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一位市民在柳州市滨江东路的柳江河堤上散步时,发现近岸水域漂浮着一具尸体,他立即报了警。警方接报展开调查,确认死者是30岁的男子张某,系溺水身亡,但他的双手被绳子捆绑,体表还有多处伤痕。检验人员还在张某的体内,发现了毒品氯胺酮成分。在协助警方调查时,张某的一名亲属称,出事前一两天,张某曾发信息说,如果有人来找他,就说不见他。当时,张某好像在躲什么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19日,25岁的涉案男子林某被警方抓获归案。20日,28岁的涉案男子陶某也被抓获。同日,34岁的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来,张某的死亡是因为遭到了林某、陶某、罗某等人的暴力追债。
据悉,林某、陶某、罗某都是柳州本地人,均没有固定职业。其中,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城中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林某搭乘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银色小轿车来到柳州市五星步行街的一家酒吧,找到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因张某未能还款,林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某、陶某,4人强行将已吸食毒品且饮酒的张某带至滨江东路河堤处。随后,林某脱掉张某的上衣T恤,另外3人则用拳脚或竹条对张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林某提出用张某的苹果手机冲抵债务,但张某未能配合解除手机密码。于是,林某将张某双手捆绑,并将张某脱掉的T恤与一件蓝色马甲捆绑在一起备用。此后,林某在罗某、陶某、韦某协助下将张某抬过护栏,强行推入柳江中。林某将捆绑好的T恤与蓝色马甲掷于水中牵引张某,进一步威胁他还款。后来,张某沉入河中失去踪迹。林某、陶某跳进河里寻找张某未果,4人随即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林某将张某的手机丢弃。去年12月3日,城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陶某、罗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面对上述罪名指控,林某、陶某、罗某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具体犯罪情节进行了相应的辩解。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的家属代罗某向法院汇款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陶某、罗某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陶某、罗某是从犯。3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罗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对罗某酌情从轻处罚。近日,城中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3被告人均犯非法拘禁罪,林某获刑13年,陶某获刑11年2个月,罗某获刑11年。(转自南国今报)《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案例:被告人李某等人在S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李某是传销窝点“主任”,余某、齐某等其他被告人系传销窝点成员。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等将被害人朱某骗至传销窝点。李某受上线许某(另案处理)指示去“教训”朱某。朱某发现被骗后进行反抗并欲离开,李某遂指挥各被告人将朱某抬进卧室按倒在地,各被告人对朱某捂嘴、按压手脚、打耳光,李某对其实施打耳光,踹脖子、胸口和肚子等部位,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导致朱某昏迷。李某点着打火机在朱某嘴唇上烤,见其无反应,就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给朱某做心肺复苏,但朱某仍无反应。后李某在上线许某指示下,带领传销人员分批撤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余某等其他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相应有期徒刑。李某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三种情形:
一是使用未超出非法拘禁的暴力,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的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
二是基于伤害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三是出于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观点来源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汤媛媛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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