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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副局长通知律师:这个案件的律师费分给我16万!

烟语法明 2021-04-0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卢胜,曾用名:石桂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2019年8月16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8月1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在担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案件当事人受益提供帮助,收受律师和案件当事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9.7万元。


被告人石卢胜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同时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卢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主动退赃及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卢胜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卢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在担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案件当事人受益提供帮助,收受律师和案件当事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9.7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贷款纠纷案、(2013)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案、(2014)兴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案执行过程中,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催收贷款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行法律顾问潘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潘某的证言、关于主动到案主动交代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1年开始做律师,2004年5月至今加入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其一开始做律师时就认识本案被告人石卢胜,但是没有什么往来。直到2012年石卢胜去桂某合行金融执行组工作,负责追收桂某合行的不良贷款,对不履行贷款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当时其担任桂某合行的法律顾问,负责为桂某合行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相关借款纠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而具体执行又由石卢胜承办。其代理的一些其他案件,在执行阶段也是由石卢胜承办的,所以跟他有一些业务往来。为了办理相关案件,其曾分三次送给石卢胜好处费共计22万元。

第一次是2013年,当时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向桂某合行贷款了3000万元,由广西万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提供该公司名下位于凤山县家宾馆作为抵押。后沃顺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桂中农合行向兴宾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由石卢胜带队去凤山县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伪造了桂某合行的公章,办理了虚假材料,把该宾馆向南宁的一家贷款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抵押,此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随后桂某合行找到万成旅游公司的股东丁某等人交涉。丁某等人害怕桂某合行报案,就和桂某合行达成协议,在短时间内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用并支付43.5万元律师费。2013年3月,丁某通过广西恒生集团将律师费4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天际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在收取手续费后陆续转了30多万元到其卡上。律师费到账后,石卢胜联系其,跟其说这个案子是靠他才得钱回来的,所以律师费要分16万元给他。当时其考虑这个案子其确实没有帮什么很大的忙,另外,其还在做桂某合行的法律顾问,以后还有很多事要求石卢胜,其就答应了石卢胜的要求,给16万元给他。2013年3月的一天,其取了16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然后打电话给石卢胜说钱已经领出来了,怎么给他。石卢胜说他在河西的二桥头等。其开车过去后,在二桥头看见石卢胜。其上了石卢胜的车,并把装有16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石卢胜,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其驾车离开了。这1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16沓,每沓1万元,给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

第二次送钱是2013年,当时其代理了一个桂某合行诉三江县三江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阶段该案由石卢胜承办。通过执行,农合行得到了该案部分执行款,其也得到5万元左右的律师代理费。得到代理费后,石卢胜打电话给其说,这个案子是他办的,要给2万元给他。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就拿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并放在公文包里,到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石卢胜的办公室找他。在石卢胜的办公室里,其把这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这是三江大酒店那个案子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其离开。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给石卢胜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第三次是2015年左右,当时叶小孟与广西融信有限公司向桂某合行贷款2800万元,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其作为桂中农合行的代理人代理该行将相关人员和公司起诉至兴宾区法院,胜诉后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由石卢胜承办。2015年下半年左右,经过执行,桂某合行得到了部分执行款,其也得到律师代理费20万元。在准备得代理费之前,石卢胜打电话给其,说这个案子的执行款准备得了,让其在得到律师代理费后给4万元给他。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得到律师费后,就拿了4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打电话给石卢胜约他在他家尚邸河畔小区附近见面。其开车到了尚邸河畔附近后,石卢胜也下来了。在小区外的路边,其把这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是融信公司这个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4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给石卢胜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其三次一共给了石卢胜22万元好处费,这些钱都是其从自己的律师代理费中分出来的。其送钱给石卢胜的原因是其代理的上述执行案件都是由石卢胜承办的,在承办过程中他都主动问其要钱。因为石卢胜是主办法官,如果不给钱给他,其担心执行款不能顺利收回,其也不能得到律师费。另一方面还有很多农合行的案子是石卢胜承办的,需要靠他去执行回来,所以其送这些钱给石卢胜,也是希望他能够在办理农合行的相关执行案件时多多支持和关照。上述案件在石卢胜的帮助下大部分都能比较快地得到执行,也得回了大部分的执行款。潘某还证实其给石卢胜的钱没有标准,都是他问其索要多少其就给多少。

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关于和潘某的关系自书材料、关于与潘某的补充说明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开始,其代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到广西来宾桂某业合作银行金融执行组帮助该行追收不良贷款。当时潘某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桂某业合作银行起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到执行阶段后,一般都是其带队去执行,因此其与潘某有往来。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其曾收受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2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左右,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从桂某合行获取了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并以广西万成旅游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凤山县处宾馆作为抵押。2013年贷款到期后,沃顺工贸公司未按期还款。桂某合行申请诉前保全,其带队去凤山县查封该宾馆。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其发现该公司涉嫌伪造桂某合行的公章,在桂某合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将该宾馆进行第二次抵押登记。其当即向桂某合行汇报。经桂某合行与万成旅游开发公司老总丁某等人协商达成调解。由丁某等人在短时间内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直接汇给潘某所在的天际律师事务所。2013年3月的一天,潘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律师费得了,要给点东西给其。潘某约其在河西二桥头南边见面,其开车到达后,潘某上车,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6万元现金。其知道这是他分给其的律师费,就没有说什么收下了。这1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16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

第二次是2013年,潘某代理桂某合行起诉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执行阶段该案由其承办。通过其的执行,桂某合行得到部分执行款,后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交给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剩余款项。2013年8月的一天,潘小泉到兴宾区法院其办公室内给其一个装了2万元的信封,并说是三江大酒店那个案子得到部分款,这是给其的钱。其知道他的意思是给其好处费,就没有说什么收下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

第三次是2015年,桂某合行申请广西融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执行案,其承办该案,潘某系代理律师。2015年下半年左右,通过其的执行,桂某合行得到了部分执行款。得到执行款不久,潘某打电话说要拿点东西给其。其说其在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潘某就约其在小区见面。其到小区路边见到潘某,他递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4万元现金,同时告诉其是融信这个案子的钱。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4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其一共从潘某处收取了22万元好处费,因为潘某代理的几个执行案件都是其承办的,潘某得到律师费后为了感谢送给其的。其认为潘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他代理的相关案件里给予关照和便利。这些钱都是潘某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要,收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

2、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2013)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案执行的过程中,为申请执行人肖某光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肖某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8万元。


证人肖某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时借款200多万元给来宾市兴宾区人唐某2、周某,因合同到期后未还款,其起诉二人并胜诉。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由兴宾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主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分两次送给石卢胜共计12.8万元。一次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因为案件已经拖了两三年没有得到执行,于是找到石卢胜,要求他帮其执行。当时其到石卢胜位于桂某合行的办公室跟他说了诉求。石卢胜就跟其说,其他人执行案件都会得钱,其就跟他说,他如果帮其执行得款,其也按比例给点好处费给他,石卢胜没有说话,默认了其的提议。过了一段时间,其再次到来宾找石卢胜,在石卢胜位于农合行的办公室里,其给了一个塑料手提袋给石卢胜,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并跟他说,现在先给这些钱给他,等执行得后再给点钱给他。石卢胜收下钱后就跟其说,尽快帮其执行。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第二次是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石卢胜已经帮其执行完毕了。其开车到来宾桂某合行后面,打电话约石卢胜见面。不久石卢胜下楼,我们就在农合行后面碰面。见面后其把一个装有10.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石卢胜,说是给他的钱。石卢胜打开他的后备箱,让其把钱放到后备箱里,之后我们各自离开。这10.8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有10万元是每1万捆成1沓,共10沓,另外还有8000元是散的现金。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给钱给石卢胜,是因为其的案件拖了几年一直没有得到执行,心里比较着急,加上其找石卢胜的时候石卢胜也暗示其送点钱给他,所以为了尽快得到执行款,其就送钱给石卢胜。当时其找石卢胜时,跟他说按照执行款的1%给好处费给他,但石卢胜不同意,说要按5%给钱给他。其后来就按照执行款的5%的比例送钱给他,实际给他的好处费应该不到5%,但是也差不多。其和石卢胜约好送钱给他后,先给了他2万元,过后不久石卢胜很快就帮其执行完毕了。

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证实肖某光是柳州鹿寨人,以前是做工程的,2013年左右肖进光与唐佳辉等人有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兴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300多万元。其作为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该案执行工作,因此认识了肖某光,也跟肖某光去南宁等地执行过几次,最后执行完毕,获款300多万元。其分两次一共收受了肖某光12.8万元的好处费。

第一次是2015年初,肖某光找到其说案子拖了好久,希望其快点执行他的案子,到时候他会感谢其的。其当时没有说什么。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当时其还在农合行金融组工作,肖某光打电话约其见面,其让他到农合行其的办公室来。不久肖某光来到,跟其在办公室聊了一下,随后他给了一个塑料袋给其,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并说这是给其的费用,希望其尽快帮他执行,执行完后再给点费用给其。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肖某光给了这2万元给其后,其跟他去南宁等地执行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肖某光得到了全部的执行款。该案执行大约过了几个月,即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光打电话说他在农合行的楼下等其。其下去后看到肖某光的车停在后面停车场。在停车场肖某光递给其一个塑料袋,跟其说这是给其的费用。其打开自己的车尾箱并让他把东西放到里面后各自离开。过后其打开肖某光给的那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有10.8万元的现金。这10.8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有10沓,每沓1万元,另外还有1沓是8000元。当时肖某光给钱给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肖某光给钱给其,是因为他有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我院执行,其是执行法官。肖某光为了让他的案子尽快得到执行,就送钱给其,希望得到其的关照。第二次给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的帮助,让他得到执行款。这些钱都是肖某光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其收钱后也都按照正常的程序办案,只是优先帮他执行案件,也多次和他一起到外地执行。

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1介绍以下案件并为其代理的案件提供帮助: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闽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佛山市威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陈某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先后10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


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石卢胜是广西民族学院的校友,读书时就认识了,但工作以后来往较少。自2009年后其获得律师资格开始代理案件,2016年5月后其加入天际律师事务所成为专职律师,因为工作关系,与石卢胜的接触比较频繁。

2015年的一天,石卢胜联系其,说他那边有几个案子找代理律师,要介绍给其,其同意了。同时石卢胜说得到律师费后要分一半给他。其为了得到这几个案件的代理权,同意了他的提议。

2015年12月以来,其分多次送给石卢胜共计36万元好处费:

1、2015年,在石卢胜的介绍下,其受韦某1、林某1委托办理他们与林某2、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3%的律师代理费。在此过程中其送给石卢胜共计1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代理人林某1通过银行汇给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过了几天,按照原先与石卢胜的约定,其来到石卢胜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家中,把一个装有7.5万元现金的银行袋子交给石卢胜,跟他说这是林某1案件的费用。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6年10月的一天,韦某1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其5万元律师费。过了几天,其将其中2.5万元用塑料袋装好,联系石卢胜后约定在他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见面。在石卢胜家中,其把装有2.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他,说这是韦某1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7年4月的一天,韦某1付给其10万元律师费。过了几天,其将其中5万元用一个银行袋子装好,拿到石卢胜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这是韦某1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2、2015年底,在石卢胜的介绍下,其受广西恒丰小额信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了其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2016年3月,恒丰公司的彭东生在他们公司办公室付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按照约定其到石卢胜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8年年底,彭东生再次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其按照原先与石卢胜的约定,在石卢胜家中送给石卢胜1万元好处费。两次其共计给了石卢胜2万元。
3、2016年,在石卢胜介绍下,其受来宾银海铝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他们与相关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3%的律师代理费。银海铝材跟其对接的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朱某。该系列案件主要通过债权抵消的方式进行执行,所以其得到的律师费不多,其中分给石卢胜2.4万元。第一次是2016年2月份左右,银海铝材付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其按照与石卢胜的约定,领取了1万元用信封装好送到石卢胜位于尚邸河畔小区家中给他。第二次是2016年7月份左右,银海铝材付给其2万元律师费。过了不久,其按照约定在石卢胜尚邸河畔小区家中送给他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底的一天,银海铝材付给其0.8万元律师代理费。随后其拿了其中0.4万元到石卢胜家中送给他,这0.4万元没有包装。
4、2017年,经石卢胜介绍,其受广东佛山威龙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他们与来宾市银海铝材有限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10%的律师代理费。该案执行法官也是石卢胜。案件执行完毕后,威龙公司得到了近300万元的执行款。2017年8月左右,威龙公司廖田境经理付给其近30万元律师代理费。得到费用不久的一天,其从律师费中拿出16万元,到尚邸河畔小区石卢胜家中交给石卢胜,跟他说是威龙公司案件的费用。石卢胜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
5、2017年左右其代理了陈某诉城投公司民事纠纷案,执行法官是石卢胜。在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得到律师费。随后其在石卢胜家中将用信封装着的0.6万元送给石卢胜。其送给石卢胜的3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送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送钱给石卢胜是因为石卢胜介绍了上述那些案件给其,并跟其约定得到代理费后分一半给他。其给钱一方面是跟石卢胜约好了,另一方面是石卢胜作为案件执行法官,其希望他能够在办理其代理的相关案件过程中给予帮助,让案件尽快得到执行。其办理的相关案件在石卢胜的帮助下大部分都能够比较快得到执行。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林某1、金某2文(二人均为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1涉及的其个人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为韦某1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韦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2.9万元。

6、2018年年底,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国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7、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2与陆某、兰壮生、黄某2、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韦某2催收借款提供帮助,收受韦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9年来,来宾市兴宾区监察委员会多次收到关于石卢胜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问题的案件线索。2019年5月15日,该委对石卢胜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17日,调查组将石卢胜从兴宾区人民法院带至来宾市纪委监察委老城区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接受调查期间,石卢胜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韦某1、林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129.7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涉嫌犯罪所得160万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卢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现金12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卢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石卢胜系被调查组从兴宾区人民法院带至来宾市纪委监察委接受调查,未主动到案,在案有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关于石卢胜到案经过的说明、石卢胜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相佐证,因此,石卢胜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被告人石卢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全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卢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卢胜全部退赃,且在庭审后主动缴纳全部罚金40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2020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石卢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被告人石卢胜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九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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