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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同的法院判法不一

烟语法明 2022-12-05
问题提出:为他人借款等提供保证,属于常见案例,假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发生前死亡,那么,其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或者说,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呢?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数十份判例,发现对该问题的司法结果不尽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处理。本文选择几份判例予以说明,作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19)陕01民终13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赵B、赵C、赵D、赵E。
案情简介(本文只选取与保证有关的内容)
①2016年1月11日,白某向贾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某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2分,按季度付息,到期清息清本。赵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
②2016年1月11日,白某另向贾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0万元,借期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利息1.2万元,到期还本付息。
③2016年1月18日,赵某突发疾病去世。
④赵A、赵B、赵C、赵D、赵E系赵某继承人。
因白某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对30万元借款担保属实,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1日届满,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即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赵某去世,保证期间内贾某无证据证明向赵某的继承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责任免除,贾某现要求赵某的继承人即赵A、赵B、赵C、赵D、赵E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是一种信用担保,本案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去世,主债务尚未到期,债务是否会得当清偿无法确定,保证人还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保证人存在的信用也归于消灭。其遗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类似判例:(2021)湘10民终806号
二、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021)鲁01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殷某、赵某。
案情简介
①2018年6月4日,赵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赵某性别女年龄57出借人想用这笔借款时也应提前告知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以房屋、车辆作担保,则应到有关登记机关作抵押登记)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有义务为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不受借款到期后6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限制,只要没有归还这笔借款,担保人就没有过保证时效,保证人自愿为本笔数额借款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时责任才能免除。转账给借款人小写27500元,给借款人现金小写2500元。”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写姓名、殷某在担保人处签写姓名、在姓名右方另签写“本人承担最高壹万元的责任”,贾A、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写姓名、借款人赵某、担保人李某、殷某、贾A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内容的收到条。
②贾A于2019年9月20日去世。
③贾某系贾A的继承人。
④原告主张贾某在继承贾A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虽贾振营已故,但其保证之债不因死亡而消灭,可以由保证人贾振营的继承人以贾振营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经审查,贾A故后其名下银行账户留有款项24275元,贾某对上述贾A遗产进行了处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清偿了贾A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债务,故贾某应在上述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贾某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贾A故后其名下银行账户留有款项,贾某对贾A遗产进行了处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清偿了贾A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在上述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保证人死亡时,若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17)黔23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供销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吴某、丁A、丁B、丁C、丁D、熊某。
案情简介
①2015年8月5日,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2%,丁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当日,供销社即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久盛公司指定账户内。
②2015年8月20日,丁某死亡。
③丁甲系丁某之父,吴某系丁某之母,熊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丁B、丁A、丁C、丁D系丁某的子女。
④丁甲、吴某、丁B、丁A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丁某遗产的继承权利。
现因供销社的上述债务未得到偿还,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丁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在丁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丁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即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丁某的保证责任应当是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11月5日,丁某于2015年8月5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与供销社达成的保证合同有效,此时对丁某就产生了保证义务,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时,保证人丁某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均必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丁某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丁某与供销社所达成的保证合同在丁某死亡时即终止,因此,本案就不可能再产生保证责任。因此,丁某的继承人不应当承担在丁某死亡时还未产生的保证责任,故供销社起诉请求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丁甲、吴某、丁A、丁B、丁C、丁D、熊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否在丁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或有之债”。而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属。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或主债务人违约后产生。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的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之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为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丁某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某死亡时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丁某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
笔者就此类问题,查询各地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但仅查询到北京法院有就此问题给出的倾向性意见。即《北京法院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业务问题汇总》中有此方面的规定。
7.保证责任发生前,担保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
观点一:担保人在保证责任发生前死亡,其人身权利已终结,此时主债务还未产生,承担保证义务的主体即已死亡,故担保人不对其死亡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继承人不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
观点二:与观点一相反,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担保人的继承人应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
倾向性意见:观点一。

作者:李玉林律师,专注民商案件,法律业务电话13241133002,执业于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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