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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被终审改判无罪,至少是从两个方面对敲诈勒索罪正本清源!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昨天,本号转发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颠覆性判决】一审判刑二审无罪:知假买假后顶格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为什么说是“颠覆性判决”?这是因为,不光是本案中的一审程序中的司法机关,在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人认识中,案例中所涉及职业打假行为,是作为敲诈勒索罪打击对象和判决结果的。

简要归纳一下案情:孟某伙同李某等人,在多处超市商家寻找过期食品并分单购买后,以持有的购物小票、过期食品与超市谈判,要求超市按照每单1000元给予赔偿,并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以此获得赔偿款。经法院审理认定,四人在十几家超市,以此操作手法,获利数万元。


面对检察院的有罪指控,其中三人认罪认罚,一人不服。一审法院认为,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判决有期徒刑刑期不等。案件经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四人虽然是以牟利为目的,但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遂判决四人无罪。


公开案例发布显示,近些年来,知假买假后,以司法起诉或行政举报为由向商家顶格索赔,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就是作为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的。上海市金山区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近年来,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为谋利,先后十余次至本市各区、浙江省等超市进行职业打假。2018年2月初起,上述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世某某超市、吉买盛超市等多家超市,将超市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匿至过期后购买,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使超市面临巨额罚款的方式要挟,迫使超市工作人员交出财物;或利用“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影响,在未购买到过期商品的情况下,直接向超市索要财物。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超市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财物,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标准。


在一些司法机关看来,职业打假人的多次知假买假顶格索赔,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商家向法院公开诉讼或举报行政机关进行罚款,就是“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商家向职业打假人支付的数倍于商品价格的赔偿款,就是“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这样的理解,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本意吗?


【颠覆性判决】一审判刑二审无罪:知假买假后顶格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二审判决书,不仅详细剖析了职业打假行为为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其以具体的案例向社会公开阐明了什么是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本意。都说一份好的司法判决书,就是普法的最好教材,可以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烟语君想说的是,这份二审判决书,做到了。


1、什么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孟某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虽然目的是为了牟利,但是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二审判决书认为,评价非法与否,关键看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目前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并且法律司法解释在不区分购买目的购买人身份的情况下,是支持十倍索赔或每次购买一千元赔偿的。


也就是说,评判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非法目的”与否,关键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是其是否具有获利为目的。不能一看行为人想以此谋利或实际获利巨大,就认定人家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使职业打假人,或者其他人,通过协商交涉即使获利了,不应该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什么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以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孟某等人知假买假后,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公开起诉,这算是“以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吗?二审判决认为,孟某实施的索赔方式系法律所规定且索赔要求及内容均在法律框架之内,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对超市经营者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等造成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

也就是说,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引发行政处罚或向法院民事起诉公开判决,商家害怕如此处理的法律和社会后果,这不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后果的主观恶意,而是商家害怕和逃避行政监管处罚、社会舆论评价造成的,不应认定为使用了“以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本是法律规定的纠纷处理合法方式,一方害怕走正常途径处理,怎么能认定成提出正常解决方式的对方,是使用了胁迫手段呢?如此理解,法律途径岂不成了胁迫方式?



法律体系是一个互相连通的复杂构成。认定一个行为的刑法的处罚必要和犯罪构成,必须符合行为人行为的民法、行政法上的行为定性,而不能仅限于从刑法上的认定行为主观“非法”、客观“胁迫”了与否。否则的话,就是机械适用、套用法条,得出的结果,就会跟其他法律法规“打架”,有悖于法律体系背后的立法精神。从更广阔的的社会层面讲,法律体系的背后是天理人情,打击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岂不是保护了商家的卖家售假行为?


不要一提行为人获利了,而且数额巨大,就认为人家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解决解决方式是令对方害怕的后果,就认为人家是采用了““以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根据。这才是区分敲诈勒索罪构成与否的关键所在,也是这篇二审刑事判决书的普法意义所在。


最近,因为女辅警案,敲诈勒索罪也火了,关于案件的定性,也引出了不少的法律分析文章。其实,职业打假人的二审判决书,不仅仅能帮助处理知假买假顶格索赔案件,其对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的理解,也适用于凡是需要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所有案件。在也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另一个目的吧!


所以,这个二审判决值得点赞,为其法律精神、司法担当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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