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257号案中有关张某与陶某婚姻登记效力等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是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陶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提交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行监〔2021〕46000000006号行政抗诉书,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海口中院(2019)琼01行终257号案件提出抗诉,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综合考虑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审判决关于“陶某以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作出了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予发回重审。另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原审法院应从一揽子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依法妥善审理本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审第三人:卢某,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及原审第三人卢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9)琼01行终257号案中有关张某与陶某婚姻登记效力等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是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陶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提交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行监〔2021〕46000000006号行政抗诉书,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海口中院(2019)琼01行终257号案件提出抗诉,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综合考虑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审判决关于“陶某以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作出了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予发回重审。另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原审法院应从一揽子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依法妥善审理本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00元予以退回。
转自: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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