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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副院长贺小荣:有关最高法各庭室“法官会议纪要”效力的意见

烟语法明 2022-12-05

除个案补充外,针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性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方式进行漏洞补充。个案补充以解决个案纠纷为目的,抽象补充则以解决某一类甚至某几类案件为目的;个案补充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而抽象补充往往体现为各种规范性文件;个案补充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进行补充,抽象补充往往以法院的名义,且主要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较法上所谓的漏洞补充主要是个案补充,但抽象补充是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应当坚持并继续发扬。

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漏洞补充的重要性无需赘述,与此同时,会议纪要也是漏洞补充的重要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会议纪要,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性质上就是司法政策,是规范性文件,其对法律的补充就属于抽象补充。

但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包括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形成的“法官会议纪要”,与公报案例等性质基本相同,意在通过个案分析提炼出一般性规则,总体上近于个案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等司法政策,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尽管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各级法院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应当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将其作为说理依据。裁判文书未将其作为说理依据的,很可能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被上级法院改判。可见,此种纪要具有“类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效力。

“法官会议纪要”是法官按照一定程序讨论后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多数意见,尽管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尤其是对于某些争议很大的问题,如债务人破产重整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能否继续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所形成的纪要仅代表法官会议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在一定阶段就个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多数意见。该意见若与事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形成的最终意见相悖,当然应以后者为准。

以上内容来源:贺小荣:《体系化思维对民事裁判统一性的内在约束》节选

阅读链接: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


较早的时候曾有《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使用的情况,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便是作为司法解释使用的。但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会议纪要》便不得再作为司法解释了。

2006年全国人大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解释增加了“决定”的形式,将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2021年6月,最高法院施行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决定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除此这五种形式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各种文件均不得作为司法解释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一些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常常列举两种不同意见,并无定论。会议纪要的作用仅仅是学术争鸣不同观点的罗列。 如,《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2011年10月9日)第9条、第18条、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7条、第57条即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有时规定为内部文件,不得外传,此类会议纪要不可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可见不得成为适用的依据,不得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但有的会议纪要又规定基层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如,《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2011年10月9日)规定:“现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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