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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终审判决:公安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具有可诉性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被上诉人吴某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其实质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该《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告知对吴某关于删除执法信息记录的内容对刚步入成年且尚处求学阶段的原告吴某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涟源市公安局、吴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地址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宜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优放,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2000年7月19日生,住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系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因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一家与邻居刘某家因相邻通道存有旧怨。2019年1月18日,刘某因其伯父亡故而前去帮忙治丧,将车停放在原告家大门前。原告之母谭克林认为阻碍自家通行,由此与刘某发生争执乃至肢体接触,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纠纷平息。尔后,正在就读高三的原告吴某知悉后便从学校赶回并持刀寻找刘某欲图泄愤,最终在丧场里找到了刘某便持刀相砍,幸被现场群众极力劝阻才仅砍破刘某身着的外衣,没有造成实质性伤害后果。


      刘某趁势离开现场后即向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下辖的六亩塘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登记后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调查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日对原告吴某以涉嫌故意伤害作出涟公(六)决字[2019]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某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


       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0日向涟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涟政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而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未作评价,也没有明确是否予以撤销。


        原告吴某委托其母谭克林于2019年9月20日书面申请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不予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计入原告的个人档案。被告则认为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仅因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未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要求删除已记入其个人档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删除的有关规定,被告遂于2019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删除。


        原告吴某仍不服,于2019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确认涟源市公安局将涟公(六)决字[2019]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计入吴某个人档案违法,责令该局予以删除。



    原审认为,由于行政复议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内容合法与否未作评价,也未明确是否予以撤销,导致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计入原告吴某的个人档案,本案由此产生。显而易见,计入个人档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程序合法且实体处理公正,不能录入错误的执法信息。姑且不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是否客观公正,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其程序违法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无疑不再具有合法成立的法律效果,故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计入原告个人档案的合法条件。况且,被告将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计入原告个人档案不仅缺失合法依据,而且对刚步入成年且尚处求学阶段的原告吴某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也不符合法律应当最大限度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基此,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应当参照《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告吴某不再认定为有历史违法记录,并从公安机关的违法人员信息库中予以删除。


        另外,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其实质是以信访答复之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之实,该《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故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吴某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二、确认涟源市公安局将涟公(六)决字{2019}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计入吴某个人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涟源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删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涟源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19]第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合法有效,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稀释、说明书,属于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将已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计入个人信息档案且不予删除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被上诉人吴某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其实质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该《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告知对吴某关于删除执法信息记录的内容对刚步入成年且尚处求学阶段的原告吴某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对该起诉予以实体审查并无不当。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且应同时具备的基本要件。计入个人档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实体处理公正而且同时应当程序合法,不能录入错误的执法信息。


       本案中,涟源市公安局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则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成立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计入其个人档案的合法条件,应当参照《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将吴某的该次违法记录,从公安机关的违法人员信息库中予以删除。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菱

    审判员  童志方

    审判员  朱卫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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