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廖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8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在律师投诉处理、行业监管等方面为廖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被告人刘某,男,泰兴市司法局原副局长(2016年12月起兼任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副主任),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1月1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泰兴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劳保局)培训科负责人、泰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物资采购、财务结算、律师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豪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泰兴市宏创伟业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等人或单位送予的人民币121925元以及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52°五粮液白酒24瓶、软中华香烟6条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165元,并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补助资金申领、业务承接、业务款结算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或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略,详见法院认定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165元;王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9000元;廖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8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俞某、曹某等的证言,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取TCL电视机(照片)等物证、记账凭证等书证、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庭审中,其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评为文明个人,是否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1)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情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宽处理。(2)全额退赃,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本质好、值得教育挽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4)其父母年迈,行动迟缓,妻子、儿子身体状况不佳,需要被告人的照顾。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泰兴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科负责人、泰兴市司法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物资采购、财务结算、律师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豪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泰兴市宏创伟业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等人或单位送予的人民币121925元以及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52°五粮液白酒24瓶、软中华香烟6条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165元,并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补助资金申领、业务承接、业务款结算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或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上半年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江苏豪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合计78000元及52°五粮液白酒12瓶,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7360元,并在承接原劳保局、司法局的印刷品采购等业务方面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具体是:(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一建公司大楼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市三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市三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7)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之妻时萍代其在市三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52°五粮液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9360元;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因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某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委托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退还王某某,后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折现人民币9000元退给王某某。(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凯悦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9)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老农机公司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1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宏创伟业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以代付应由其本人承担的飞机票费用的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425元,并在司法局电子设备采购、业务款结算等方面为该单位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俞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1910元;(2)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俞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1149元;(3)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俞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2366元。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之妻时萍支付俞某机票费用人民币3000元。3.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涌金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人曹某送予的人民币合计8000元、52°五粮液白酒6瓶、金中支中华香烟2条、41.8°天之蓝白酒6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80元,并在广告业务承接、货款结算等方面为曹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曹某送予的52°五粮液白酒6瓶、金中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120元;(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饭店内非法收受曹某送予的天之蓝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涌金广告有限公司内非法收受曹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泰兴市某饭店非法收受原泰兴市金佳图文设计服务中心经营者蔡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蔡某谋取利益。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泰兴市大润发超市附近非法收受江苏青苹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泰兴市普法馆室内装修工程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甲谋取利益。6.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廖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8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在律师投诉处理、行业监管等方面为廖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明珠大酒店内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因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某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向廖某某退出面额人民币1000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8张。7.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技工学校原校长季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软中华香烟6条、52°五粮液白酒6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0元,并在培训业务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泰兴市技工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办公室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国庆二村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原劳保局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济川南苑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某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8.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飞达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季某甲送予的人民币7000元、TCL彩色电视机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在协助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提高技能鉴定考核通过率、学校日常监管等方面为泰兴市飞达职业培训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TCL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飞达职业培训学校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大润发超市附近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9.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龙达数控技术培训中心实际负责人罗某送予的人民币7000元,并在日常检查管理、协助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等方面为泰兴市龙达职业培训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国庆二村的家附近非法收受罗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济川南苑的家附近非法收受罗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3)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附近非法收受罗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10.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经纬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并在承接司法局法制宣传、展板制作等业务方面为周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政府办公楼五楼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泰兴市政府办公楼五楼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泰兴市羌溪路的某饭店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165元;王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9000元;廖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俞某、曹某等的证言,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价格认定结论书、TCL电视机(照片)、记账凭证、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直接支付申请书、直接支付凭证、采购审核表、采购合同、制作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委托代理合同、网上投诉咨询事项交办单、回复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资料查询表、通用机打发票、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泰兴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俞某的携程网APP中的历史订单等电子数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制作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评为文明个人,是否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获“文明个人”荣誉,但未达到启动羁押期间表现认定程序的要求,泰兴市看守所未出具在押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认定表,亦未提出相关建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十七万零一百六十五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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