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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大脚”车祸背后:法院此前判过的车辆与散养骆驼碰撞致伤案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草原上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受伤的,骆驼的饲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降低其赔偿金额并判令李某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由原告杨某鹏承担5%的责任偏低。原告杨某鹏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杨某鹏应该承担30%以上的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成因分析,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是应原告杨某鹏的邀请,无偿开车载乘原告去会朋友,属于好意同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5%的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原告杨某鹏的伤残对他今后的职业、生活无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下调。2、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文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文明知公路随时有车通过,却在无人管护下放任骆驼横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文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错误。根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鹏在短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审法院则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产生护理费37440元(117元/天×320天),另外又计算了陪护费8368.11元,扩大计算了护理费用;医学鉴定费4000元计算错误,应将上诉人付给原告做肌电图的414元计算在内;一审期间,上诉人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将乘客人员座位险2万元理赔款支付于原告杨某鹏,但一审法院却未将该款在赔偿总数中扣除。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鹏会友,一审判决由杨某鹏承担5%比例的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鹏会友,虽然出于情谊,但也负有保障杨某鹏安全的义务。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与被上诉人李某文饲养的横过马路的骆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鹏受伤、李某文三峰骆驼死亡、本人车辆受损的后果。李某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鹏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杨某鹏在乘坐车辆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自己伤害,亦存在过错;在无偿搭乘李某东车辆中,与李某东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可减轻李某东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杨某鹏承担5%的责任偏低。李某东应当对杨某鹏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2、关于李某文作为骆驼的饲养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杨某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某文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在无人管护下横过马路,和李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对造成杨某鹏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李某文应当对杨某鹏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3、关于杨某鹏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一审计算杨某鹏医药费时未将其在金昌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后报销的统筹部分2426.23元扣除不妥;既计算了护理费又计算了陪护费,依据不足;将杨某鹏已发生的住宿费1145元、鉴定费2850元漏算错误。本次事故已造成杨某鹏颅脑损伤十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八级伤残,上诉人李某东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下调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杨某鹏经司法医学鉴定,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一审依此判决杨某鹏的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李某东上诉所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李某文应承担侵权责任、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作出(2017)甘03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东按照75%的比例赔偿杨某鹏各项损失共计257450.87元、李某文按照5%的比例赔偿杨某鹏各项损失共计17163.39元。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2、关联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案例:欧某珍诉高某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934号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责任纠纷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李某东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草原上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杨某鹏受伤的,李某文作为骆驼的饲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文章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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