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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向变了?】高院再审裁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女,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201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系唐某、王某1之母。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
代表人:刘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某、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宋家组(以下简称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王某1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为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无任何争议。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与同期审理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06986元。


宋家组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退一万步说,本组已严格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计算参与分配的人数、分配金额,并发放补偿款。如允许再审申请人参与分配,则本组其他类似情况的村民也会要求参与分配,分配人数将发生变化,分到个人的补偿款数额也将发生变化。届时得重新进行分配,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分配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



【裁判规则解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必须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为前提,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尚未确认,则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简介】

上诉人章雄、李芬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诉请内容应向被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章雄、李芬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章雄、李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有异议,竹屿村村民会议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并未做出认定。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应向两被上诉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96号“章雄、李芬因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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