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合议庭成员变更后未再次就案件开庭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当事人虽称变更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未提前告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审判组织成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认为审判程序存在民诉法第207条第七项的再审事由的主张不能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克敏,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兵: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茶花街1幢底层18、19号。一审第三人:刘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刘克敏、王红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刘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克敏、王红兵申请再审称,1、龙川公司将案涉房屋另行销售给其关联公司,导致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龙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证,不能办理银行按揭,龙川公司的原因导致前期无法与刘克敏、王红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川公司既没有告知刘克敏、王红兵案涉房屋能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没有按认购协议“2.5”条约定为刘克敏、王红兵指定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且恶意转移财产;即使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案涉房屋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也是因龙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刘克敏、王红兵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2、原二审法院基于“案涉抵款行为没有完成,刘克敏、王红兵并未向龙川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抵款协议》已经自动作废并解除”的错误事实认定和错误适用法律,而作出“龙川公司不应返还案涉房屋首付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抵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没有改变《抵款协议》约定的抵款完成的前述条件”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刘克敏、王红兵亦未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与龙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此角度看,《抵款协议》约定的抵款行为并未完成”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龙川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证明抵款行为已经完成”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抵款协议》已经自动作废并解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证据予以证明。3、签订《抵款协议》和认购协议系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因龙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认购协议无法履行,故龙川公司应承担退还购房款等违约责任。《抵款协议》合法、有效,也未解除,且抵款行为已完成,龙川公司已认可和确认收到首付款。因龙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认购协议的解除,故龙川公司应承担退还购房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违约责任。4、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没有提前通知刘克敏、王红兵,在第二次开庭时临时向刘克敏、王红兵等各方当事人告知更换了一名审判员和审判长,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更换后的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剥夺了刘克敏、王红兵申请回避的权利;更换后的审判长和一名审判员没有参与庭审,导致其不知道案情,这是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书记员的更换根本没有告知刘克敏、王红兵。综上,刘克敏、王红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关于未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责任认定。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第2.4条约定,刘克敏、王红兵应当于2015年10月20日前至龙川北郡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刘克敏、王红兵的义务。现合同未能签订,而刘克敏、王红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日期到达约定地点、向龙川公司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遭到龙川公司的拒绝,故原审据此认定刘克敏、王红兵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案涉抵款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成的问题。《抵款协议》第3条约定,刘克敏、王红兵购买房屋的余款须在此协议签订之后二个月内由刘克敏、王红兵办理按揭或一次性支付给龙川公司,如未按期支付或办理按揭的,此协议自动作废,刘克敏、王红兵将收据交回龙川公司,龙川公司将借条返还刘克敏、王红兵。案涉房屋首付款通过抵款方式支付,是以刘克敏、王红兵在《抵款协议》签订之后二个月内通过办理按揭或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为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则《抵款协议》自动作废。认购协议第2.5条虽然改变了《抵款协议》约定的购房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并未改变《抵款协议》约定的条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克敏、王红兵未按照约定在《抵款协议》签订之后二个月内通过办理按揭或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给龙川公司,故抵款条件并未成就。而根据认购协议第2.4条、2.5条的约定,刘克敏、王红兵需于2015年10月20日前至龙川北郡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15595750元,此时刘克敏、王红兵对第三人刘明的借款债权才能抵扣案涉房屋首付款。但刘克敏、王红兵亦未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与龙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款协议》约定的抵款行为亦未完成。原审相关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龙川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购房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问题。因案涉抵款条件未成就、抵款行为没有完成,《抵款协议》按约定已经自动作废并解除,龙川公司应将案涉借条退还给刘克敏、王红兵,刘克敏、王红兵应将案涉购房款收据退还给龙川公司,龙川公司不应当返还案涉房屋首付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申请人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再次开庭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申请人称,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未提前告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审判组织成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认为二审程序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再审事由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刘克敏、王红兵申请再审所称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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