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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辩称行贿人把5万元放在公园座椅上突然跑开而不得已代为保管,构成受贿

烟语法明 2021-04-01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兆平,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当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6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兆平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鄂05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祝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祝兆平利用其担任当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郝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茅台酒2瓶。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祝兆平承办胡某(已判刑)故意伤害案期间,胡正虎的辩护人杨某通过当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金某,请托被告人祝兆平对胡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祝兆平在当阳市人民法院收受金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2、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祝兆平承办郝某单位行贿、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期间,郝某的表哥冉红光通过当阳市政协干部周某,请托被告人祝兆平对郝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祝兆平在当阳市广家洲路47号其住处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茅台酒2瓶。2018年3月1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对郝某单位行贿、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作出一审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后该案进入第二审程序审理。同年10月的一天,郝某为感谢被告人祝兆平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关照并希望其继续提供帮助,在当阳市临沮公园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祝兆平现金5万元。

3、2019年7月,郭靖(另案处理)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当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郭某的舅舅朱某通过被告人祝兆平的同学李某,请托祝兆平在该案进入审判阶段时予以关照。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祝兆平在当阳市杨家小院餐馆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职务任免通知、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金某、郝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祝兆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7年11月15日,俞邦友、谭立利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依法指定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25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俞邦友犯串通投标罪、谭立利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对谭某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谭某已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祝兆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同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3月14日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就谭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进行了研究,被告人祝兆平认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自首,从材料看,他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主动乘的士去的,应属主动投案,去后就全部交代了,虽说首次没承认,但一般都存在侥幸心理,随后还是承认了。只要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成立自首”,可认定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他合议庭成员表示同意,认为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谭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当阳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同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同月24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判决认定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谭某量刑畸轻,理由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谭某既不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又不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被警察传唤到案后拒不供述涉嫌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后,公安机关又掌握了谭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证据和事实,警察为查办此案而电话传唤谭立利至利川市公安局进行讯问,故谭某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罪行,应认定为坦白。

2018年6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刑终152号刑事判决: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在该案审理期间,谭某的同事牟某经中间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介绍,请时任当阳市人民法院庭长陈某帮忙,陈某遂请托被告人祝兆平对谭某予以关照,并受牟某之托送给被告人祝兆平五粮液酒2瓶。同年3月14日,祝兆平在谭某明显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判处,后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予以纠正并改判。

上述事实,有职务任免通知、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1、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兆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9日,宜昌市西陵区监察委员会在当阳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祝兆平带至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进行监察调查。被告人祝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兆平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兆平同时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兆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祝兆平受贿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祝兆平上诉称:

1、郝某欲行贿而将5万元放置在公园座椅上突然跑开,其不得已而代为保管钱款,并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2、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兆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祝兆平明知郝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郝某留下钱款后离开,其拿走钱款且始终未退还,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该5万元认定为受贿款并无不当。

被告人祝兆平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兆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祝兆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用交
审判员  吴遵玉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艳


    转自:刑事备忘录、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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