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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对禁养区内关闭或搬迁畜禽养殖场的补偿认定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1.补偿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2.补偿前提——养殖场所确已关闭或搬迁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畜禽养殖者获得补偿的前提,在于畜禽养殖场所确已关闭或者搬迁,否则禁止养殖的目的并不能实现。

3.信赖保护——适用前提是是否已经取得了行政许可

至于养殖者能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补偿,要考虑养殖场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是否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存在合法利益损失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建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郑建江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衢江区政府”)畜牧行政补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浙08行初41号行政判决:驳回郑建江的诉讼请求。郑建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浙行终4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建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建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衢江区政府作出的补字[2017]1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违法,确认衢江区政发[2014]40号文件违法,责令衢江区政府合理补偿其户的损失。郑建江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养殖生猪为农民合法劳动行为,是解决长久生计问题;其于2007年响应国家号召养殖生猪,于2014年积极配合出售优良母猪和小猪,剩余260头因个头过大至2015年2月才卖完。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八条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被申请人衢江区政府具有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后,需要关闭或者搬迁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如何补偿。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再审申请人郑建江所引用的浙江省农业厅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深化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科学落实生态化治理要求的指导性意见》(浙农专发[2014]74号)亦规定,“对确需关闭或者搬迁、使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要给予合理补偿;对需要异地搬迁安置的,要协调落实畜牧业用地”。

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补偿范围、对象、方式和标准。据此,被申请人有权按照上位法确定的合理补偿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补偿标准和范围。

原审已查明,涉案养殖场在2015年2月处置了存栏生猪后,未拆除养殖用房,并在6个月后重新开始生猪养殖,直至2016年6月关闭养殖场,但仍未拆除生猪养殖用房。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上位法规定,畜禽养殖者获得补偿的前提在于畜禽养殖场所确已关闭或者搬迁,否则禁止养殖的目的并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其补偿。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养殖场未办理过相关营业执照、未申领过《动物防疫合格证》、未领取过《排污许可证》等。

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补偿决定,对其补偿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建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建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梦娟


转自: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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