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经营者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和惩罚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强化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设定了欺诈经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应严格把握。
2019年3月,农户赵某三次从姜某处购买不同型号和批次的复合肥,使用后发现种植的土豆出现叶子发黄等情况。后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中一批次型号的复合肥进行抽样,并移送相关单位检验鉴定,结果显示该复合肥中钾的质量分数为12.8%,小于技术标准最低要求13.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赵某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化肥款。2020年12月1日,姜某起诉索要化肥款5524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三次购买的化肥批次和型号并不相同,不能推定涉案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故仅对其中抽样检测批次的化肥款8240元予以扣除,剩余货款47000元,判决赵某予以支付。
判决时隔两月,农户赵某反过来起诉销售者姜某及经销商青岛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扬州某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行为涉嫌欺诈,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倍价款16572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及原告举证情况,仅能证明抽样检测批次的化肥成分不达标,其余型号批次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次,经检验的化肥只是单项指标与国家规定值相差0.7%,而其它数值均为合格,不足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经营的“三倍赔偿”民事责任,而该检测批次的价款在前案中已经予以扣除,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对赵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中又分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而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实际生活中,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比较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提高警惕。 作者:莱西法院 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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