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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公安分局不可能半个小时内完成复核分析讨论审批制作报批盖章等环节,法院判决:程序合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涉案复核意见书是否复核存疑且形式不合法,泰山分局应当提交涉案网上审批系统的后台数据。一审法院混淆当日复核、审批、送达与33分钟内复核、审批、送达。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9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司家强,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兆斌,四级高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树东,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徐家楼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永斌,区委常委、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娟娟,泰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1日16时31分许,案外人刘汉青通过110报警称自己位于泰安市××田园小区××楼××单元××室的门锁被砸。被告泰山分局下属徐家楼派出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证实田园小区9号楼系泰安市泰山图片社的职工住房楼,李某与泰安市泰山图片社原系合作关系。2000年前后,泰安市泰山图片社给了李某一个9号楼的购房指标即案涉房屋,于2000年12月8日为李某办理了房产证以方便办理购房贷款(此时房屋尚未建成)。李某主张,当时交纳了几万元的公积金,支付了95000元购房款,后泰安市泰山图片社的负责人宋建伟将该款退回。宋建伟表示,以李某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书一直在单位留存,经单位研究决定,限李某在一定期限缴纳购房款,否则取消其购房资格,因李某一直未缴纳购房款,已丧失了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后李某与泰安市泰山图片社未再合作,李某亦未再提出要房子,泰安市泰山图片社遂于2004年将房屋售于翟霆并交付了钥匙,翟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刘汉青以36万元的价格从翟霆处全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因房屋系小产权房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宋建伟复印了房屋平面图交于刘汉青,并在图中注明101室室主系刘汉青,以钥匙为准。购买后,刘汉青未实际居住,委托住在田园小区东区9号楼3单元501室的亲戚刘君代为照管房屋并交纳物业费。

7月16日,刘君告知刘汉青有人搬进案涉房屋内,刘汉青查看后了解到进入房屋的人系李某。李某表示,2020年7月份,其到案涉房屋未能用钥匙打开门锁,遂从窗户进入,从屋内打开了房门,后更换了锁芯进行装修,搬入部分家具。李某认可,购房后宋建伟未将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其本人。7月28日,徐家楼派出所向原告李某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与刘汉青的房产权属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不应擅自改变现状。要求其三日内腾空房屋恢复至2020年7月1日前状态,如继续改变房屋原状,将依法作出处理,原告拒绝签字。



8月14日,徐家楼派出所向原告制作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其和刘汉青不存在房权纠纷、没有寻衅滋事,徐家楼派出所经复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辩不成立,遂经内部审批,于同日作出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2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泰山区政府受理后,于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泰山分局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和解调解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告泰山分局于9月1日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后经内部审批,被告泰山区政府于10月19日作出泰山政复决字(202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0月21日、11月4日向原告及被告泰山分局送达。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刘汉青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撤销李某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被告泰山分局历经受案、调查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复核、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告知笔录的作出时间系2020年8月14日17点,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系17点33分,被告泰山分局不可能在半个小时之内完成复核、分析、讨论、审批、制作、报批、盖章等环节,故被告泰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早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程序违法。被告泰山分局主张,其系应用网上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办案、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院认为,被告泰山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理审批表均系电子签章,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徐家楼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徐家楼派出所经复核后认为其申辩不成立,遂逐级审批,依据审批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仅以被告泰山分局从作出告知到下发处罚决定的时间太短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进入自己房屋的行为合法,不属于寻衅滋事。法院认为,被告泰山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原告虽于2000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未交纳购房款,泰安市泰山图片社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刘汉青于2012年全款购买了案涉房屋,泰安市泰山图片社将房屋交付刘汉青后,刘汉青一直实际控制占用该房屋。原告未经刘汉青同意、未经正当途径,采取从窗户跳入、更换门锁的方式,擅自进入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经被告泰山分局告知后,原告仍拒绝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并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其采取破坏社会秩序的方式处理纠纷,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泰山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审法院对被告泰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告泰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送达、证据审查、内部审批后,认为被告泰山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泰山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泰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0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进入自己的房屋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证行为合法错误。泰山区分局超出职权范围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干预正常民间纠纷,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错误。涉案复核意见书是否复核存疑且形式不合法,泰山分局应当提交涉案网上审批系统的后台数据。一审法院混淆当日复核、审批、送达与33分钟内复核、审批、送达。请求:撤销(2020)鲁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辩称,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历经受案、调查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复核、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以33分钟内完成复核、审批、送达等程序真实性存疑,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涉案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李某未经正当途径进入房屋,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释明应通过诉讼途径处理纠纷后仍继续占有房屋,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认定李某构成寻衅滋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送达、证据审查、内部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张云翼
审 判员  王西珍
审 判员  李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笑笑
书 记员  马鑫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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