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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局长收人两千应该逮捕而不予逮捕,收人八万元将贪污金额由25万变成2万

烟语法明 2021-04-01


梁槐涉嫌强奸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以梁槐不到案为由而退回遂溪县公安局处理。后遂溪县公安局以“检察院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为由对梁槐解除取保候审,并将该案长期搁置不予处理。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强,男。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监察委留置,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猛,广东领会(坡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强及其辩护人叶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遂溪县纪委常委和遂溪县监察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检察、审查调查等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犯罪嫌疑人周某1妻子陈某1通过陈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周某1获得从轻处理提供帮助。后因上级检察机关督办此案,且周某1涉嫌犯罪一案案情重大,欧某强将2万元通过陈某3退还给陈某1。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犯罪嫌疑人王某文请托,收受王某文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涉嫌过失毁坏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7部队军事通信光缆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晓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

3.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池、林某南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华所送现金人民币0.6元。

4.2017年1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明提供帮助,后因陈某明案情严重而未能帮忙成功,但收受了陈某华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5.2017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东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并收受苏某东家属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4月初,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监所检察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8万元,授意其下属对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2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为由,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2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7.2017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易某强的请托,收受易某强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并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田某1被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8.2018年初,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工作期间,接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荣的宴请,并承诺为其获得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提供帮助。后王某荣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被起诉至法院,被判处缓刑。2019年2月2日,欧某强在遂溪县建设局门口收受王某荣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9.2018年4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担任遂溪县纪委常委负责分管该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欧某1的请托,接受曾某胜宴请,收受曾某胜所送现金20000元,并承诺为曾某胜违纪案提供帮助。


二、徇私枉法罪的事实

199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欧某强在先后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股副股长、检委委员兼批捕股股长、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承办具体刑事案件、审议案件、分管查办反贪案件和侦查监督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应当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使其不被追诉或者获得从轻处罚,并从中多次收受当事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1999年4月,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股副股长期间,应徐某1的请托,接受梁槐宴请并收受其通过徐某1转送的现金0.2万元,在明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肖某、温某等四人符合批准逮捕条件的情况而不予批准逮捕,且没有出具不予批准批捕的法律文书,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作调解结案处理。同年4月22日,肖某、温某等人被解除强制措施,不予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湛江市公安局专案组介入侦办梁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案件后,重新对肖某、温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侦查。2019年4月9日,法院依法判决肖某、温某等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2.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强在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委委员兼指捕股股长期间,接受陈某2的宴请并应其请托,承诺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某斗提供帮助。2001年7月31日,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斗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年8月,陈某斗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欧某强再次接受陈某2宴请并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并向公诉部门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希望能对陈某斗一案作不起诉处理。后欧某强在明知陈某斗不具有自首情节,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对陈某斗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3.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欧某强在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查办遂溪县粮食局原副局长方某明涉嫌贪污遂溪县********公款一案的过程中,与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违法更改法律文书等方式,为方某明在量刑情节、羁押措施、犯罪数额等方面获得从轻处理而提供帮助,致使方某明被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而被取保候审。该案的犯罪数额从初查阶段的25万元,变更为立案后的8万元,退查阶段再度缩减为2万元。方某明最终被法院判处贪污2万元,免予刑事处罚。期间,欧某强分三次收受方某明所送现金共8万元,其中,2009年5月收2万元(该笔款后因上级检察机关督办此案害怕而退还给了方某明),2009年10月收受5万元,2010年1月收受1万元。2019年2月25日,湛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方某明涉嫌贪污一案重新立案调查,查实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曾不予认定方某明贪污的事实均涉嫌贪污,并于2019年9月3日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4.2012年2月26日,梁槐因涉嫌强奸罪被遂溪县城东派出所刑事立案。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欧某强利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梁槐涉嫌强奸一案性质恶劣的情况下,仍与公安机关承办此案的翁某1等办案人员相互沟通,为帮助梁槐不被羁押、逃避刑事追诉而出谋划策,并出面协调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相关人员给予梁槐关照。梁槐涉嫌强奸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以梁槐不到案为由而退回遂溪县公安局处理。后遂溪县公安局以“检察院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为由对梁槐解除取保候审,并将该案长期搁置不予处理。期间,欧某强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两次收受梁槐、徐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17年湛江市公安局专案组介入侦办梁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后,重新对该案进行侦查。2019年4月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梁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认定梁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第2、3、4起事实其辩解其不是案件承办人及主管该案件领导,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徇私枉法罪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是案件的主办人员或主管领导,没有对案件的决定权或决策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清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遂溪县纪委常委和遂溪县监察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检察、审查调查等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犯罪嫌疑人周某1妻子陈某1通过陈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周某1获得从轻处理提供帮助。后因上级检察机关督办此案,且周某1涉嫌犯罪一案案情重大,欧某强将2万元通过陈某3退还给陈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陈某3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3)周某1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卷材料,证明周某1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遂溪检察院立案侦查。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犯罪嫌疑人王某文请托,收受王某文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涉嫌过失毁坏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7部队军事通信光缆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晓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文、王某晓、龚某兴、吴某1、余某京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王某文贿赂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3)王某文、王某晓刑事案件材料,证实该刑事案件经遂溪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已结案。

3.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池、林某南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华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华、吴某1、陈某2才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陈某华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4.2017年1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明提供帮助,后因陈某明案情严重而未能帮忙成功,但收受了陈某华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华、陈某松、陈某明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陈某华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3)陈某明刑事案卷材料,证实陈某明的刑事案件情况。

5.2017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遂溪县******委会主任陈某华的请托,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东不被批准逮捕提供帮助,并收受苏某东家属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华、苏某东、李某东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苏某东家属人民1万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6.2017年4月初,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监所检察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授意其下属对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2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为由,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2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1、黄某1、王某菊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李某1人民币8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3)李某2刑事案卷材料,证明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案件情况。

7.2017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其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分管批捕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易某强的请托,收受易某强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田某1被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易某强、田某威、田某1、陈某奇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易某强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9月上旬的一天,易某强约我吃饭,请我在田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呈捕时帮忙,并送给了我3000元。

8.2018年初,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工作期间,接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荣的宴请,并承诺为其获得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提供帮助。后王某荣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被起诉至法院,被判处缓刑。2019年2月2日,欧某强在遂溪县建设局门口收受王某荣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荣、杨某成、陈某争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王某荣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王某荣刑事案卷材料,证实王某荣的案件情况。

9.2018年4月份,被告人欧某强利用担任遂溪县纪委常委负责分管该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欧某1的请托,接受曾某胜宴请,收受曾某胜所送现金20000元,并承诺为曾某胜违纪案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1、陈某保、曾某胜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曾某胜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对照片指认,指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曾某胜。
(3)曾某胜的案卷材料,证实曾某胜的案件情况。

10.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强在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委委员兼批捕股股长期间,接受陈某2的宴请并应其请托,承诺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某斗提供帮助。2001年7月31日,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斗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年8月,陈某斗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欧某强再次接受陈某2宴请并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向公诉部门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希望能对陈某斗一案作不起诉处理。后欧某强在检委会上同意对陈某斗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2、陈某斗、黄某2、洪某2、邹某南、黄某芳、陈某才的证言,证明欧某强收受陈某2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陈某斗涉嫌非法拘禁罪案卷材料,证实陈某斗一案的案件情况及检察院检委在讨论陈某斗非法拘禁案时,检委委员共七人,一致意见对陈某斗作不诉处理,欧某强作为检委委员发表意见。
(4)广东省遂溪县检察院的《复函》,证实陈某斗一案经该检察院重新审理,并经检委讨论认为:原作出的遂检不诉字(2001)第7号不起诉决定是不当的。理由:第一、遂溪县法院作出的(2001)遂刑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梁某庆在遂城牛栏村坎头处,发现借陈某斗高利贷的廖某华,便强行将廖某华带回陈某斗家,王某蕊、李某2、梁某庆与陈某斗强逼廖某华还债,并将廖某华关禁在陈某斗家。但陈某斗投案后,陈某斗辩称不是其本人借钱廖某华,原案承办人在审查陈某斗涉嫌非法拘禁时对王某蕊进行审问,王某蕊改变之前供述,称是其本人借钱给廖某华。原案件承办人在不经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就直接不认定陈某斗非法拘禁廖某华的事实,不符合程序要求。第二、原案件承办人在没有查明陈某斗是否非法拘禁廖某华的情况下,对于陈某斗是否能认定自首存疑。第三、根据广东省公安厅(2001)第87号通告的规定,通告的目的是督促犯罪分子于2001年6月1日之前投案自首的才能适用,但陈某斗是2001年7月27日投案自首。原案承办人引用该规定不当。

二、徇私枉法的事实

199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欧某强在先后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股副股长、检委委员兼批捕股股长、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承办具体刑事案件、审议案件、分管查办反贪案件和侦查监督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应当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使其不被追诉或者获得从轻处罚,并从中多次收受当事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1999年4月,被告人欧某强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股副股长期间,应徐某1的请托,接受梁槐宴请并收受其通过徐某1转送的现金2000元,在明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肖某、温某等四人符合批准逮捕条件的情况而不予批准逮捕,且没有出具不予批准批捕的法律文书,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作调解结案处理。同年4月22日,肖某、温某等人被解除强制措施,不予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湛江市公安局专案组介入侦办梁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案件后,重新对肖某、温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侦查。2019年4月9日,法院依法判决肖某、温某等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1、谢某忠、卜某林、陈某4、陈某5、洪某2、全某1、曾某荣、陈某2、李某华、林某1、温某、李某4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1999年审查逮捕案件登记表、1999年呈捕登记本,证实该案送检察院呈捕后,由陈某4领回。
(4)李某华(李某3)被故意伤害案案件材料,证实李侯华被故意伤害案的案件情况。
(5)2017年湛江市公安局专案组介入侦办梁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后,重新对上述案件进行侦查。2019年4月9日,法院依法判决肖某、温某等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2.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欧某强在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查办遂溪县粮食局原副局长方某明涉嫌贪污遂溪县********公款一案的过程中,与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违法更改法律文书等方式,为方某明在量刑情节、羁押措施、犯罪数额等方面获得从轻处理而提供帮助,致使方某明被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而被取保候审。该案的犯罪数额从初查阶段的25万元,变更为立案后的8万元,退查阶段再度缩减为2万元。方某明最终被法院判处贪污2万元,免予刑事处罚。期间,欧某强分三次收受方某明所送现金共8万元,其中,2009年5月收2万元(该笔款后因上级检察机关督办此案害怕而退还给了方某明),2009年10月收受5万元,2010年1月收受1万元。2019年2月25日,湛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方某明涉嫌贪污一案重新立案调查,查实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曾不予认定方某明贪污的事实均涉嫌贪污,并于2019年9月3日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钟某坚、叶某凡、周某1、苏某萍、黄某文、许某1、陈某胜、陈某林、龙某锋、方某明、邹某南、庞某1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方某明涉嫌贪污罪的案卷材料,证实2009年方某明因贪污2万元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4)立案决定书,证实湛江市监察委对方某明涉嫌贪污一案重新立案调查。

3.2012年2月26日,梁槐因涉嫌强奸罪被遂溪县城东派出所刑事立案。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欧某强利用担任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梁槐涉嫌强奸一案性质恶劣的情况下,仍与公安机关承办此案的翁某1等办案人员相互沟通,为帮助梁槐不被羁押、逃避刑事追诉而出谋划策,并出面协调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相关人员给予梁槐关照。梁槐涉嫌强奸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以梁槐不到案为由而退回遂溪县公安局处理。后遂溪县公安局以“检察院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为由对梁槐解除取保候审,并将该案长期搁置不予处理。期间,欧某强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两次收受梁槐、徐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17年湛江市公安局专案组介入侦办梁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后,重新对该案进行侦查。2019年4月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梁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认定梁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1、周某德、徐某锋、翁某1、王某建、陈某保、司某平、梁槐、陈某某、梁某真、龙某华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2)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欧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强已退赃195100元,现暂存中国共产党湛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欧某强于2019年2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欧某强没有犯罪前科。
3.户籍资料,证实欧某强的刑事责任年龄。
4.干部任免资料,证实欧某强主体身份问题。
5.暂扣款项缴款书:证实欧某强已退赃1951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第2起事实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问题。经查,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时任检委委员,虽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为犯罪嫌疑人向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并在检委会讨论时表示同意对该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其既不是案件承办人,也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决策人,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受3000元的行为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事实构成徇私枉法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第3、4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问题。经查,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时任遂溪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明知犯罪嫌疑人方某明涉嫌贪污的犯罪数额初查阶段为25万元,与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更改证据,明知方某明没有自首情节而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从而导致方某明最终认定的贪污数额为2万元,使重罪获得轻判,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在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欧某强案发时虽未分管公诉科,但利用其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梁槐出谋划策,帮助沟通协调相关人员使梁槐未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其徇私枉法行为的量刑情节应为一般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多起徇私枉法行为,且在第1起及第3起事实中被告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在社会实施犯罪行为,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判处刑罚,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更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欧某强利用职务便利,对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使其不被追诉或者获得从轻处罚,并多次收受当事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4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暂扣款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向阳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程远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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