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英与刘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48984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013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2056号2019年3月25日17时45分许,刘某杰驾驶牌号为沪A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于京沪高速1139公里100米(上行)处时,与原告齐某英乘坐的牌号为沪FS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沪FSXXXX小型汽车又向前碰撞牌号为沪N7XXXX的小型汽车,致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沪N7XXXX小型汽车的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英头、胸部及右肩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沪AE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沪N7XXXX无责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齐某英系执业律师,2018年度个人创收823,294元,现按照月平均创收为标准主张4个月误工费共计274400元。齐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083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齐某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盖有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情况说明、原告2018年度税收完税证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等作为证据。庭审时,原告称其系执业律师,2018年度个人创收823,294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当年缴纳个税50,632.38元。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本打算办理退休,加之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告没有收入,也不再缴纳个税,据此根据其2018年度的创收情况主张4个月误工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刘某杰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完税证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创收不代表其实际收入,现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4个月误工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称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涉及金额较大,原告却未提供相关的收入发放凭证、签收单、律所入账财务凭证等证据加以补强,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年823,294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误工费274,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亦陈述已于2019年1、2月间准备退休。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仍然处于工作中,故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与法不悖,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9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作出(2020)沪0106民初4898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齐某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0.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齐某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齐某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可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应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齐某英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由上海某建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齐某英于2018年个人创收共计823,294元,但考虑到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律师个人创收额度并不当然等于律师实际收入数额;齐某英还提交了2016年自2019年期间的纳税清单以及上海某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确可反映齐某英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齐某英于2019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据其陈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限为120日,故一般情况下齐某英应于2019年10月结束治疗休养。即便如齐某英所述,其退休后并未停止律师执业,但据2019年纳税清单反映的情况来看,该年度其应纳税所得额为0,故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齐某英退休后的生活来源仍然依靠执业收入。齐某英依据退休前的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齐某英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沪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英主张误工费,应就自己存在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从齐某英事故发生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自述自己已办理退休手续,又结合当年纳税清单反映出纳税所得额为0,综合认定齐某英未就自己存在误工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并无明显不当。故作出(2021)沪民申2056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英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烟语君语:不是要按照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吗?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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