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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披露缓刑“运作”内幕:从公安局政委到人大副主任到副检察长再到主审法官

烟语法明 2021-04-01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辩护人滑丽萍,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行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志峰获悉其兄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交办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加快办案进度,并对张利军从轻处罚,张志峰请托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政委李某1(另案处理)帮忙,李某1又找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帮忙,吴某便请托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屠某(另案处理)办理此事。2018年1月,被告人张志峰得知张利军案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经与李某1商量后,被告人张志峰将感谢费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李某1与吴某预谋后,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好屠某,两人驱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屠某家所在兰滨小区家门口,吴某将分别装有10万现金的两箱水果送给屠某,屠某又将其中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一箱水果送给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的主审法官杜某。

2018年2月、4月,被告人张志峰为了使其哥张利军能被判处缓刑,先后两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路百合家园找到其兄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主审法官杜某(另案处理),送给杜某好处费共计40万元。2018年5月1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张利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9月11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对量刑情节评价不全面为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3月2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利军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改判张利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志峰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峰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认为其是从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志峰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志峰属从犯,是李某1提出要用钱答谢并向自己外甥借了20万元;张志峰接到电话后主动到监委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张志峰认罪认罚;张志峰多次立功、受奖,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张志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志峰获悉其兄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交办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加快办案进度,并对张利军从轻处罚,张志峰请托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政委李某1(另案处理)帮忙,李某1又找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帮忙,吴某便请托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屠某(另案处理)办理此事。2018年1月,被告人张志峰得知张利军案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经与李某1商量后,被告人张志峰将感谢费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李某1与吴某预谋后,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好屠某,两人驱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屠某家所在兰滨小区家门口,吴某将分别装有10万现金的两箱水果送给屠某,屠某又将其中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一箱水果送给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的主审法官杜某。

2018年2月、4月,被告人张志峰为了使其哥张利军能被判处缓刑,先后两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路百合家园找到其兄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主审法官杜某(另案处理),送给杜某好处费共计40万元。2018年5月1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张利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9月11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对量刑情节评价不全面为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3月2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利军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改判张利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张志峰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我院审判。
2.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兰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6日将张志峰涉嫌行贿案指定到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管辖;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峰出生于1978年11月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兰州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梁春林、刘春生、潘海云、高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入党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志峰职务任免情况及入党情况。

5.中共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关于张晓华、屠某、贾新玲、俞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某于2015年9月15日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杜某于2016年11月14日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杜某于2019年11月29日不再担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6.兰州市公安局政治部情况说明,明张志峰原任该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八管教大队大队长(2019年11月任职),系正科级领导职务。

7.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证明李某1、吴某涉嫌的违纪违规问题已转交兰州市纪委监委另行处理;屠某违法违纪问题已另案处理;2020年3月16日兰州市纪委监委将张志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指定该委管辖,同日经协调该委派员将张志峰从兰州市公安局接至该委,并于次日采取留置措施。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张利军案抓获、破获的具体情况。

9.兰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张利军案的起诉情况。
10.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证明张利军案的抗诉情况。
11.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刑抗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利军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2.兰州市公安局关于给予张志峰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兰州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给予张志峰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张志峰于2020年4月28日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
13.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关于张志峰举报薛建明违法犯罪线索的回复函及起诉意见书、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张志峰举报的线索,该局已于2020年4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已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屠某的证言:张利军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获案起诉到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吴某打电话给我说听说张利军的案子已经到法院了,上面的领导比较关注,让我给杜某说让她在张利军的案子上帮个忙,帮忙关照一下张利军的案子,我就答应了。大约过了一两天,我给杜某打了个电话说关注张利军案子的人很多,让她帮忙操个心。过了两三天,有一天晚上,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住的兰滨小区门口给我拿了两箱水果让我下来取一下,我下来后吴某让我把这两箱水果拿回家,并让我将其中的一箱给杜某送去,另一箱自己留下。我将两箱水果拿回家后打开看了一下,每个水果箱子里面各装了10万元现金,都是用报纸包着的。我给吴某打电话问他怎么水果箱子里面装着钱,吴某说你把杜某的那一箱给杜某就行了,我给吴某说给杜某这一箱我给杜某,我的这一箱我不能要,让他有时间过来取一下。第二天中午,我给杜某打电话让她到我住的兰滨小区过来一下,杜某到之后,我就将吴某给的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水果箱放到杜某坐的出租车后排,杜某就拿上了。有一天下午,杜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张利军的案子已经开完庭了,她要去外地出差,回来再说张利军的案子。一直等到过完年以后,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接到上面通知涉枪的案件全部暂停办理。后来涉枪案件恢复审理了,吴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给张利军判个缓刑,杜某给我说判不了缓刑,还说要不然她就把钱退给我。我将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吴某,吴某说钱就不要退了,让杜某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能轻就轻点,杜某说知道了。过了几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张利军案子,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同意对张利军判缓刑,我就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吴某。

2.证人杜某的证言:2018年1月5日,我收到张利军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后,大约过了五六天后的一天中午,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两点到她住的小区门口等她,她给我说个事,我就坐出租车到屠某住的小区门口,屠某上到出租车上给我说我手上有个叫张利军涉枪的案子,让我把张利军关照一下,屠某将她手里提的那个纸箱给我让我拿上。把屠某送到检察院,我让出租车司机把我送回到家里,我把纸箱打开看了一下,箱子里装了些水果和10万元现金。
2018年春节前一天下午六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他是张利军的弟弟,他在我住的小区门口让我下去一下。我下去后看见张利军的弟弟,他给我说马上过年了给我送些水果,我推辞了一下,然后他就抱了两箱水果和一个纸袋子往我家走,在走的过程中,他给我说让我把这个纸袋子拿好,他将两箱水果和这个纸袋子送到电梯口后就走了。我将这些东西拿回家后,把这个纸袋子打开后看见里面装了20万元现金。春节后,我和张利军的弟弟在兰州西站水怡兰酒店吃过两次饭,在第一次吃饭的时候,张利军的弟弟给我说如果将张利军判实刑坐牢的话会影响张利军企业的发展,最好能给张利军判个缓刑,早些放出来,我给他说在法定刑内判缓刑还比较困难,但判实刑的话可以判轻一点,他说最好能判个缓刑。大约到3月份,我和张利军弟弟第二次在水怡兰吃饭的时候,张利军的弟弟说了好多张利军对社会的贡献,还有张利军企业的发展,还是希望我给张利军能判个缓刑。因为在这之前,我也看了一些张利军企业对社会贡献的材料以及关于张利军企业的宣传视频,我就对张利军产生了同情心,感觉对张利军判实刑就把他的企业毁了,所以我就给张利军的弟弟说我尽量把张利军判缓刑。大约到4月份的一天,张利军的弟弟在我小区门口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张利军的弟弟给我给了一个手提纸袋,对我说他哥哥张利军的事情还希望我多多帮忙,他又给我拿来20万元让我拿上。当时我推辞了一下,没推辞掉,我就拿上了,并给他说张利军的事情我尽力,我将他给的手提纸袋拿回家看后里面确实装了20万元现金。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8年元旦前后,张利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起诉到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张利军的弟弟张志峰和他妻子张小燕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们找人给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说一下把张利军抓紧时间公诉。我就找到吴某给他说让他在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找个人把这个案子快点诉过去。过了一段时间,吴某给我说屠某给他说张利军的案子已经诉到法院了,马上过年了要感谢一下,有两个人,每人给10万元钱。我把张志峰约在紫瑞饭庄旁边的茶社喝茶,我给张志峰说办事的人说检察院的屠检给他带话,马上过年了要感谢一下,两个人每人给10万元。张志峰说公司现在没钱,也借不上钱。当时我给我外甥李某2打电话让他借20万元给张志峰。过了一两天,在紫瑞饭庄旁边的茶社张志峰给我给了20万元现金。又过了一两天,我开车去了银滩花园门口的水果店里买了些水果分成两箱子,并把吴某拉上和他一起去了屠某在南滨河路七里河桥吴家园加油站附近屠某住的小区门口,让吴某把各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两箱水果送给屠某,并给吴某说我先开车转一圈,让他送完给我打电话,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把吴某送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再没有管过。

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8年的时候,李某1多次找我,说他有个叫张利军的朋友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兰州市公安局调查,现指定由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让我帮忙给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屠某说一声,尽快将案子起诉到法院。我就给屠某打电话说张利军持枪的案子请她帮个忙,在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能快则快的起诉到法院。过了一段时间,屠某给我打电话说张利军案子诉到法院了。我把张利军案已经起诉的消息告诉了李某1。李某1找到我说张利军的家属要感谢一下屠某,给屠某送些钱,我一直不答应,李某1非让我给屠某打电话说要过去看望一下她,我无奈给屠某打了个电话说张利军的案子让她费心了,我和张利军的家属过去看望一下她。屠某在电话里拒绝了我,说这是正常工作。又过了几天,李某1又提出让我给屠某打电话说要到她家里看望她,我打了电话之后,屠某坚决不让我去她家里,最后约到兰滨小区屠某家的小区门口,我把消息给李某1说了。当天晚七八点的时候,李某1开车将我接上,我看见后排的座位上有两个箱子,箱子是用宽胶带封好的。快到金港城的时候我联系屠某说我们出发了,到兰滨小区门口,我和李某1每人将车上的水果箱抱了一箱卸到兰滨小区门口,李某1就开车往前走了一段路,他在前面等着我。屠某下楼后,我就把两箱水果给她了。过了两三天,屠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做这事情干啥呢,我就笼统的说这是“人家”感谢她的。当时我听到这个话后,我就意识到李某1送给屠某的两箱水果里可能是装了钱,之后我又给李某1打电话问他送给屠某的水果箱里是不是装了钱,我问装了多少,他说钱的事情我就不要再问了。在这之后李某1还想让我问屠某张利军案子的一些情况,因为我早就不想过问这案子了,就拒绝了他的请求。

5.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8年元旦后的一天,我二舅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张志峰的人过来找我借些钱,但是没有给我说张志峰的工作单位,也没说借多少。过了一两天,张志峰给我打电话说是过来找我借些钱,在我办公室,他跟我借了20万元现金。当时张志峰说这钱他借上要在他哥的事情上用一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2017年7月份左右,我哥张利军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发被抓后,我跟时任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李某1见面时,在聊天的过程中提过我哥案子的事情,因为我哥和李某1政委关系很好,而且李某1政委和我的关系也不错。后来案子到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我在一次和李某1见面聊天时问他能否找个人打招呼,将我哥的案子加快一点,抓紧起诉到法院去,如果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理更好,尽快让我哥出来管理公司事务。李某1当时说这事不好办,他再想想办法,估计比较难办。后来我又多次打电话给李某1询问我哥的事情。我记得大概在2018年初,我哥的案子移送到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后时间不长,李某1把我叫了出来,好像在七里河区马滩村滨河路紫瑞饭庄旁的一个茶楼见了面,李某1对我说我们把在我哥张利军的案子上帮忙办事的人感谢一下,具体感谢谁他给我没说。因为我没钱,李某1提出想办法帮我借点钱,后面李某1就帮我从他外甥李某2处借了20万元,我找李某2把钱取上后当面交给了李某1。我不知道李某1找了七里河区政府主管政法的姓吴的副主任和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姓屠的副检察长。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我开车到了杜法官住的百合家园小区门口给她打电话说我在百合家园小区门口,请她过来一下。过了一会,杜法官下楼来到小区门口,我给她说我是张利军的弟弟,在兰州市公安局工作,现在马上要过年了,给她送点水果,我哥张利军的案子请她多多关照。杜法官给我客气了下,之后我就抱着两箱水果和一个纸袋子(里面装了20万元现金,当时杜法官不知道里面装了20万元现金)跟着杜法官往她家走,走到杜法官家电梯口时,我将两箱水果和那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交给了杜法官,我还特意给她说把那个纸袋子拿好。杜法官说知道了,说完我就开车回家了。2018年春节后,我打电话把杜法官约到水怡兰酒店吃饭,我给杜法官说了一些我家里的情况和我哥张利军企业的状况和面临的困难,并对杜法官说我哥出事后,我和我嫂子都不懂企业的管理,也没接触过经营,希望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把我哥张利军从轻处理,最好能给判个缓刑,让我哥早些出来,让他的企业正常运转。杜法官给我说我哥的案子比较难办,她要考虑考虑。我记得是在3月份的时候我又把杜法官约到水怡兰酒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又给杜法官说我哥企业的一些情况和面临的困难,还介绍了我哥做慈善活动的事情,还给杜法官看了一些我哥好人好事的资料。当时杜法官看完资料后,对我哥产生了同情。当时我又提出让杜法官对我哥的处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轻处理,最好给我哥判个缓刑。我接着给杜法官说现在我哥的企业也比较困难,我尽快给她再拿过来20万元。杜法官听了后也没有明确表态。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记得4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又去了杜法官住的百合家园小区门口,我给杜法官打电话让她下楼一趟,杜法官下楼和我见面后,我对杜法官说我哥张利军的事情希望她多多帮忙,我又拿来了20万元。然后我就将装有20万元的手提袋递给杜法官,杜法官推辞了一下也就拿上了,并对我说我哥张利军的事情她尽力办。在2018年5月的时候,我哥的案件一审审理结束后,杜法官对我哥作出了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结果。后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我哥张利军的案件一审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我哥被改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实刑,现在我哥在永登监狱服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志峰的辩护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青杨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张志峰大伯、大妈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张志峰要抚养三位老人;2.病历材料,证明张志峰患有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糖耐量异常、十二指肠球部炎、幽门螺旋杆菌感染;3.荣誉证书,证明张志峰平时工作表现优秀。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跟量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行贿数额达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张志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志峰涉案线索被指定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管辖后,同日该委派人将张志峰从兰州市公安局接至该委,张志峰并未主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讯问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峰在其哥张利军出事以后,已多次找李某1请求其找人帮忙关照张利军的案子,该犯意是被告人张志峰引起,且张志峰是实际受益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张志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张志峰多次立功、受奖,且身患疾病,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青杨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张志峰大伯、大妈的残疾证复印件、病历材料、荣誉证书,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峰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且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国权
审 判 员  韦芳芳
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 欣


转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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