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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毛球比赛中眼睛被打成重伤,法院判决:自甘冒险,被告不赔!
责任怎么划分?赔偿由谁承担?
1月4日,这起北京首例适用民法典“自甘冒险”条款的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70多岁的宋先生是一名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他便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
在后续的羽毛球比赛中,宋先生“结交”了同样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的周先生。
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宋先生、周先生以及四位“球友”约好在朝阳区某公园举行一场羽毛球3V3的比赛。而就在比赛过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打出的一球击中了右眼。
事发后,宋先生在周先生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
5月28日,宋先生入院接受治疗。
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显示宋先生“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于是,宋先生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周先生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多元。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却仍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这才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此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70多岁,眼睛此前也曾受过伤。在此次受伤前,原告已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
此外,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对其受伤存在故意。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自甘冒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
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动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
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最终,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自甘冒险”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民法典严格限定了“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类活动,且仅适用于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款的确立,对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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