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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审判决:花钱托人办事,事没办成,能起诉返还吗?

烟语法明 2022-04-29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利民    刘树林 邸新立 
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春美,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华,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王大为,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美,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春美因与被申请人郭春华、原审被告王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蒋春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010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春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辽07民申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春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被申请人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春美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春华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
2.原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张宏伟。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申请人退还。
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郭春华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调查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春美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郭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王大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蒋春美、王大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蒋春美与原告郭春华经被告王大为母亲赵凤杰、原告郭春华姐姐郭春英因被告蒋春美为原告郭春华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春美在原告郭春华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春美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春美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春美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蒋春美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原告郭春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93000元,被告王大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蒋春美以为原告郭春华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郭春华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春美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王大为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大为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春美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宏伟,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蒋春美,故被告蒋春美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华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蒋春美承担。

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王庆久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王庆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春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蒋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春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春美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及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郭春华的起诉。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2.50元退回被申请人郭春
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退回再审申请人蒋春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吴东锜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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