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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烟语法明 2022-04-29


《民法典》法条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1.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受害人损害与饲养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总第276期)

2.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8辑(2014年第2辑)

3.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赵仲光诉贺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要旨:动物饲养人未对其饲养的犬只加以合理管束,饲养的犬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并致受害人受伤,动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因素作出的相应责任分担。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党伟、翟慧霞诉袁法中、王书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饲养的犬只扑倒咬伤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存在疾病,与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认定动物饲养人的侵权责任份额。

案号:(2015)牟民初字第33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有成与汪建明、李红莉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16)川0191民初8705号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构成要件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饲养动物的人群和被饲养动物的种类不断增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日趋多样化,出人意料的动物致害案件频频引起社会关注,各地人民法院应给予足够重视。饲养动物侵权需满足以下三要件:

(1)存在动物加害行为

这一要件是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例如,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牛卧车轨发生交通事故,豢养的飞鹰啄人等。一般认为,这里所谓“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并不要求饲养人有意为之。假如动物致害是饲养人有意为之,则应认定为饲养人以作为形式的一般侵权,而非饲养动物特殊侵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不意味着饲养动物侵权是动物本身的侵权,而饲养人只是替代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对饲养动物侵权需要从实质解释的立场进行理解,应将其理解为饲养人的不作为侵权。换言之,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客观上能履行但未履行积极监督的作为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便应当按照饲养动物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之比较,如果饲养人故意以作为形式积极利用动物侵害他人,则属于饲养人作为形式侵权,显然不同于饲养动物侵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基于物理上的现实管理或控制产生的作为义务,基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同样可以产生作为义务。例如,饲养人饲养的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饲养状态的松动),虽然饲养人已经不能在物理上进行现实控制或管理,但是根据社会观念,也是为了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一般认为饲养人仍然有机会和条件恢复饲养状态,因此动物仍然由饲养人管理和控制,饲养人继续承担着监督型作为义务。但是,如果饲养动物长期远离饲养人,脱离了饲养状态,则饲养人不再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又如,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该损害并非饲养人直接导致,但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角度,仍然认为饲养人承担着对饲养动物这一危险源的监督型作为义务。(2)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基于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饲养人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的所有类型,因此,即便没有法律规定,但事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能够在社会公德上找到合法性基础或根据,同样可以确认作为义务。例如,宠物犬的排泄物需要由饲养人及时清理,不能妨碍公共卫生。如果因宠物犬排泄物妨碍对公共设施或私人财产的使用,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饲养人从家乡带回能打鸣的公鸡饲养,对城市居住环境有一定的影响,饲养人应当排除妨害。

(2)产生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指的是被侵权人因侵害事实而遭受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对此,可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法院参照市场同期同类物品的价值酌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3)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例如,甲为乙饲养的犬所伤,送丙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丙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伤口感染,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乙犬致害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乙犬伤害,便无后来的送医治疗,亦无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既不能完全否定乙犬伤害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不能把甲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乙犬伤害,应认为乙犬伤害与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共同导致了甲的死亡结果。乙犬伤害对伤害结果发挥了实际作用,并单独导致伤害结果,但对死亡结果仅发挥了条件作用,其本身不足以致死。甲的死亡结果是在乙犬伤害产生因果影响的基础之上,最终由医疗事故直接产生。显然,这种情况下,乙犬伤害是甲死亡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但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因而产生了因果作用。对于这类因果关系的民事归责问题,有人主张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有人主张按照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发生中发挥作用力的实际权重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对此,我们认为,一般应根据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结合个案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2-644页。)


2.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侵权事实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应由何人承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归责原则是为解决“何人来赔”的问题,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如何来赔”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是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具有基础地位,其适用范围最广,其他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该原则的延伸与补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已知事实尚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实际上是证据法中的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并非单纯的实体法现象。在此意义上,过错推定原则可视为过错责任的延伸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出现实质不合理情形或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疏离时的一种补充。应该说,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才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加以适用。

关于饲养动物侵权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主要有三方面考虑:

其一,饲养的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控制或管理这一危险源的能力,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的动物的作为义务,即唯有动物饲养人才能承担避免动物侵权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一旦被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其审慎管理义务,或者,直接取消过错要件令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由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有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获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动物的习性,更容易控制动物的危险性,而被侵权人处于被动的受害者地位和弱势的取证地位。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使受害人免于举证证明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改变其在诉讼等维权活动中的被动地位。

依据本条规定,饲养动物侵权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学术界的通说。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过程和结论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是内在机理明显不同。一般来说,站在抽象的形式判断立场,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被侵权人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适用无过错责任较为合理;相反,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虽然可能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但一般来说相对被动的被侵权人仍然有机会影响危险的产生及现实化过程,那么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合理。两者虽然存在内在差异,但实际统一于权利义务一致性这一原理。考虑到饲养动物侵权的情形,饲养人对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同时,在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被侵权人通常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因此,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在完成形式判断之后,从实质的个案角度,为了救济特殊情形下负担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那么才例外地排除无过错的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此不同,它在抽象的形式判断上从一开始就给被侵权人分配了一定的风险预见与避免责任。例如,动物园饲养动物原本供公众观赏、接触或互动之用,被侵权人完全有机会和能力突破饲养人设置的安全保护措施,难以形成高度排他的支配状态,因此,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便足以排除赔偿责任,无须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在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场合均具有适用的合理性,但在饲养人对所饲养的动物不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的场合,特别是饲养动物的目的在于使动物与被侵权人互动或者供被侵权人观赏接触,那么显然已经区别于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情形,因而不宜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总体说来,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究竟采取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需要考虑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程度、饲养人控制或管理所饲养动物的机会和能力、被侵权人介入或干扰饲养人管理动物的机会和能力、饲养动物的目的或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饲养人是否对所饲养的动物形成了高度排他的支配及其支配程度。排他性越强,饲养人的风险管理责任越重,责任领域越宽泛,因而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反之,则有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简言之,饲养人与被侵权人需要根据案件类型进行饲养动物相关风险的责任分配。就第九章而言,关于归责原则体系,我们倾向于在饲养动物侵权方面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除第1248条可以归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外,包括本条在内的其他条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4-647页。)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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