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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晚付两天法院判赔21.4元,规则、诚信就值20元?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这是《北京日报》报道的一则法院案例,大概案情是:案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约定几被告分批向原告赵某和郝某支付劳动赔偿金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5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应于7月30日前支付,可直到被告8月1日才支付,比协议约定晚了两天。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五被告则认为,仅晚了两天支付,原告只有尾款10万元两天利息损失而已,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万元。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相比合同约定时间,被告迟延了两天,属于履行瑕疵,但是个瑕疵是在一般人通常可以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并未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故一审判决被告的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1.4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如此判决,看似合理,10万元晚两天支付,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赔偿90万元,让人觉得得失太不平衡了。晚支付两天,不过损失的就是几十元的利息钱,判决几十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获利也太大的!


也有网友留言:法院如此判决,只看到了原告的直接利益损失,全然不顾原告为此诉讼耗费的人力物力(不知道有律师费没有)。违约支付一天也是违约,何来履行瑕疵一说?法律上有以“履行瑕疵”代替违约情形一说吗?原告依法依约维权何错之有,为何要原告承担远超20元的维权成本?按照这样的判决,遵守约定的遭受损失活该,不按协议履行的丝毫没有成本,社会、法律岂不乱套了!



深思一下这个案例会发现,法院在说理部分回避了被告是否属于违约的认定,在裁判原告损失时也没有拿出法律依据来,只是在自述自己认为的“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的常理,全然没有提及《民法典》中规定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才会发生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明明《和解协议》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明明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明明《民法典》立法规定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有必要以自认为的“履行瑕疵”替代违约履行,以自认为的“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替代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吗?


更深一步讲,当事人基于对于合同契约精神的信任、对于法律规定的信任,基于对于司法尊重约定执行法律的信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让法院法官以自己对于合同履行的认识,自由裁量的去否定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吗?10万元晚支付两天,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大,但其中蕴涵的合同的契约精神、诚信原则,是20元损失能够挽回的吗?


无论传统文化,还是市场经济,都讲究一诺千金的道理,正所谓一纸约定堪抵千金价值。在《合同法》、《民法典》中,也将遵守合同契约精神、民事行为诚信原则奉为立法宗旨,体现到了法律规定的每个条款里。为何诚实守信、信守承诺如此重要?因为其社会价值巨大。反之,破坏了以上的市场规则,法律原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巨大的。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官没有立法权,只有解释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个案解释适用法律时,不能造法,就像上文中的“履行瑕疵”代替违约情形一样,而应当遵循基本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不得任意解释。法律的价值在于给出社会明确的预期法律后果,基本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对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保护合理预期,具有重要意义。

纵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是都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应该以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遵守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的为底线,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解释也有降低的标准。这些都不顾的话,就会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凌驾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上的现象,就会出现,法官治理社会的现象。

此外,法官审理的个案,并不是仅限于个案的法律影响,司法裁判的作用,更是向社会宣告某类行为的司法评价。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赔偿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责任的两个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中,阐明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的内容:(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2)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3)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4)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5)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以上这个案例裁判结果为例,被告逾期付款,本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法院不按《民法典》、当事人约定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创造性的以“履行瑕疵”替代违约行为,不考虑原告诉讼维权成本、被告人适当的违约惩罚而仅仅考虑原告两天的利息损失。这样的判例,会向社会传递出什么司法理念?

法院如果可以个案不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那岂不是守约的只能认倒霉,违约的可以没有损失的让人随便告?那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和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条款,还有什么意义?

就在近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中有一条就是,“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可见,顶层对于司法个案对于社会影响的重视程度,

判决10万元尾款晚付款违约责任仅20元的案例,连原告去法院交诉讼材料一趟的路费都不够,又将社会运行的契约规则、经济活动的诚信价值、司法的守法意识,置于何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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