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取正当利益,即使送了财物也不构成行贿罪?中纪委这么认为,颠覆很多人的认知!
栾某,2012年被聘用到某国有企业工作,同一年被聘用的还有该国有企业总经理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2014年,刘某乙的编制解决了,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虽然栾某的工作业绩一直都好于刘某乙,而且通过咨询律师和劳动部门,栾某得知,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像栾某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成为正式职工。2019年初,栾某所在的国有企业面临改革,同事提醒栾某说要是现在不解决编制,以后再想成为正式职工就很难了。为此,栾某多次找刘某甲,要求解决身份问题,刘某甲也答应给他上报材料解决,但是一直拖着。为了让刘某甲尽快解决自己的身份问题,2019年5月,栾某从家里拿了3万元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了刘某甲。2019年6月,栾某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
问题:栾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栾某为了解决自己的编制问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且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应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栾某完全可以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其身份问题一直被久拖不决,才迫使栾某给刘某甲送钱。栾某谋取的并不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该规定,行贿罪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条件:(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本案中,栾某给刘某甲送了3万元钱,对于该事实并没有争议。栾某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在于,栾某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刘某甲送钱。
实践中,行贿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克扣;第二类是没有资格得到、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能够变相地得到;第三类是介于两者之间,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得到得慢、得到的少。
本案中,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栾某完全可以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其谋取正式职工身份的目的应该属于上述第一类——谋取其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2014年,曾经与栾某同时被聘用的刘某乙的编制就解决了,虽然栾某的工作业绩一直都好于刘某乙,也符合成为正式职工的条件,但是从2014年到2019年,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栾某的编制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基于一般人的经验与认知,都可以得出结论,栾某的编制问题是被故意拖延或者故意不解决。如果没有栾某的送钱行为,其编制问题很可能仍然得不到解决。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本案中,栾某在符合正式职工条件的前提下谋取正式职工的身份,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以,虽然栾某向刘某甲送了钱,也因此解决了正式职工的编制,但是因为其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所以,栾某不构成行贿罪。
1.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王某,某省A国有招标采购公司(简称A公司)业务处处长。陈某,某私营企业老板。2019年7月,陈某得知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A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王某所在的业务处具体负责此次招投标事宜。陈某所属企业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竞争力,但为确保中标,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在招标前自行前往王某办公室,表达自己的企业想承建上述工程的意愿,希望王某予以关照,并表示事后将予以感谢。王某当场答应帮忙,并将具体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张某介绍给陈某认识,请陈某与张某具体沟通。评标前,张某将陈某所属企业名称告诉了评审专家。后陈某所属企业中标,陈某如约送予王某30万元。本案调查中,评审专家均称未受张某影响,均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评判。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问题在于,陈某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竞争优势,虽然张某在评标前将该企业名称告知评审专家,但评审专家否认受其影响,陈某之所以中标,是凭企业自身实力,客观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便陈某企业具有一定竞争优势,但该竞争优势并非确定的利益,陈某为确保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上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构成行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主观、客观、本质三个维度层层推进,综合判断。
一、在主观上甄别犯罪目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的犯罪目的。因此,认定行贿罪时,要求行贿人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罪过。如果行贿人是为了谋求合法利益,则因缺乏有责性而出罪。例如,行贿人为了按时获得工程款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能认定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但是,主观目的毕竟存在于人的内心,复杂多变的内心活动不能直接证明且容易反复。实践中,行贿人很少明确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大多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关照”,虽然如何“关照”双方并不挑明,但双方通常心照不宣,“办事收钱”“事后感谢”作为行受贿双方的潜规则已成不争的事实。但是,并非所有请托关照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关照有多层含义,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请托人合规履职,不为难对方;二是被请托人合规履职,积极推动请托事项;三是被请托人违背职责,积极推动请托事项。行贿人到底基于何种心态,应结合具体案情仔细查证。
就本案而言,陈某请托王某关照时并未明确关照的内容,但王某供述陈某请托关照就是为了扩大竞争优势,确保中标。客观行为上,陈某在招标前主动接触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事后感谢,且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目的就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在客观上区分“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
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谋取的利益不正当;二是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三是谋取竞争优势。相对而言,前两种易于区分和认定,难点在于对第三种形式的判定,特别是行贿人本身具备一定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其谋取的“竞争优势”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存在分歧。
结合本案,有观点认为,行贿人企业本身存在相当的竞争优势,其获得利益(如中标)的结果与行贿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无论是经济活动领域,还是组织人事领域,存在竞争状态时,每一个竞争者都不能保证百分之百胜出。所谓的竞争优势仅仅在于胜出的几率大于其他竞争者,但这种较大几率仍为不确定利益。如果竞争者通过贿赂的方式谋求这种优势,将不确定利益转化为确定利益,则破坏竞争规则,不仅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故应将其评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本质上把握“行贿与违背职责”的对价关系
一般情况下,是否成立行贿罪,仅需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构成要件即可,即考察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不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违背职责的行为。但是,在不能明确行贿人的请托事项,难以判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则有必要考察受贿人后续具体行为是否违背职责,以此作为判定行贿人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责,首先应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等对其职务职责有无明确规定,如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即为违背职责。其次,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看是否违背上述法规、政策、行业规范所确定的一般原则,若违反一般原则,亦为违背职责。再次,在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若存在竞争,对行贿人有利的决定必然损及其他竞争者,故可判定其违背职责;若不存在竞争,例如法官对刑期幅度、罚金数额等具有自由裁量权,只要接受行贿人请托并收受财物,无论是否作出实质有利于行贿人的判决,推定其违背职责更为妥当。
本案中,王某安排张某协助陈某中标,张某在评标前将陈某企业名称告知评审专家,无论专家是否受到影响,王某、张某的行为已经违背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此时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已经建立起对价关系。综上,应认定陈某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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