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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么看?】拎4麻袋硬币到法院清偿执行款,法院:罚款5万元!

烟语法明 2021-04-01


2020年12月29日,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出现这样一幕:一名被执行人拎着四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安检室,称要清偿执行款。



案情回顾

经了解,事情缘于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被执行人是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叶某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是该公司原员工,其自2018年11月20日起进入该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7月15日,朱某在公司工作时遇事故手部受伤,经治疗后继续在公司工作。朱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发放。


朱某主张与该公司属劳动关系,公司在2019年10月拖欠1000元工资未发放给朱某,之后支付了300元,尚欠700元未支付。


朱某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25日,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工资。2019年12月1日,公司向朱某发送短信,告知因朱某的年龄问题提出不再需要其去上班。


朱某与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朱某2019年10月工资差额700元;公司应支付朱某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28.5元。


该汽车服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到海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海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海城区法院认定该公司与朱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该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40元。



一审判决

2020年6月1日,海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北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与朱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朱某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700元;公司应向朱某支付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40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北海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阶段

朱某依据生效判决到海城区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2月28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海城区法院找到并依法扣押了被执行公司名下的一辆汽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望对此心存不满。


▲扣押车辆


12月29日下午,叶某望带着几名公司员工,拖着4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的安检室,法警见状将其拦下。


▲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


承办该案的执行法官陈法官随即也来到安检室。叶某望称袋中有2万余元硬币,要用这些硬币清偿执行款。“你这是消极对抗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我们的执行工作,现在申请人拒绝收你的这些硬币。此外,你的这种行为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说法明理


▲执行局局长对被执行人进行批评教育


同时,针对叶某望的行为,海城区法院作出处罚决定: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望于2020年12月29日提四袋硬币到法院,此消极对抗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相关规定,决定对某汽车服务公司罚款5万元。



法官提醒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消极对抗行为对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影响工作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我们呼吁当事人理解和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履行义务、善意还款,如对判决结果不满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途径解决,切莫冲击司法,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


▲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


树立尊重司法、信仰法律、守护道德的良好思想,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否则,故意妨碍执行或实施恶意履行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法院



烟语君语:先看看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这样规定的: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来,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用硬币偿还执行款的行为,构成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问题是,用硬币支付执行款是否会构成“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呢?

首先,看看被执行人用硬币支付执行款是否合法。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根据以上规定,硬币是我国合法流通的货币,社会民众依法可以在支付货币的场合选择支付纸币或者硬币,另一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硬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明明支付硬币是合法行为,不知道法院是如何得出这是“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结论的。可能在法院看来,用如此多的硬币支付,被执行人就是故意制造困难,主观是恶意的,会造成申请执行人运输不便、法院人员清点不便影响工作时间吧?可问题出,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造成清点不便就可以视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吗?


看到这个新闻,不免让人想起了经常见诸报端的,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巨多的客户硬币存款来。如何按照法院的如此违法认定标准,当银行人员人员面对客户拿着巨多硬币前来存款时,是不是可以报警称客户构成了违法行为?


按照法理,归于社会民众而言,无法禁止即可为,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谓。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可以用硬币支付执行款的,而且只要金额足够,完全可以达到履行执行义务的效果。认为其主观上具有不配合司法执行的恶意,就认定其是违法行为的话,那以后对于最后一天提交上诉状的,不按法院规定前来领取传票的,是不是都可以认定“阻碍”司法活动呢?这违法认定岂不是陷入了以自己工作便利与否为标准的主观认定?

烟语君认为:强调树立司法权威没有错,但前提是司法职权要执法行使,要保障社会民众的法律规定内的选择自由,而不能靠司法人员的主观评价工作便利来定性违法与否来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此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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