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2日,徐丹丹入职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担任出纳,试用期工资4000元,饭补200元,2018年9月1日转正后工资5000元,饭补200元。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未为徐丹丹缴纳社会保险,徐丹丹工作至2018年9月11日。徐丹丹与律所产生两个争议:一是徐丹丹是否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存在争议。律所主张徐丹丹于2018年9月11日擅自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新入职的财务人员无法知悉公司财务相关数据而离职,徐丹丹应赔偿经济损失。二是徐丹丹是否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律所造成损失存在争议。2018年9月6日15时40分左右,徐丹丹在律所前台接到电话,对方声称是该单位主任彭某某的客户蓝天实业,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让其加QQ号,之后对方要打款,故将收款信息发送给对方,后跳出一个QQ群,里面显示有“主任”、客户蓝天实业及其本人的QQ号,蓝天实业告知其已汇款20万,并让其查询是否收到,之后添加了“主任”的QQ号,“主任”给其发私聊信息,询问其是否收到汇款,并告知还有一笔款要付,让其查询余额,徐丹丹让“主任”给其发微信,对方回复说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发,徐丹丹认为该QQ号就是律所主任彭某某所使用,就没有怀疑,因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单上补签字的,所以在“主任”给其发送对方账号后,其按“主任”要求备注“借款”,该账户转账26万元,16时41分左右汇款完毕,在17时左右,徐丹丹通过微信通知主任彭某某,彭某某告知并非是其要求转账的,此时发现被骗了,并在17时17分报警说明被骗情况。律所提供证据如下:1、人事任命通知:其中显示财务审批流程为所有律所运营事务:由执行主任章某签批,日常办公用品、水电、青年俱乐部经费等由赵某签批。2、财务管理制度节选: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出纳、会计各自建账,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字。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3、数张支出凭单:除2018年9月6日被骗转账的26万元支出凭单无主管审批外,其余支出凭单主管审批处均载有“章某”或“赵某”字样签字,但数张支出凭单下方的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制单处均无任何人员签字。4、证人章某出庭接受询问,章某陈述徐丹丹在律所内从事做账、签署合同、扫描、做工资表、社保增员减员、出纳工作等杂活。在徐丹丹入职律所前财务人员杨某也在工作中遇到此类诈骗事件,后因及时向律所前任主任彭某某及时汇报,防止损失发生。徐丹丹对律所提供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除工资单外,其余均系事后补填,对其余证据表示没见过,真实性不清楚。徐丹丹主张造成律所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律所财务制度存在明显漏洞,就此提供证据如下:l、录音:谈话双方为徐丹丹及律所前任主任彭某某,内容为:彭某某“……你杨姐知道吗?出过这个事,但是呢,好在我呢,我就在办公室……”;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双方为徐丹丹及律所主任彭某某,内容体现为2018年7月16日中午12时35分,彭某某“把乔某的账号资金汇入到我的8841尾号建行卡”,“先写一份借款协议,然后从交行账户打到我8841账号70万即可”,徐丹丹回复“好的”,“那个提款的70万,借款协议,写成给你送过去签字,完事之后就转账,网银摘要,债权债务。”彭某某回复“可以”;3、《呈请立案报告书》:显示报案人为徐丹丹,内容为“此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拟立为诈骗案件侦查”。律所对徐丹丹提供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主张该录音是徐丹丹偷录,同时可以证明因上一任财务严格按照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所以电信诈骗没有成功。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律所主张徐丹丹作为财务,应清楚单位是否有“蓝天实业”客户。案件审理中,律所表示事务所没有专职会计,仅为兼职外聘会计,每个月由会计整理一两次账目,徐丹丹配合兼职会计工作。平日的律师提成、工资、社保须由章某审批,其他费用由赵某负责审批。律所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委员会作出裁决。律所与徐丹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徐丹丹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律所经济损失13万元。律所请求:1、判令徐丹丹赔偿因其过错给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2、判令徐丹丹赔偿因擅自离岗未交接财务工作而造成的损失7713元。本案争议为徐丹丹对律所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徐丹丹显然对律所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且应免除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查明,律所自行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纳和会计各自建账,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律所陈述及提交的数张支出凭证中显示,律所在长期的财务管理流程中,均未能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即款项支出时无任何会计人员制单,而直接由出纳付款,律所自身财务流程存在重大漏洞。徐丹丹提交的与彭某某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律所此前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制单的情形。更何况,律所自述在徐丹丹入职前,已有相类似的情形发生,犯罪分子实则是已洞悉律所存在明显漏洞,而此时律所仍未能及时修改财务款项支出流程,采取补救措施,防范风险。律所财务款项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丹丹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徐丹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鉴此,法院对律所要求徐丹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律所主张徐丹丹未交接工作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徐丹丹无需向律所支付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二、驳回律所全部诉讼请求。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丹丹承担因过错给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因其擅自离岗未交接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713元。事实与理由:(略)二审法院另查明,在徐丹丹所述的被诈骗事件中,诈骗者通过QQ冒充了律所主任彭某某。经核实,徐丹丹最初是与QQ号为×××的“彭某某律师”进行沟通并加为了好友,之后诈骗者又通过QQ号为×××与徐丹丹就转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其名称为“彭某某律师来自‘多人聊天’”,徐丹丹与该QQ号并未加为好友,而且该聊天界面显示有“屏蔽此人”、“加为好友”。经询问,徐丹丹表示当时并没有注意到是与两个QQ进行聊天,以为是一个。徐丹丹认可其在职期间的律所主任一直是彭某某,其不了解彭某某是否有QQ,且律所亦从未使用QQ与其进行过沟通,以往工作中的沟通方式是微信、电话或当面,本次转款前未按照以往工作方式与彭某某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丹丹是否应当对律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律所并无通过QQ安排徐丹丹工作的情况,徐丹丹主张受骗时误认为QQ的使用者是律所主任彭某某,但是彭某某从未使用过QQ与徐丹丹沟通联系,并且该QQ号属于新加账号,另外存在两个所谓的“彭某某律师”通过不同的QQ分别与徐丹丹联系,聊天界面亦存在明显不同。徐丹丹作为律所的财务人员,负责用人单位的钱款收付及相关财务工作,应负有相当地谨慎注意义务,而徐丹丹仅仅通过QQ聊天就将律所大额资金转入陌生账户,且在转账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徐丹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徐丹丹仅存在一般过失,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徐丹丹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了律所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律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徐丹丹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徐丹丹应向律所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关于律所主张的徐丹丹赔偿未交接工作的损失一节。因律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律所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徐丹丹赔偿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130000元。 往期文章:省高院原院长受贿24年跨省升官,雇货车搬运字画,首披双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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