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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再审案例: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刘某霖、刘某娜系死者原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原某芬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为903532元,该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全额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121000元、依商业险按50%责任分成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391266元。
刘某霖、刘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06元。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购买,2019年3月发生事故,2019年4月11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鉴定该车为机动车,该国家标准中脚踏行驶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重要项目;而在2018年5月发布、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脚踏行驶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否决项目。由此可见,脚踏行驶能力这一项目对于电动车是否合格及认定为机动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对于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也不需要办理驾驶证。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是原某芬个人原因所致,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所致,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所导致的损失,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某芬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未受影响,其获得的商业险赔偿相对非机动车事故赔偿可减少20%为156506元{(903532元-121000元)×20%},50%为78253元,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某芬生前投保综合意外保险,可获得身故保险赔偿110000元,虽然保险公司出具了拒付通知书,但在未经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产生最终结果之前,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确定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否,之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对于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鲁068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霖、刘某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5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缺乏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该国家标准中脚踏骑行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的重要项目,而在2018年发布、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规定脚踏骑行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否决项目”,而该交通事故于2019年3月10日发生,当然应该适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标准来判断涉案电动车是否合格,而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仅仅依据未设置脚踏骑行装置,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即不合格),明显与国家规定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其次,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出具的报告为“广东省恒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并非属于车辆属性的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车辆属性的鉴定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且该鉴定报告与国家标准明显不符。
2、一审法院认定“其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相对非机动车事故赔偿减少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审判惯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负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各为5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机动车承担60%,非机动车承担40%。以此计算:本案对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减少的是10%,而不是20%。一审法院认定减少20%的赔偿,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电动车被认定机动车所导致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为宜”明显不当。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即闯红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闯红灯的行为属于主动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要远远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某芬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的主动过错与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责任相等,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予更正。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体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以及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认定或否认嫌疑车辆的过程。车辆痕迹鉴定包含分析判断车辆的种类,无需单独的认定车辆属性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06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761号民事裁定的认定有偏差,该民事裁定中的观点为主动型过错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隐患型过错只有在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属于严重过错,可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属于一般性过错。原某芬违法闯红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及附件《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信号灯行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无证驾驶属于隐患型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因此申请人即使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闯红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要远远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本案中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无证驾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起到作用或者说作用较小,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
2.原审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不符,相互矛盾,原审采信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车辆属性鉴定与车辆痕迹鉴定属于不同类别的鉴定,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并不属于车辆属性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因违法而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1、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购买,2019年3月发生事故,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小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体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以及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对车辆进行检验。车辆痕迹鉴定包含分析判断车辆的种类,并不需要单独鉴定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故小鸟公司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车辆属性鉴定资质主张鉴定结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小鸟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小鸟公司原审提交的本院另案裁判文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问律、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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