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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认罪认罚后上诉,检察院亦抗诉,二审改判免于处罚

烟语法明 2022-12-06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刑终13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琳,曾用名龙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春燕、张思,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琳及辩护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琳饮酒后驾驶鄂GG××××小型轿车,在鄂州市文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森源酒店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龙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9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现场查获、提取血样、入库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资料,被告人龙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龙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龙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龙琳二审当庭认罪,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当天其未饮酒,只是因病服用了处方药物“骨刺消痛液”,其并不知道会导致醉酒程度;2.原判量刑过重,其危险驾驶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龙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发生系因上诉人服用“骨刺消痛液”导致体内乙醇含量达101.79mg/100ml,但因该药物包装说明中未载明含有乙醇,上诉人以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水平在当时无法认知其醉酒状态,其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

抗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龙琳在审查起诉、一审庭审阶段均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亦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在一审宣判后以无罪和量刑畸重为由上诉,说明其认罪认罚不具有真实性,本案量刑基础发生变化,并致量刑不当。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出庭检察员提出:起诉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要证据是有关证实其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达101.79毫克/100毫升的鉴定意见,但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饮用含有酒精成分的处方药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尽管客观上是醉驾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直接饮酒后危险驾驶的较小。鉴于上诉人二审当庭认罪,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20时10分,上诉人龙琳搭载其子(约6岁)驾驶鄂GG××××小型轿车,从位于鄂州市文星大道老劳动局院内驶出,沿文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城岗亭掉头,行驶至森源酒店门前路段时,遇交警拦截检查。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上诉人龙琳体内有酒精,经二次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78毫克/100毫升和85毫克/100毫升,随后龙琳被带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7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上诉人龙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现场查获、提取血样、入库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龙琳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龙琳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龙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达到101.79毫克/100毫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龙琳及辩护人提出误服含酒精药物导致醉酒状态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上诉人龙琳是否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龙琳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轻,综合考虑其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认罪,系初犯,醉酒驾驶距离较短,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情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龙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龙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龙琳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龙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上诉人龙琳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玉颜
审 判 员 明延发
审 判 员 柯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莉
书 记 员 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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