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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警收受20万对强奸案不立案侦查,被判了

烟语法明 2021-04-01


案情摘要:被告人何松霖先后收受欧某华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交由张某作为经济赔偿后,被告人何松霖分得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涂韬及宋绍勇分别分得人民币48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刑初33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松霖,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原民警,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韬,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原民警,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荣,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绍勇,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原民警,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婷,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处理骂某哲、麻某晖涉嫌强奸张某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松霖接受同案人欧某华(另案处理)的请托,与负责处理该案的被告人涂韬、宋绍勇经合谋后,以修改案件证据材料、调解处理、不依法上报相关物证鉴定结果等方式对该案不作刑事立案侦查,故意包庇麻某哲、麻某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期间,被告人何松霖先后收受欧某华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交由张某作为经济赔偿后,被告人何松霖分得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涂韬及宋绍勇分别分得人民币4800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何松霖在接待其他公安机关调取上述案件材料时,修改原始《受理报警登记表》、提供虚假《情况说明》,继续包庇麻某哲、麻某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结伙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松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念在其作为警察,曾对社会作出贡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松霖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松霖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较小。2.本案被告人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或错误,总体还是按照办案流程在进行,特别是在被害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而不是强迫性的调解,总体来说办案过程符合办案的整个流程,主观恶性及危害性比较小。3.何松霖在禁闭及监委审讯期间,一直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来没有对案件有隐瞒的行为,没有推托推诿,具有自首情节。4.何松霖是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松霖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涂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涂韬具有自首情节;2.涂韬系从犯,本案主谋是何松霖,其在三人中起主导作用。在调解过程中涂韬只是顺势出现,并没有主导整个调解,涂韬徇私仅是给同事一点面子,并没有实质性的违法违规。3.涉案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其行为比较反常,导致涂韬未能及时将该案上升到犯罪的高度。4.涂韬及其家属愿意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5.涂韬自侦查阶段起表示认罪认罚。6.涂韬从警20多年,一时失足涉案,承担赡养家庭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结合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人涂韬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宋绍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念在其多年奋战在一线,对家庭有亏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绍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绍勇构成自首。2.宋绍勇在本案中属从犯,何松霖主导犯罪的主要环节。一是宋绍勇并不认识请托人欧某华;二是宋绍勇没有参与张某的调解;三是修改案件证据材料及没有依法上报鉴定结果的行为中,宋绍勇仅起了帮助作用;四是宋绍勇在工作上听从何松霖的领导;五是宋绍勇将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详细录入系统中,对北京警方办案起到关键作用。综合全部过程,宋绍勇并没有包庇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跟何松霖的关系好,出于对何松霖的信任。3.宋绍勇对涉案的强奸案件存在主观认识偏差,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4.宋绍勇已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深刻悔罪,没有主动索要贿赂。5.宋绍勇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偶犯、初犯,曾获多次公安部门的嘉奖,因常年加班无法照顾家庭,已经离婚,独自照顾13岁的女儿。现被羁押由其父母照顾女儿,家庭十分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绍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处理麻某哲、麻某晖涉嫌强奸张某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松霖接受同案人欧某华的请托,与负责处理该案的被告人涂韬、宋绍勇经合谋后,以修改案件证据材料、调解处理、不依法上报相关物证鉴定结果等方式对该案不作刑事立案侦查,故意包庇麻某哲、麻某晖,使其二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期间,被告人何松霖先后收受欧某华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交由张某作为经济赔偿后,被告人何松霖分得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涂韬及宋绍勇分别分得人民币48000元。2019年8月,被告人何松霖在接待其他公安机关调取上述案件材料时,修改原始《受理报警登记表》、提供虚假《情况说明》,继续包庇麻某哲、麻某晖。

2020年4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对麻某哲、麻某晖提起公诉(含涉嫌强奸张某一案)。

2020年8月,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采取禁闭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74000元、48000元、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同案人欧某华的供述,证人张某、麻某哲、麻某晖、何某、谢某、朱某、刘某、蔡某、黄某军、黄某伟、王某、朱某可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任职情况说明,张某被强奸案的相关案情材料,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涂韬、宋绍勇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涂韬、宋绍勇在案发当日是受值班领导刘某的指派处理涉案警情,其二人的处置工作并不在何松霖的指挥、领导下;2.被告人涂韬主动协助被告人何松霖劝说被害人张某接受调解,但该调解并无必要且明显偏袒涉案人员;3.被告人宋绍勇、涂韬在明知物证鉴定结果明确指向麻某哲、麻某晖存在犯罪行为时,仍不依法上交该报告,不作立案处理,并继续收受何松霖转交的贿送款。

综上,被告人涂韬、宋绍勇作为案件侦办的民警,与被告人何松霖合谋,通过多种方式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并在事后接受他人的贿送,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结伙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涂韬、宋绍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三名被告人在涉案参与程度、收受的贿送款等方面有所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松霖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涂韬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宋绍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四、何松霖、涂韬、宋绍勇分别退缴的非法所得74000元、48000元、4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司徒素玲
人民陪审员 简 淑 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筱 晨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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