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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群连抢四千元的生活费红包后退群,应该如何定性?

烟语法明 2022-04-29


4月1日18时许,湖南常德安乡县深柳镇某小学老师刘某到官陵湖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所在班家长的微信联络群中,学生家长吴某喜将其他家长给学生们交的生活费等共计4000多元领取后立马退群,老师、家长再也联系不上吴某喜。


接到报案后,安乡县公安局官陵湖所民警遂即决定对该案立刑事案件侦查,迅速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喜。

然而,犯罪嫌疑人吴某喜案发当晚就连夜出逃,杳无音信。警方联合县局网安大队分析研判发现,4月11日,吴某喜出现在常德市武陵区火车站附近。当晚8时许,警方对其实施抓捕,将居无定所、留宿在某茶馆外、躺在一破烂沙发上呼呼大睡的吴某喜当场抓获。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吴某喜对盗领校园红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吴某喜交代,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接到网贷催款电话的他正发愁,突然发现儿子班主任在学生家长微信群里提醒家长交学生生活费。家长开始陆陆续续在群里发红包,犯罪嫌疑人吴某喜立刻心动起来,动起了歪心思,他一连领了30来个红包。

因担心儿子班主任找他,犯罪嫌疑人吴某喜立即就退群,并将班主任微信拉黑。连夜逃到常德市武陵区的吴某喜还了2000元网贷后,还想着通过赌博捞上一笔,结果还输了1100元。连日来的逃亡生活,囊中羞涩,吴某喜只得流落街头,在常德市街头被安乡警方一举抓获。

目前,盗领的赃款已被安乡警方全部追回。4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喜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乡警方依法刑事拘留。(转自检察日报)


这几天,法律圈对于吴某喜的行为应该如何法律定性,展开了一场大讨论,甚是热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刑法》中的“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中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

争议也正来于此,基于微信群的半公开性、红包一旦出手则处于失控状态,“盗窃”、“抢夺”微信群里的红包,算是司法解释中的“秘密窃取”、“代为保管”、“公然夺取”吗?

有网友认为不构成犯罪

腾讯设立红包的初衷,就是为了少量金额的娱乐、馈赠,二百元封顶,二十四小时收回;群的建立,就是为了方便大家抢红包和交流,每个群友都有抢红包的权利,且金额随机,由后台随机确定;如果是定向给付的有主财物,微信提供了转账和红包私发功能,如果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比如修改二维码,获得非法收入,才可定盗窃罪。


红包发到群里,发送者无法撤回发送,只有两种方式恢复占有,一种是自己抢自己的红包,一种是24小时无人抢红包由系统退回发送人。如果这两种情形都没发生,行为人将红包发到多人群里,虽然是明确发给老师的,但其也明知存在其他人抢的可能性,因此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行为人把红包发到群里的行为,就丧失了对红包对应金钱的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占有意思,教师也没有占有意思,所以按照微信红包设置的规则“谁抢到算谁的”,嫌疑人抢到红包符合规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占有,所以不够罪。


有网友认为构成盗窃罪


关键是看红包由谁占有。一般来说在群里发红包,一旦发出则发红包的人就失去了对红包的占有,谁抢到谁占有,这是游戏规则所定。但是本案有个不同处,即本案的红包其实是学生家长所缴纳的学生生活费,而生活费是由学校收取的,只不过随着社会发展缴纳方式从现金变成了线上支付。但支付方式的改变不能得出占有者改变的事实,也就是说红包在发出后,应该由学校占有,具体到本案则由班主任代表学校占有上述红包,然后再转交学校。


本案中,行为人在贷款到期无钱还账时,产生将微信群里红包据为己有的想法,同时在领完红包后便退群,删除相关联系人,主观上完全持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学生家长在微信群里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向老师支付学费,当家长将红包发出后,此时的红包中的钱应当定性为家长所有,微信平台占有,行为人将微信平台占有的钱领走,无疑是侵犯了家长的所有权和微信平台的占有权。(从债权说的角度解释,家长将钱存在微信内其实是享有要求微信平台随时付钱的债权请求权,当家长在群里发红包给老师后,虽老师未及时领取,此时红包债权仍属学生家长占有和所有,而行为人却领取该债权,所侵犯的便是家长对债权的占有和所有)。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个转移占有的行为,将本应由班主任(学校)占有的生活费变成自己占有,且其手段系一种平和手段,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成立盗窃罪(个人持公开盗窃观点)。



有网友认为构成抢夺罪或是侵占罪

认定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在于对发给特定人的红包发出后的状态如何定性,即红包是否已在特定人的占有下。基于不同判断可产生不同观点。 


虽然微信红包规则是谁抢到就归谁,但行为人明知涉案红包并不是娱乐性的谁抢到就归谁的娱乐行为而是特定人发给特定人的生活费,首先没有委托代为保管等的先前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没有暴力威胁等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再次没有秘密窃取亦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若认为红包发出后,已经脱离财物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即已脱离占有,则因并非吴某抢红包的行为使财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排除抢夺和盗窃。吴某点击红包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并不违法,即其合法取得财物的占有,但其处分了财物,非法取得财物所有权,行为属于侵占。 侵占对象不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且其直接被逮捕,并不能表示其拒不归还或交出所侵占财产,则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民事侵权行为。


若认为红包发出后即使未被特定人领取也已在特定人的占有下,吴某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务的行为,又事后拉黑删除权利人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较大且多次抢夺,显然属于采用其自认为能为占有人所立即发现的方法,应认定为抢夺罪。


有网友认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微信红包一旦发送,目前是无法撤回的,那么一般都是指定接收人的,如果发到群里,没有特别指定就是抢红包,如果特别指定或约定现在的观念就是靠道德的约束,但微信红包规则就是抢红包规则,任何人都可以点红包。

这个案子不应该上升到刑事,还是民事侵权问题。微信红包发送人不是受害者,微信公司不是受害者,微信红包接收人才是受害者,其受损害的是债权,该财产性利益当时可以认为微信公司托管。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既不是骗取微信公司也不是盗窃微信公司托管的红包,因为红包规则就是任何人都可以抢,发红包的风险实际是发红包人和接受红包人自我创设的最大风险,因为他们高估了人性。

如果认定老师观念占有,是不是意味着如果嫌疑人不退脏,老师就是被害人,从民事角度,是否老师要出资补齐费用?这显然不可能。所以本案被害人是谁,只能是家长。但是家长已经丧失占有,且主动丧失占有,那么嫌疑人就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则是民事不当得利。

还有人居然认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观点综合来自网友留言)

烟语君认为:抛开家长、老师对于吴某乱抢红包造成的损失和纠纷感情色彩,理性分析认定吴某的行为法律定性,首先要对微信群里的红包性质和领取红包的规则要进行分析认定,这样才能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性。

虽然家长们发出了指定收取人的微信红包,但由于微信群的公开性,是不是就能认定这个红包就属于老师所有呢?按照货币所有权转移占有规则,红包性质的货币转移,未在家长的账户名下,也未在老师的账户名下,而是在微信系统的托管之下,此时的货币究竟应该属于谁的呢?

再就是,微信注册都是实名登记注册制,在微信群里抢夺红包,算是秘密窃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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