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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司法鉴定16问,建议收藏!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A: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A:《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A: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非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而不申请鉴定,就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A:可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平台”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入。
A: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是委托自然人鉴定的情形较少。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A:不能。根据新规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法院会先要求鉴定人就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在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且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之后,法院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
A: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问题等均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A: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A:按照新规和《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新规第40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
A:需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有相应诉讼文书样式可参考。
A:《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仅是一般书证。
A: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通过前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对方也不容易反驳。当然,每一个案件均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程序前单方鉴定。如果考虑进入诉讼程序再行鉴定,起诉时可预估诉请金额,待鉴定意见明确之后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金额。
A: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该《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来源 | 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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