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宁与崔某珍、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358号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531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753号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要求崔某珍驾驶该类车辆时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亦无证据证实目前事故地交警管理部门已经将上述事故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崔某珍,并不妥当。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2018年4月26日10时15分许,崔某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怡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街北200米处时,与姜某宁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姜某宁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询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红色人力三轮车事故时是否处于停止状态、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现有证据及材料,无法确定红色人力三轮车事故时是否处于停止状态。2、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8年5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姜某宁受伤后,有人向120指挥中心报警,称“怡园路北宫街交岔路口往北国家电网这,有电动三轮车把脚蹬三轮车给撞了,都是老人,老人现昏迷了”,后120指挥中心派医院出车将姜某宁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跦网膜下腔出血、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急性胃粘膜病变、、多发软组织损伤。姜某宁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某宁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2、姜某宁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姜某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无护理依赖。4、姜某宁的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崔某珍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崔某珍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姜某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999.62元。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被告崔某珍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崔某珍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与姜某宁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姜某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同时无法确定姜某宁骑的人力三轮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停止状态。崔某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崔某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某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鉴定部门亦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姜某宁的人力三轮车是否处于停止状态,也即无法确定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因此无证据证明姜某宁存在过错,所以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崔某珍承担事故的责任。崔某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标有“永久”牌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是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姜某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是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因此姜某宁要求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崔某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案涉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主张相应权利。因崔某珍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崔某珍应赔偿姜某宁损失合计48429.28元。故作出(2019)鲁07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崔某珍赔偿姜某宁各项损失共计48429.2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崔某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姜某宁的逆行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首先,姜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违法逆行的后果而仍然逆行,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崔某珍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没有姜某宁的逆行行为将不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姜某宁将车辆停放在逆行道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再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与姜某宁骑得人力三轮车相撞”,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姜某宁质证时也明确表明“与姜某宁骑得人力三轮车相撞”。故,崔某珍的证据足以证明姜某宁存在明显过错,即违法逆行。根据事故发生时图片以及姜某宁受伤部位(左腿受伤、左面部受伤)足以相互印证姜某宁的逆行骑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姜某宁无过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有失偏颇。①虽然鉴定意见鉴定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但目前本市范围内的该类车辆仍按非机动车管理,尚未强制要求驾驶该类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购车时出售人告知驾驶该类车辆无须驾驶证,交警管理人员在管理中也认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该类车辆的行为。②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一”未予采纳不当。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及材料,无法确定红色人力三轮车事故时是否处于停止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姜某宁不能证明其人力车是否处于停止状态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人力三轮车是处于运动状态的,一审法院将不能查明“是否处于停止状态”的结果反推给崔某珍,让崔某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严重错误的。③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作为判断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没有充分考虑潍坊本地区对该类车辆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现实,且没有考虑交警管理部门未要求驾驶该类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交警管理部门至今也是认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该类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地情形综合考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过错责任作出认定。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要求崔某珍驾驶该类车辆时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亦无证据证实目前事故地交警管理部门已经将上述事故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崔某珍,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而对方存在过错,且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亦未能查清事故原因,故依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推定姜某宁与崔某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而姜某宁骑行的系人力车,故在本案中崔某珍对姜某宁的损失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故作出(2019)鲁07民终553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崔某珍赔偿姜某宁各项损失共计29057.57元。二审判决作出后,姜某宁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判决崔某珍赔偿姜某宁29057.57元是错误的。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崔某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姜某宁48429.28元的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姜某宁的再审申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自: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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