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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副局长、支队长、法医八人联手“做案”,故意杀人案成了吸毒过量致死案不追究刑事责任

烟语法明 2021-04-01


关键点:刘某4(另案处理)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其兄时任鸡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刘立找到时任鸡西市公安局主管刑侦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为刘某4逃避刑事追究。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刚、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徇私枉法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8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葛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波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许东浩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曹国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建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周晖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葛刚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徐刚、葛刚、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9日,刘某4(另案处理)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其兄时任鸡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刘立找到时任鸡西市公安局主管刑侦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为刘某4逃避刑事追究。



同时,被告人徐刚到刘某5家与其共商此事,并接收刘某5人民币20万元主动要求做法医被告人葛刚工作,其中给葛刚人民币7万元,通过葛刚让被告人王波、周晖在尸检和鉴定时给予关照,后葛刚退回人民币5万元,徐刚自留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周晖在尸检时没有测量手掌面积,未对皮下出血进行剖验。时任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局副局长被告人许东浩按王某1指示向此案办案人被告人曹国新、刘建伟明示将侦查方向确定为吸毒过量。2010年11月17日,王某1主持召开案件分析会,会上王某1回避刘某4对王某某(18岁)殴打行为致伤问题,将案件定性为王某某系吸毒过量致死,决定对刘某4强制戒毒二年。

会后王波、葛刚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伤情鉴定法医张某(另案处理)商讨确定王某某伤情死因,三人在明知王某某的死因可能与刘某4殴打行为存在关联,且现有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的情况下,出具了王某某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所伤,不能致人死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符合生前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致心脏衰竭死亡的检验意见,从而排除了刘某4的殴打与王某某死亡有关,导致刘某4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在甲基苯丙胺中毒基础上,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软组织挫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刘某4在强制隔离戒毒仅一个多月后,刘某5又请托王某1、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为刘某4提前释放提供以其系公安特请的虚假证明使其脱离监管。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徐刚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带回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进行调查;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葛刚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鸡西市公安局带回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进行调查;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波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鸡西市抓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许东浩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从鸡西市带回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进行调查;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曹国新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从鸡西市带回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进行调查;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建伟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带回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进行调查;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晖被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鸡西市周晖家中将其抓获。



原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徐刚、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七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人事干部档案、编制信息、工作情况说明、鸡西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刘某4案件侦查卷宗材料、刘某4戒毒、出戒毒所材料等;证人刘某5、王某1、张某、刘某1、刘某2、常某、刘某3、赵某、杨某、齐某、王某2、崔某、陈某、朱某、李某、王某3、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刚、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的供述与辩解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228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8]99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FL2018-017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2号等;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刚、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刘某4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而采取隐瞒案情等手段,致使刘某4逃避刑事处罚,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4事件发生后,王某1与刘某5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4案件徇私枉法,共同决策,起主导作用;

被告人徐刚在得知刘某4事件后,主动给刘某5出谋划策,积极提出协调法医鉴定工作,并收受使用了刘某5的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称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列为第一责任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其归案后积极向监察机关坦白,并表示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刚的辩护人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称其不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其积极坦白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东浩的辩护人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国新的辩护人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不应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伟的辩护人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晖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系从犯,均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葛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波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许东浩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曹国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建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周晖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依法追缴被告人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葛刚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刚不服,以其并非刘某4案件的侦办人员,在整个犯罪中无法起主导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判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刚不是刘某4案件的侦办人员,在此次犯罪中无法起到主要作用,将其定为主犯显失公正,其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较侦办人员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他人共同检举杀人犯罪,具备了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葛刚不服,以这起案件中,从检验意见到伤残鉴定其不是主要认定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是基层公安分局的普通法医,解剖工作是在市局指挥下进行,定性是王某1局长等人研究认定,与上诉人无关。请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东浩不服,以其在侦查阶段就能够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刘某4案件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构成坦白,应当从轻,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并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曹国新不服,以其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对刘某5请托事项未参与也不知情,上诉人未采取隐瞒案情的手段,致使刘某4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私枉法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上诉人对刘某5请托不知情,侦查方向是听从领导安排,其汇报没有隐瞒案情,上诉人系从犯,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建伟不服,以其严格执行上级指令,其行为够不成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刘某4逃避刑事处罚,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且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相应体现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严格执行上级命令,不是出于个人目的,更没有为了私利而歪曲事实,其行为够不成情节特别严重,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应予纠正。

被告人周晖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只应承担未对皮下出血进行剖验的徇私枉法责任,属于徇私枉法的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实施了未对皮下出血进行剖验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原鸡西公安局吸毒过量致死的检验意见,上诉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请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

检察机关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鸡西市鸡冠分局刑警大队向本院移送刘某6羲涉嫌故意杀人案侦破经过证明、鸡西市公安机关扫黑办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线索督办通知及徐刚询问笔录、刘某6义讯问笔录复印件。意在证明徐刚检举刘某6羲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刘某4检举于将刘某6羲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刚、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刘某4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徇私、徇情枉法,致使刘某4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徐刚在得知刘某4事件后,主动给刘某5出谋划策,积极提出协调法医鉴定工作,并收受使用了刘某5的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葛刚、王波、许东浩、曹国新、刘建伟、周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各原审被告人在明知刘某4涉嫌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包庇,使刘某4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原审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刘某4为主犯错误。认定原审各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因原审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各自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处罚,故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没有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因原审被告人徐刚所检举的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原审被告人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徐刚具备了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嵩
审判员潘晓霜
审判员霍新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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