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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10万司法请托后因有关人员被查后退还,应付考核伪造民事执行案件,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烟语法明 2022-04-29



滥用职权须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重大损失”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滥用职权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有明确规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锋犯滥用职权罪,是以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予追诉的情形。被告人何锋在担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期间,为应付考核增加案件基数,提高案件调解率,利用职权伪造民事、执行案件,其行为虽有违法官职业道德、有损司法权威,但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确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锋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锋,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鄂28刑辖88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审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检察官助理高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雷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受贿罪

2018年,重庆渝中人陈雄因涉嫌盗窃罪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2月,陈某1妻子杨某1为了让陈某1能够得到从轻处罚,找到时任恩施市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教导员唐某(另案处理)帮忙,唐某同意并表示会在恩施市人民法院找人帮忙。后唐某便找到被告人何锋,要求何锋为陈某1的案件提供帮助,何锋同意。
2018年6月1日,陈雄涉嫌盗窃罪一案由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后,由刑庭庭长韩某2负责办理。何锋受唐某所托组织唐某、韩某2在施南古城外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唐某、何锋均向韩某2说情,希望韩某2能够从轻处理陈某1的案件,韩某2以自己尚未阅卷不清楚案情为由未作出明确表态。陈某1案开庭前,杨某1于2018年7月14日从重庆赶到恩施,并在恩施酒店给唐某送现金20万元,希望唐某继续提供帮助,唐某收下该20万元之后,从中拿出10万元,在恩施清江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下送给何锋,希望何锋继续在陈某1的案件上提供帮助,何锋当场收下了10万元现金。后何锋将10万元现金交由其下属韩某1代为保管,韩某1于2018年7月16日将该1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工商银行账户。陈某1案开庭后的一天中午,何锋在法院机关食堂遇到韩某2并向其打听陈某1一案的案情。之后不久,何锋受唐某所托在韩某2办公室给韩某2送了一个LV女士手提包。
2018年10月26日,主办陈某1案件的侦查人员廖某1被恩施市监察委留置,唐某得知此事后担心自己被牵连,便于同年10月29日与何锋见面,见面后唐某告诉何锋给陈某1案帮忙这件事出现了麻烦,何锋为了自身安全,便提出将所收受的10万元钱退还给唐某。后唐某将该笔10万元钱退给了杨某1。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被告人何锋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人民法庭庭长,2010年底,为提升年度办案数量,何锋分别找到时任红某溪信用社主任刘某1、新塘信用社主任徐某,要求二人提供一批在信用社贷过款的客户名单,用于制造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因红某溪信用社、新塘信用社与新塘法庭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刘某1、徐某答应了何锋的要求,并提供了部分贷款客户的信息及借款凭证等资料。被告人何锋在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后,要求新塘法庭的所有工作人员根据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客户信息,按照民事纠纷调解程序及执行程序制作相应的案件卷宗,并装订成册、整理归档。

经查,在此期间新塘法庭一共制作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卷宗63本,与之对应的虚假执行卷宗67本,上述卷宗共涉及“被告人”(贷款客户)63人、“被执行人”(贷款客户)67人。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都按期或提前还清了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并无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后逾期未还的情形,红某溪信用社和新塘信用社在2010年度没有针对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主动到新塘法庭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

新塘法庭制作的上述虚假案件计入了新塘法庭2010年度的案件办理数。2016年1月,因恩施市人民法院开始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上述部分执行案件信息被推送至外网,银行、工商等部门均可查询相关执行信息,直接导致熊某等人无法正常从银行贷款,多达40名当事人在银行借贷风险管理系统中留有执行案件记录,对相关当事人正常的金融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10万元现金;被告人何锋滥用职权,伪造多起民事及执行案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锋辩解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如下异议:1.起诉书指控我组织唐某、韩某2在施南古城外的一家餐馆吃饭,希望韩某2能够从轻处理陈某1的案件不实,我请韩某2吃饭是因为她调刑庭工作了,吃饭时我没有给韩某2说什么事。我给韩某2说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看能否给陈某1案从轻处罚。2.唐某给我送的10万元是跑路费,并不是给我的钱。唐某打电话说要见我,我们在清江外国语学校宿舍楼下门卫室见面,唐某当时给我一个袋子,我以为是烟,后我问他还有什么事情没有,他说有事情等下电话里说,我回去后发现是钱,后我给唐某打电话,问为什么要给我送那么多钱,唐某说陈某1的事情不能让我贴钱,先放在我这里,用好多算好多,我认为意思是不用就退给他。3.起诉书指控我退钱是廖某1被留置以后不属实。我退钱与廖某1被留置没有关联,我当时也不清楚廖某1被留置的情况,我之前给唐某打过电话让他把钱拿回去,他说最近比较忙,把钱放在我这里,后来唐某打电话把钱拿回去,我在市法院大门把钱退给唐某。我不认识杨某1、陈某1,我跟他们也没有任何联系。4.起诉书指控我在法院机关食堂打探陈某1案情,当时案件没有到法院来,我只是问陈某1案件卷宗到韩某2那里来了没有,本来案件的审判信息就是公开的,没有什么秘密。5.起诉书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诉状和借款凭证都是真实的,这批案件只是用来增加业绩,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也没有任何当事人来找过我。张开鹏因为贷款的事找新塘法庭解决未果,找到我后我已将事情进行了处理。

被告人何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关于受贿罪中指控送给何锋的10万元的性质要查清楚,是唐某送给何锋的钱,还是给何锋跑路的钱(中间帮忙的开支费用)。对何锋退钱的时间有异议,何锋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多次供述这件事办不好让唐某把钱拿回去,在10月份之前多次表示让唐某把钱拿回去,并不是因为廖某1被留置才去退钱。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从起诉书指控来看,滥用职权追诉时效是五年,超过五年该案不再追诉,滥用职权是2020年3月份立案,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人何锋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锋于2009年2月21日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2012年10月23日被免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职务,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龙凤法庭庭长;2018年5月16日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同年5月24日被免去恩施市人民法院龙凤法庭庭长职务。被告人何锋在任职期间,其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18年,陈雄因涉嫌盗窃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陈雄之妻杨某1找时任恩施市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教导员唐某(另案处理)帮忙,希望能对陈某1从轻处理,唐某同意并联系被告人何锋,请求其能为陈某1的案件提供帮助,被告人何锋同意。
同年6月1日,陈雄涉嫌盗窃罪一案被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并由刑庭庭长韩某2负责办理。被告人何锋受唐某所托,组织唐某、韩某2在施南古城外的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期间,唐某、何锋均请求韩某2对陈某1从轻处理,韩某2则以尚未阅卷、不清楚案情为由未作出明确表态。后陈某1案开庭前夕,杨某1于2018年7月14日从重庆赶至恩施,并在恩施大酒店给唐某送现金20万元,希望唐某继续提供帮助,唐某收下该20万元后,从中拿出10万元,在恩施清江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下送给被告人何锋,希望其继续在陈某1的案件上提供帮助,何锋当场收下10万元现金,后交由其下属韩某1代为保管,韩某1于2018年7月16日将此款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62×××23。陈某1案开庭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锋在其单位机关食堂遇到韩某2并向其打听陈某1一案的案情。之后不久,被告人何锋受唐某所托在韩某2办公室给韩某2送LV女士手提包一个,后韩某2在被告人何锋办公室将LV女士手提包退还,被告人何锋又将该包退还给唐某。
2018年10月26日,主办陈某1案件的侦查人员廖某1被恩施市监察委留置,唐某得知此事后担心自己被牵连,便于同年10月29日与被告人何锋见面,见面后唐某告诉被告人何锋给陈某1案帮忙这件事出现了麻烦,被告人何锋提出将所收受的10万元钱退还给唐某。后唐某将10万元退给了杨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锋的身份信息。
2.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证实:何锋于1989年8月在恩施市人民法院参加工作,200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3.干部任免审批表、恩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谭大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恩市人常任〔2012〕8号)、恩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孙继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恩市人常任〔2018〕3号)、中共恩施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张婷婷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恩市政法干〔2018〕7号)、中共恩施市委关于陈勇军等同志任职的意见(恩市干〔2009〕30号),证实:何锋于2009年2月21日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2012年10月23日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龙凤法庭庭长,免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职务;2018年5月16日被任命为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2018年5月24日被免去恩施市人民法院龙凤法庭庭长职务。
4.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恩市监立〔2019〕6号)、留置决定书(恩市监留〔2019〕7号)、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恩市监延留〔2019〕9号),证实:何锋于2019年6月5日被恩施市监察委立案调查,2019年6月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5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
5.关于给予何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恩市纪审〔2019〕54号),证实:经恩施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何锋开除党籍处分,收缴违纪违法款54747.02元、收缴违纪物黄鹤楼牌1916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0条、飞天茅台酒8瓶。该决定自2019年11月29日起生效。
6.何锋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5日何锋经恩施市监察委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恩施市谈话,何锋到达后调查组带其到谈话室进行谈话,当天下午14时许,调查组将何锋带往恩施市纪委监委留置专区,并宣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7.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取款凭证,证实:韩某1于2018年10月2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恩施硒都支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4页。证实:2018年7月16日韩某1卡号为62×××83的账户内存入10万元现金;2018年10月29日韩某1卡号为62×××23的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在陈雄涉嫌盗窃案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后找到何锋,唐某给何锋送了10万元现金,请其出面给案件承办人韩某2打招呼从轻判处陈某1,并请何锋将韩某2约一起吃饭,后唐某请何锋将一个LV女士包帮忙送给韩某2,但被韩某2退回。因廖某1被恩施市监察委留置后,唐某担心会出问题,因此找到何锋,何锋也将10万元退给了唐某。
2.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何锋曾请韩某1帮忙保管10万元现金,后韩某1将10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大概在2个月后,何锋从韩某1处将10万元要回。韩某1在询问中对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给唐某送过两次钱,每次20万元,但都被唐某退回来了。唐某第二次退钱是在10月底,廖某1被监察委留置后不久,唐某将10万元钱在一个高速出口退给杨某1,并称陈某1的案子帮不上忙,跟着第二天将剩下的10万元和一个LV女士手提包也退给了杨某1,并要求杨某1不要将其找唐某帮忙和给唐某送钱的事情说出去。
4.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8年6、7月份的一天,何锋有一次约我吃晚饭,而且给我说没有其他人,我不好推脱就答应了。下班后,我跟何锋一起到了施南古城外的一家餐馆内,吃饭时,才发现还有唐某和另外两个人,快吃完时,唐某问我陈某1的案子是不是在我手里,我说是的。唐某说能不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帮忙从轻,何锋在一旁帮腔也希望能从轻尽量从轻。我说案子我还没有看,现在说不好,等我回去把案子看了再说。他们就没有多说什么了,吃完饭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这次吃饭之后,唐某与何锋有一段时间没有找我。2018年8月初,陈某1的案子开庭之后,何锋问了我两三次陈某1的案件情况,每次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希望帮忙在陈某1的案件上能够从轻的尽量从轻。我记得有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在单位食堂碰见何锋,他正准备离开,看见我了,就问我陈某1的案件结没结。我说还没有。何锋说这个案子还是要帮个忙,能够从轻就轻一点。因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但这个案子不可能判缓刑,所以我记得当时还给何锋说过陈某1的案子不可能判缓刑。
后来,何锋说唐某给我带的东西在他手里,他给我拿过来。我当时说我不要,不要拿过来。挂电话后,我担心何锋过来找我,就离开办公室了,我走到门卫室时,何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有事出去了,何锋也就没说什么了。还有一次何锋给我打电话说要把东西给我,我说我不要,让他自己拿着,他说东西是女人用的,放在他手里怎么办。过了几天,何锋给我说带的东西放在办公桌下面的,我边说不要边拉他让他拿回去,但是没有拉住。我办公室外人又多,觉得不好,所以没有多说什么,但是我一直说东西我肯定不会要,何锋也没有多说什么就离开了。到了2018年10月8日,上班后我带着装有LV女士包的塑料袋来到执行局找何锋,我在走廊听到何锋讲话的声音,他当时在别人办公室,我因为怕退不脱就没有喊何锋,我直接把黑色塑料袋放在何锋办公桌下面了。我给何锋说东西带过来了,我肯定不会要。何锋当时看我把东西已经拿过来了,说了我几句后,也没有多说什么。离开之后,我回到办公室给唐某打电话说东西我已经退给何锋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6月左右,因与法院刑庭庭长韩某2熟悉,于是唐某请我出面请韩某2一起吃饭,想请韩某2在陈某1盗窃案上关照一下,让陈某1得到从轻处理。2018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我约好韩某2后,唐某在施南古城附近的一家餐馆宴请韩某2,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唐某、韩某2和彭某,席间我和唐某都请韩某2帮忙关照下陈某1,韩某2没有当场表态,后我在单位碰到韩某2后问及陈某1案办理情况,但韩某2称还没看卷宗。2018年7月的一个周末,唐某通过电话约我在我家小区门口见面,唐某开车到小区门口后从车窗递给我一个礼品袋并说给我搞个东西,我接过东西问唐某还有什么事没有,唐某说没有了。回家后,发现礼品袋中装的是10万元现金,一共10扎,每扎1万,我打电话询问唐某送这么多钱干什么,唐某称陈某1案到关键时刻需要继续帮忙,我想到帮忙搞事可能需要花销,于是就收下了。后来我将这笔10万元钱放在同事韩某1处代为保管。过了几天时,唐某再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给韩某2送个女士包,唐某开车将女士包送到法院门口,我拿到后将包送到韩某2办公室,韩某2再三推辞,我说唐某人很够意思,不会添麻烦,然后就走了。到了当天晚上,韩某2给我打电话称包某重不能收,过了几天韩某2在我办公室将包退给我了,我将包还给了唐某。2018年10月,在其同事陈永忠被监委留置后,我觉得收受10万元钱不安全,害怕出事,于是给唐某打电话称陈某1案帮不上忙,让唐某把钱拿走。我找到韩某1拿回10万元钱,后唐某开车找我拿回了10万元,并开车带我在城里转了一圈,在车上唐某说陈某1这个事有麻烦了,纪检监察机关可能找唐某谈话,我称唐某既不是案件主办人也不是领导,应该不要紧。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被告人何锋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同年年底,为提升年度办案数量,被告人何锋分别找到时任红某溪信用社主任刘某1、新塘信用社主任徐某,要求二人提供一批在信用社贷过款的客户名单。因红某溪信用社、新塘信用社与新塘人民法庭长期有业务往来,刘某1、徐某答应了何锋的要求,并提供了部分贷款客户的信息及借款凭证等资料。被告人何锋在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后,要求新塘法庭的所有工作人员根据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客户信息,按照民事纠纷调解程序及执行程序制作相应的案件卷宗,并装订成册、整理归档。
经查,在此期间新塘人民法庭一共制作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卷宗63本、执行卷宗67本,上述卷宗共涉及“被告”(贷款客户)63人、“被执行人”(贷款客户)67人。上述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均按期或提前还清信用社的贷款及本息,并无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后逾期未还的情形,红某溪信用社和新塘信用社在2010年度也没有对针对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主动到新塘法庭提起过诉讼也未申请过执行。
新塘法庭制作的上述虚假案件计入新塘法庭2010年度的案件办理数。2016年1月,因恩施市人民法院开始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上述部分执行案件信息被推送至外网,银行、工商等部门均可查询上述贷款客户的执行信息,直接导致熊某、张开鹏无法正常从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恩施农商行红某支行的信贷风险管理系统查询客户信息打印件共15页,证实:陈某4、罗某1、刘某2、廖某2、黄某1、向某2、王某1、余某、吕某、朱某1、周某2、张开鹏、易某、熊某、向某3,上述15名被执行人入库登记的执行法院均为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除了朱某2为2010年12月9日,其他14人均为2011年1月4日。
2.熊某征信信息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证实:相关内容均与恩施农商行红某支行的信贷风险管理系统查询的熊某信息一致。
3.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恩施市人民法院(2010)恩执字第01770号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某溪信用社申请执行熊某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
4.恩施农商银行新塘支行的证明,附39人详细名单,证实:经新塘支行工作人员仔细查找2009年至2010年原新塘信用社的档案资料,没有发现谢某2(422801197002253813)等39人被起诉及其他与司法有关的档案资料。另附材料中含从新塘支行的信贷风险管理系统里查询到的庄家兴等被执行人的信息,包含有庄家兴、陈某2、胡某1、胡某2、张某1、杨某3、谢某2、谢明凤、肖某、向某4、吴某、王某2、谭某4、罗某2、龙某、刘某3、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楚、姜某成、田某、谭某5、谭某6、周某3等25名被执行人,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均为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集中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
5.新塘信用社、红某溪信用社相关贷款人贷款合同、借款还款凭证等资料,证实:贷款人刘某3、熊某等46人均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清贷款。
6.何锋自己或安排法庭工作人员制作的虚假案件卷宗复印件,证实:何锋签字同意立案、结案的虚假审理、执行案件情况。
7.关于法院执行案件操作系统情况说明,证实:恩施市法院2015年以前执行案件立结案均使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6年1月以后,立结执行案件均在最高院开发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里操作,新系统投入使用后,同时将旧系统案件进行同步迁移,迁移后案件信息被推送至外网,银行、工商等部门均可查询到该案件的执行信息。
8.恩施市农商行信贷管理出具的说明,证实:农商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由湖北省联社创建,贷款业务必须经过此系统发放贷款,该系统与人行征信系统、工商系统、法院被执行网相关联,并对客户出现被执行人信息的三种情况作出说明,除了存量客户与扶贫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外,其他客户被纳入被执行人信息的,系统自动拒绝,无法在农商行提供贷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何锋为完成案件任务、增加立案数,找时任红某溪信用社主任刘某1,要求刘某1提供信用社贷款的客户花名册,并称没有影响,刘某1当时因为信用社有时有真实的诉讼及执行案件需要法院帮忙,不好拒绝,于是刘某1就安排信贷员在电脑上导出贷款客户的花名册给何锋。何锋在花名册中选出部分客户作为立案的被告及被执行人,并要求刘某1提供上述客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和在其制作的卷宗上盖章,相关案件的卷宗都是新塘法庭自己制作,内容都是不真实的。2019年上半年,红某乡干部张开鹏曾打电话找到刘某1,询问为什么被红某溪信用社起诉了,刘某1告知当时是新塘法院为增加案件数搞的假案件,并让其去问下法院。后刘某1给何锋打过电话,何锋称事情已经处理好了。这批假案件可能会对客户的征信产生不良记录,影响日后的贷款等金融活动。
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何锋为增加案件数量,安排法庭的工作人员制作了一批虚假的民事及执行案件。相关虚假案件线索的来源是何锋安排内勤杨某2分配给谢某1等人,杨某2提供的材料包括信用社提供的贷款人信息资料以及已经制定好的制式文书,谢某1等人拿到材料后,在该填写内容的地方填写,将相关材料完善后装订成卷宗,装好后再交给杨某2。经谢某1查看,被告为向词轩、刘某2、向某5、朱思培、田某、张某2、罗某2等7人的10本卷宗都是谢某1负责制作整理的,这些诉讼都是虚构的,其中卷宗上“谢某1”、“何锋”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
3.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何锋为增加案件数,安排新塘法庭所有的工作人员制作了一批虚假案件,案源是何锋到红某、新塘信用社找的,由当时的内勤杨某2将立案材料制作好后分发到新塘法院的工作人员,由其他人来补充完善卷宗,因为当时何锋找的都是已经还款了的,所以何锋还提了两个要求:一是卷宗里不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二是案件文书不能上网。根据何锋的要求,向某1从杨某2手中领取了大约有十来个案源,根据案源将案件制作好并整理成卷宗交给杨某2保管。经向某1查看,王某3、廖某5、肖某、毛某、赵某、陈某2、张开鹏、易某等9人16本卷宗是其整理制作的,相关案卷材料内容都是虚假的,上面“何锋”的签名都是何锋本人所签。当时向某1认为是庭长何锋安排了这项任务,法庭的工作人员都参与了这件事,法院的数据系统比较封闭,案件信息不会对外公开,认为不会出太大问题,就制作了这些虚假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对此事都不知情,因为这些虚假的案件致使相关当事人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对他们的名誉肯定有损害,同时目前也有人因为这个事情不能顺利贷款。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快到年底时,因市法院要对各法庭一年的办案数量进行统计汇总,时任庭长的何锋到信用社找了一批案源,要求工作人员一起制作了一批虚假的案卷材料。其中龙某、陈某3、万齐成、周某4、刘某4、黄某2、陈某4、陈某5、廖某2等9人15本诉讼、执行案件是贺某制作整理的,上述案件材料的内容均是虚假的,相关人员确在信用社贷款过,但都已经还款了,贺某考虑到此事是庭长安排的任务,以为不会对这些人员造成影响,就参与了此事。这些虚假案件对相关人员办理贷款业务、个人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5.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因市法院要对各法庭的办案数量进行统计,时任庭长何锋为了数据安排谭某1等工作人员制作了一批虚假的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民事案卷。案源是何锋到新塘、红某溪信用社找的,其中胡某1、周某5、黄某1、陈某6、廖某3等7本卷宗是谭某1制作的,里面的所有文书都是虚假的,也没有送达过,卷宗内“谭某1”、“何锋”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这些虚假案件可能对相关人员的征信记录产生不良影响。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在新塘法庭工作期间从事内勤工作,2010年底,庭长何锋召开会议称为了年底考评,增加案件数量,决定外出找一批案源回来办理。几天之后,何锋在办公室交给杨某2一个袋子,里面是何锋从红某、新塘信用社找回来的案源资料,袋子里装有贷款人的借款凭证、预留空白的民事诉状、法定代表证明书和金融许可证。何锋让杨某2根据这些案源进行立案,把立案审批表做好,再把所有的案源平分给法庭所有的工作人员制作案件卷宗,其中周某2、吴某、向某3、谭某7、杨某3、胡某2、吕某、李某等8人12本诉讼、执行卷是杨某2亲自整理制作的,案卷材料的内容均不真实。分给其他人制作的卷宗后来都交到杨某2处,然后归档放到档案室里,当时何锋安排这项任务时,杨某2刚参加工作,虽内心是抗拒的,但当时法庭没有谁明确站出来反对,就按照何锋要求制作了。这些虚假案件对案件中的被告肯定有影响,让这些人名誉受到影响,无故留下案底。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庭长何锋为增加案件数量,找到时任新塘信用社主任的徐某,让徐某帮忙提供一些在信用社贷款人员的信息资料。徐某考虑到法庭是强势部门,而信用社有些借贷纠纷需要通过法庭诉讼,于是就答应了何锋。徐某安排信用社人员将贷款人员的名单及贷款资料提供给了何锋,并安排人在新塘法庭制作的材料上盖了印章。卷宗中“徐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相关案件材料都是虚假的,信用社没有起诉过龙某等相关人员。徐某当时认为对案件当事人没有影响,但现在网络上有征信系统,是否有影响其不确定。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份,熊某到其支行来办理“白领e贷”的业务,但因在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及柒星大数据系统内查询均显示熊某在恩施市法院有一个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000元,熊某属于被执行人,根据规定不符合贷款的要求,因此支行最终没有通过熊某的贷款申请。
9.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谭某2于2010年10月应聘到新塘法庭工作后不久,何锋就安排谭某2装订卷宗,但是案卷材料都是杨某2给谭某2的,全部都是金融合同纠纷案件,谭某2拿到材料后向其他同事学习,填写相关内容并盖章,装订好后交给杨某2归档。其中朱某2、谭某5、姜某成、张某3等4人4本卷宗是谭某2整理装订的,其对相关案件是否真实不清楚,案卷材料中法律文书制发审批表中何锋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地方的“何锋”签名是谭某2代签的。
10.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熊某贷款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新塘法庭伪造的,现在通过法庭档案室找到类似的卷宗有131本,其中诉讼卷63本,执行卷宗68本。当时何锋是庭长,法庭为了增加办案数量,提升人均办案率,何锋到新塘、红某溪信用社找了一批案源,何锋将案件分为谭某3等人时说没有问题,让谭某3等人把卷宗做好就行,至于借款人什么时间还款,还了没有,谭某3都不知情,谭某3等人将案卷装好后交给杨某2,再由杨某2向市法院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0日,熊某到椒园镇农商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现其个人征信记录上有一个恩施市法院的执行案件,熊某当时把这个记录打印下来,系统显示执行案件首次入库时间为2016年7月9日。随后熊某到恩施市法院执行局去询问,执行局查询后确实属实,是新塘法庭办理的,熊某到新塘法庭去询问,并坚持要查看卷宗,但新塘法院的工作人员称卷宗找不到了,后法庭工作人员给熊某开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在法院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了,熊某拿着证明到银行贷款,但银行说证明不行,只有征信删除了才行,熊某再次到恩施市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后执行局人员说已经通过科技手段将其案件记录屏蔽了,随后熊某去到红某溪信用社,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其贷款已经提前还清了。

熊某在2007年1月在红某溪信用社贷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熊某在2007年8月就已经提前还款了,后红某溪信用社于2010年12月7日起诉熊某一事,其对此并不知情,法庭也没有给其送达过法律文书,但这件事对其造成了下列影响:一是影响其征信记录,致使其2019年去信用社贷款时因为这样一个记录而无法贷款;二是损坏其名誉,熊某作为一名公职人员,这件事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三是其明明已经提前还款,但仍被信用社起诉,熊某认为自己很冤枉。

2.被害人张开鹏的陈述,证实:张开鹏曾于2007年4月在红某溪信用社贷款1万元,后已按时归还,但在2016年张开鹏准备在邮政银行给他人担保贷款时,银行称征信中有张开鹏被执行的记录,而且1万元显示没有还,于是张开鹏就到红某溪信用社查询,时任主任的易冰泉不知情,接着张开鹏又给原主任刘某1打电话,刘某1让其去找新塘法庭,法庭工作人员说是当年为了增加案件数,但称问题无法解决,让刘某1找当时的庭长何锋,后何锋带着张开鹏找到法院的几名领导,当时领导们承诺把这件事处理好,于是张开鹏就离开了,后来再去办理贷款担保银行就通过了,具体怎么处理张开鹏不知情。这件事给张开鹏造成了影响,无故成为被执行人,征信受到影响,张开鹏认为这件事性质很恶劣,让人气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锋在任恩施市新塘法庭庭长期间,为了完成市法院要求提高案件办理数的任务,找到红某溪信用社、新塘信用社制作了一批虚假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10万元是何锋为陈某1案的跑路费,而不是唐某送给何锋的钱,且在案发前已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锋利用其与恩施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系同事关系的便利,接受唐某的请托为陈某1盗窃罪案向案件承办人打招呼,以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收受请托人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何锋客观上接受了请托并向案件承办人打招呼,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锋的行为系斡旋受贿,依法应按受贿罪论处。案发前,被告人何锋将10万元退回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须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重大损失”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滥用职权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锋犯滥用职权罪,是以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予追诉的情形。被告人何锋在担任恩施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庭长期间,为应付考核增加案件基数,提高案件调解率,利用职权伪造民事、执行案件,其行为虽有违法官职业道德、有损司法权威,但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确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锋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锋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锋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锋在被监委留置前已向请托人唐某退还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何锋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偶发性特征、危害后果不大等因素,并考虑其被留置前已退还受贿款物的情节,被告人何锋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锋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泽升
审判员  刘圣远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君君
书记员      覃永妮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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