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否定说,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是有关共同抵押人之间相互求偿的规定。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不论共同担保的形态如何,均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但物权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均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认为,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看,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确实是充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的。但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司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会谈纪要》及四则裁决阐述: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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