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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课题组: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等犯罪,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如何处理

烟语法明 2021-04-01

  作者: 漯河市中级法院课题组 陈松林 吕琪 谌宏民

【前言】当前民事、刑事争议交织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担保案件,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近年来呈不断上升趋势,其中不乏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诈骗犯罪现象。


法院在审理中经常会遇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各类案件是否应当由法院受理、网络贷款平台涉嫌套路贷案件的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等问题。


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对于刑民争议交叉案件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就民刑争议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民法学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单个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就上述突出问题,结合典型案例着重进行定性分析,以期探寻解决问题的思路。


本文登载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刊《审判与研究》2020年第6期,结合《民法典》及民事、刑事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对当前民刑争议案件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由于原文较长,本号将分成四个部分予以转发,希望对于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课题组发现,不少民事法官可能由于案件多、比较繁忙的原因,没有区分清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不同,不加区分的认为借款人向多人借款就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就一概不予受理,或者在立案庭受理后,民事庭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

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保证等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却以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关联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实质上是错误的对“涉众型集资犯罪”作了扩大理解。

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有些司法机关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构成或涉嫌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罪的情况下,把根本未参与非法传销,而是正常的买卖关系理解为非法传销、非法集资,混淆了分享经济消费行为与违法犯罪,扩大了打击面,把本不该收缴的正当消费者的购货款作为非法传销资金予以收缴或者不予保护,严重侵害了无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集资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课题组组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不特定多人的财产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难以查明案情及资金去向;如果不是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判定确系涉嫌非法集资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确信涉嫌非法集资的,移交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法院再裁定驳回起诉,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作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明显涉嫌非法集资的,可以在立案前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发现确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债权人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并依法审判。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意见》),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代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正常范围的利息、分红应该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依法予以追缴。

 我们认为该《意见》第十条第一款(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对于集资参与人的界定不利于保护无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投资人在投入资金时通常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无参与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的故意,因投资获得收益合法合理,不违法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因此赞成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的对待。

对于明知系非法传销、非法集资而组织、策划、指挥、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优先用于退赔没有过错的参与人(投资人),依照自身参与的买卖合同取得所谓佣金、提成(实质是投资的利润),应当认定为合法所得,依据刑事及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合法投资人的请求赔偿权应当优先于罚金以及普通债务得到清偿。


我们从媒体报道的情况发现,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错误的认为只要网络购物平台实行会员制,就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诈骗罪,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实行会员制的公司不必然触犯刑法。

即使网络平台的一些管理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罪,但不能据此将所有会员视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不应当将投资款一律予以收缴。

基于网络平台的信任,基于买卖关系,为获取网络平台承诺的消费投资回报,购买合同成为会员的,该部分会员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认定为消费投资者,对其购物款及平台承诺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没有实际投资、靠发展会员获得佣金、提成的,该部分会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可规则性,对其获取的佣金、提成收益应当予以收缴、追缴,并优先用于赔偿消费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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