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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排除执行

烟语法明 2022-04-29


本案购房人在案涉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即与开发商签订了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房位确认单,在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确认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案例索引

《周文军与李剑、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何保军、何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2020)最高法民申59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周文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贤,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距南四环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治恒,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何保军,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何丽,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周文军因与被申请人李剑及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基公司)、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何保军、何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文军申请再审称,(一)周文军所购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商品房,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房位确定单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周文军与九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九基公司均认可,足以认定周文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在法院查封之前周文军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周文军对案涉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五)周文军的请求事关800余户购房人权益的保障。李剑作为职业放贷人,其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剑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文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周文军在案涉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即与九基公司签订了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房位确认单,在起诉前九基公司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房位确认单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周文军与九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周文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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