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主任科员、执行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案发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刑辖1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0)鄂132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东,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武汉华美超级娱乐发展公司、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人许东作为该案件的承办人,在将星辉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后,未将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向星辉公司、农行东西湖支行送达。后被告人许东通过武汉华尔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了解华尔瑞公司拟以19240万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许东在其审查报告中,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的债权,不宜处理查封标的物,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出资解决所有债务并由法院裁定将已查封标的物过户至案外人更为简洁高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因星辉公司债权人数量较多,该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2013年12月,该案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摇号确定由武汉汉信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许东指派书记员陈某调取了涉案土地规划条件等资料交给汉信公司,并将上述资料保存在该案执行卷宗中,上述资料证实该宗地块容积率为4.16、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等。汉信公司依据上述经法院调取的规划条件资料初评该土地价值为2亿多元并据此确定预收取评估费用9.34万元。其后,因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评估费用,汉信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案。2014年7月,农行东西湖支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告人许东通过司法鉴定处重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许东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之前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移送,导致华汉公司在缺少土地真实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出具了土地评估价值5778.57万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5日)的评估报告,远低于该地的实际价值。被告人许东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认真、全面地审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关于估价对象土地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因此我方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故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其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地平均容积率即2.0,如相关部门不予认可,则本报告需作相应调整”。随后,被执行人星辉公司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人许东提交异议书及相关书面材料。被告人许东将上述材料通过司法鉴定处转交华汉公司,华汉公司对上述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人许东在收到华汉公司的书面回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中仅有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评估对象的其他相关资料信息…我公司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如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规划,我公司可对报告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后,既未将依职权调取的资料提供给华汉公司,也未将该回复送达星辉公司。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被告人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也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导致会议作出拍卖涉案土地的决议。2015年1月,被告人许东以在缺少土地使用条件下做出的评估价5778.57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制作拍卖裁定,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向被执行人星辉公司送达拍卖通知的情况下,启动网络拍卖程序,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在该环节提出执行异议。随后,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5798.57万元的最高价拍得该土地使用权,且由被告人许东提请合议庭决议认定土地使用权归时代天宇公司所有,并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至6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先后两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执行建议函》,告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土地上分别有西部证券等三家公司分摊面积共计为1226.86平方米的三宗土地登记,要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上述三宗土地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被告人许东明知涉案土地尚未过户至星辉公司名下,还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三宗土地直接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造成国家少收取一次过户税费。2016年5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武中法[2015]55号《关于执行建议函的回复》,为时代天宇公司直接办理了13214.19平方米的涉案土地过户,并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最终以21300.70万元的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制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时代天宇公司名下。另认定,2019年1月,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05.11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12395.196587万元(以13205.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6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760.09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即按11760.0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8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认定,2019年12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波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卖的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1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翟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1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贾莉、黄志宏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1刑初1555号刑事判决:一、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贾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1刑终7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认定,2019年7月1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许东带至办案地点进行询问,次日,决定将被告人许东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略)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为保障轨道交通3号、8号线赵家条换乘站建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联合武汉后方基地、赵家条干休所组建军地联合工作专班,对赵家条干休所军职老干部住户开展了腾迁安置工作。被告人许东代表其母姚萍处理其干休所内房屋(江岸区江大路2号15栋102室)的腾迁事宜。被告人许东在与江岸区统筹办协商处理房屋腾迁补偿事宜过程中,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的职务便利,通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介绍,私自找到武汉市铸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久公司”)董事长彭斌,要求彭斌以成本价将铸久公司开发的“尚都一品”B1-1住宅出售给自己,购房款从其获得的政府支付腾迁补偿款中支付,差价部分由铸久公司返还其本人。随后,被告人许东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并在售楼处签订《尚都一品B区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坐落位置、房号、房屋面积、房屋单价等内容,商定B1-1别墅总房款为558万元。并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许东)须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到甲方(铸久公司)签署《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许东)未按本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履行或单方面提出退房要求,则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书,乙方交纳的定金甲方(武汉铸久公司)有权不予以退还,甲方有权在无须通知乙方情况下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如甲方在乙方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后,拒绝向乙方出售该商品房,则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但被告人许东到2016年7月20日双方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日期时,除已交纳的10万元购房定金外并未支付剩余的房款。在双方约定付清全部剩余房款日期过后,武汉铸久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许东催要应付的剩余房款,但被告人许东仍未支付。期间,2016年8月至9月,武汉房地产行情上行,被告人许东认购的B1-1别墅的价格上涨至700余万元。随着武汉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好转和房价的上涨,武汉铸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拟以被告人许东违约在先为由而终止履行与许东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后被告人许东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与彭斌联系,要求彭斌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彭斌考虑到其武汉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及铸久公司今后有执行案件需要其协调和今后通过司法拍卖购买土地使用权需要其在土地价格方面予以帮助等因素而应允。2016年9月1日,经多次协商,被告人许东及其母亲姚萍、姐姐许卫、许力与区统筹办签订《房屋腾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姚萍原有住房进行腾退安置,即由江岸区统筹办代为购买被告人许东指定的由铸久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体育西街“尚都一品”B1-1别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68.3平方米)及附属房和车位,替换其母亲干休所原有住房。随后,江岸区人民政府时任区长马泽江和副区长余松在不知被告人许东已与彭斌签订该房源认购协议的情况下,找到彭斌并提出政府想购买B1-1别墅,希望彭斌给予优惠,双方经过议价,江岸区政府最终决定以698万元代购该别墅。2016年9月6日,经江岸区人民政府、江岸区统筹办与铸久公司董事长彭斌、经营部舒娜协商,铸久公司(甲方)与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乙方)签订了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华胜路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商品房代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购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698万元,该款项已经包含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附属用房及停车位)的购房款(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款项。除该代购价款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乙方或买受人收取任何与该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其附属用房及停车位)交易有关的款项”。“乙方代购的前述房屋的安置对象(即买受人)姓名为许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代购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许东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甲方负责承担该商品房交易应由买受人缴纳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甲方收到乙方代购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全额收款收据,另向许东开具相应购房金额的正式发票”。2016年9月9日,江岸区统筹办将购房款698万元汇入铸久公司账户。至此,该“尚都一品”B1-1别墅房屋由政府出资,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交给被告人许东,并由被告人许东与铸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铸久公司根据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与被告人许东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36万元,两个车位共计60万元,合计696万元。同时,根据补偿协议,区统筹办还支付姚萍装饰装修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偿共计54.4545万元。此外,经报时任区长马泽江同意,2016年9月12日,区统筹办另行给予姚某60万元的特殊补助。以上区统筹办支付姚某腾迁补偿金额共计812.4545万元。随后,被告人许东通过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向彭斌打招呼,并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要求彭某继续履行被告人许东已经违约在先的认购协议,向彭某索要140万元的“差价”。彭某有碍于被告人许东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无奈之下,同意了被告人许东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7日,指使公司有关人员以编造虚假工程项目、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名义,在扣除相关税费10万元后,将剩余的130万元差价套出,转至被告人许东指定的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账户中。同年10月24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按照被告人许东要求,将130万元分26次汇入姚萍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略)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东作为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多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并放任这种的结果发生,造成星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1760.09万元,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退还“差价”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130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东归案后,拒不认罪,缺乏悔罪表现。对于星辉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人许东的犯罪行为外,还有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贾莉、黄志宏、翟波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形成,而且,星辉公司已就相关损失进行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尽量挽回损失,被告人许东辩护人提出的“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许东的索贿行为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索取的130万元系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许东收受的贿款130万元,上缴国库。许东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属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多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并放任这种的结果发生,致星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760.09万元,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退还“差价”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作详细评判,并无不当。二审无新的证据,不再重复评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140万元房款应属于铸久公司所有。许东利用其法院执行员身份向彭斌索要购房差价140万元的事实,除了彭斌的陈述外,还有证人杨建国、赵小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许东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许东找到彭斌并许诺以后有帮忙的地方会帮忙,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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