宣传册的广告效果,构成欺诈。王海军提出合同已按约履行,不构成违约的观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王海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项亦做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已支付服务费用21,642元为上诉人王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某已支付服务费用21,642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水磨沟区新民路慧视力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64,926元为上诉人王海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损失64,9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53元(王海军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陈 卫
审  判  员   项 颖
二 О 二 О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往期文章:司法怪相之律师要代表公平正义

        往期文章:美女主播跟你交往,真的是喜欢你?“套路聊”的窝点被端了


        往期文章:一从重一从轻,法院判决结果饱受质疑,为何会出现这局面?


        往期文章:二十七年前歌厅当众枪杀女孩的检察官,如今被死刑!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本号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媒体进行转载,侵权追究法律责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