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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与男同事有染,法院:违背公序良俗,公司可解除!

烟语法明 2022-12-05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淮安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诊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诊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补发工资超出了仲裁范围,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判决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2、李某某是诊所护理组长,其提供的2019年7月份的排班表,隐瞒了弄虚作假、连续旷工的事实;3、诊所一审时提供的诊所规章制度,是由诊所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后签字确认的,对所有员工都有约束力,诊所根据规章制度对李某某旷工、迟到、早退等违反诊所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发李某某违规扣发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李某某答辩称,1、2019年8月1日离职协议注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90天进行工作交接,应视为诊所同意支付李某某截至2020年1月的工资,仲裁时诊所认为离职协议上的签章不是诊所印章,不同意按离职协议书的承诺发放工资,因而双方因工资争议在劳动仲裁时就产生。到一审法院开庭时诊所承认该离职协议上印章是真实的,是诊所盖的,因而在仲裁时就存在拖欠工资的争议,不存在诊所上诉状中认为一审程序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2、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一段载明李某某行为严重违反诊所规章制度,缺勤15天、迟到1次、早退3次,而一审查明诊所举证刷卡记录、打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旷工早退的事实,经质证没有采纳诊所的证明观点,一审显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诊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295.38元、诊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793.28元、诊所支付李某某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49198.32元。事实与理由:1、民法总则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具体的法条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其他情形,可见,对于民事纠纷,如果有具体法律条款加以规范的,应当适用具体条款,不能随意选用原则性一般条款,本案不适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规定;3、一审判决中“诊所另一员工”是诊所主要负责人于某的女婿赵某某,赵某某利用发放工资的权利霸占李某某,赵某某是诊所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应当由诊所负责,一审判决责任全部由李某某承担不合理。

诊所答辩称,1、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守的民法基本原则,无论诊所规章制度是否规定,李某某都应当遵守,一审已查明李某某违反公序良俗;2、在一审中诊所提供了排班表,显示李某某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8日上白班,而李某某在上述时间缺勤(在广州),因此其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为诊所提供正常劳动;3、李某某与赵某某为什么会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4、民法基本原则是我国基本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当然可以以基本原则审理本案。

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诊所支付应当签订固定合同而未签订固定合同的双倍工资129703.75元;2、判决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94330元;4、判决诊所支付经济赔偿金188660元;5、判决诊所补发2019年8-12月工资58656.25元(按月11791.25元,暂计算到2019年12月份,直至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判决诊所补发2019年7月工资994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到诊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诊所为李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李某某与诊所员工赵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8月1日,诊所出具离职协议一份,但李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9月5日,诊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为由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工会委员会。李某某基本工资为4500元,职务津贴1000元。诊所发放李某某2019年7月份工资6100元。诊所2019年9月5日对李某某8月份工资作出决定:8月1日-8月21日满勤,8月22日-8月30日暂停职务期间,不再享受职务津贴;8月基本工资4500元,无额外台数、出差等绩效;以李某某7月份旷工15天为由处罚2900元,3次早退为由处罚250元;以利用职务便利虚假排班为由追回7月份职务津贴1000元,8月份实发工资350元。诊所发放李某某2019年9月工资857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等问题,李某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诊所支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126540元;诊所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庭审中,诊所举证刷卡记录表、关于对打卡机序号情况的说明、排班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某2019年7月份旷工15天,有迟到早退行为。经质证,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工作出差较多,不打卡的时候比较多。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某工作有较多出差,诊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李某某签字确认,故对诊所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某与诊所另一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诊所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诉请诊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2012年5月1日入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诉请支付双倍工资依法不应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诊所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诊所已经足额发放了李某某2019年7月份工资6100元,李某某诉请诊所补发7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8月份工资,诊所认可基本工资4500元;李某某8月1日-21日满勤,诊所扣除职务津贴1000元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上班天数,酌情认定补发李某某8月份职务津贴700元;诊所因李某某旷工、早退、违规扣除的4150元,均无事实依据,且诊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诊所应补发李某某8月份工资4850元。关于2019年9月份工资,因李某某为诊所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21日,诊所通知李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诊所发放李某某工资85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淮安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李某某工资4850元。二、原告淮安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淮安某某民医疗美容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某与诊所另一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诊所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诉请诊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2012年5月1日入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诉请支付双倍工资依法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诊所应补发李某某2019年8月份工资4850元,9月份工资,因李某某为诊所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5日解除,诊所已发放李某某9月份工资857元,李某某要求诊所补发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49198.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涉及工资的计算数额,诊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补发工资超出了仲裁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诊所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淮安市某某医疗美诊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于民医疗美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丁 然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徐 海

转自裁判文书网,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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