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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房屋被拆,报警无果,政府应承担法律后果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在吴杰之母邓贵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权也未确认拆除行为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具体实施的情形下,鉴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为实现3号征地公告确定的内容,3号征地公告是都江堰市政府发布的,且被拆房屋在3号征地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内,案涉房屋被拆除符合都江堰市政府的目的和利益,同时都江堰市政府具有保护辖区内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应当推定都江堰市政府实施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都江堰市政府应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行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丹,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江堰市政府)因被上诉人吴杰诉都江堰市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都江堰市政府发布都府土告[2015]3号《关于2013年第108等批次批准在玉堂镇范围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征地公告》(以下简称3号征地公告),征收玉堂镇青城桥社区1、2、3、4组集体土地,并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进行说明。2015年4月22日,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都土告[2015]3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5年5月6日,都江堰市政府作出都府土[2015]39号《关于征收玉堂镇石牛村、三台社区、青城桥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2015年11月23日,吴杰的房屋被拆除,吴杰之母邓贵群以“财物被毁坏”到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受案回执”,证明邓贵群所报财物毁坏案已受理。

2016年,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通知吴杰,针对吴杰户的拆迁补偿费已到位,通知吴杰户尽快完善“补偿安置协议”及领取相关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钥匙。

吴杰认为其房屋2015年11月23日被都江堰市政府强拆,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都江堰市政府对吴杰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3号征地公告、《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关于征收玉堂镇石牛村、三台社区、青城桥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受案回执、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杰的房屋在都江堰市××号征地公告范围内,吴杰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亦应当对都江堰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吴杰诉称都江堰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实施了强行拆除吴杰房屋的行为,应当提交证明都江堰市政府实施强行拆除行为的证据。吴杰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3号征地公告、二张房屋被拆现场照片及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给“吴杰户”的通知,结合吴杰之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表明公安机关已受理所报称案件,但案件再无任何后续的进展,吴杰只能举出其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吴杰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实施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客观上导致吴杰无法证明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都江堰市政府是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都江堰市政府辩称其未启动行政强制征地拆迁程序,未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吴杰之母邓贵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权也未确认拆除行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具体实施;鉴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为实现3号征地公告确定的内容,而3号征地公告又是都江堰市政府发布的,应当推定都江堰市政府实施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都江堰市政府应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诉讼中,都江堰市政府未提供本案所涉拆迁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其实施的拆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都江堰市政府对吴杰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江堰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都江堰市政府上诉称,吴杰并未提供都江堰市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推定都江堰市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明实施拆除的行为人之前,就认定都江堰市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明显不当;都江堰市政府依法开展房屋征收活动,从未组织、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案涉房屋实施强拆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杰答辩称,吴杰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都江堰市政府所述的“举证不足”,是由都江堰市政府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吴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都江堰市政府是受益者,推定都江堰市政府是房屋拆除者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都江堰市政府和被上诉人吴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装入卷宗供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杰诉称都江堰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应当提交证明都江堰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吴杰在起诉时提交了3号征地公告、房屋被拆现场照片及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给“吴杰户”的通知,结合吴杰之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表明公安机关已受理所报称案件,但案件再无任何后续进展的情况,吴杰只能举出其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吴杰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实施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客观上导致吴杰无法证明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都江堰市政府是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都江堰市政府上诉称其未启动行政强制征地拆迁程序,未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在吴杰之母邓贵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权也未确认拆除行为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具体实施的情形下,鉴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为实现3号征地公告确定的内容,3号征地公告是都江堰市政府发布的,且被拆房屋在3号征地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内,案涉房屋被拆除符合都江堰市政府的目的和利益,同时都江堰市政府具有保护辖区内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应当推定都江堰市政府实施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都江堰市政府应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都江堰市政府未提供案涉拆除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其实施的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都江堰市政府对吴杰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都江堰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勇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伍平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军甫
书 记 员  周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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