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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对法院启动分配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的裁定,应如何救济?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据此,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因此,这种实体权利变化应由审判程序确定。但本案中,当事人并非系对法院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比例有异议,而是对法院启动分配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适用复议程序审查,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执监26号
申诉人(第三人、复议申请人)迟克记。
申请执行人:孟雪松。
被执行人:高化雷。
申诉人迟克记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1)鲁02执复1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下称即墨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雪松与被执行人青岛东旭新升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吴钊芝、孙绍程、孙安堂、孙绍强、姜宁、高化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雪松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即墨区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高化雷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进行了拍卖,迟克记作为被执行人高化雷的债权人申请参与上述房产拍卖价款分配,被执行人高化雷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案不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不应准许案外人迟克记参与分配。二、涉案拍卖房产的评估费用系异议人先行垫付,应当在房产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三、黄风林与被执行人高化雷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全部清偿异议人债权也不影响黄风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且在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向其分配拍卖房款于法无据。
被执行人高化雷称,孟雪松异议不成立。迟克记、黄风林应参与分配,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其外债太多。且黄风林名下位于××路××号××号楼内9户、鹤山路367号甲号2号楼1单元1203户房产于2019年7月份出售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人迟克记称,其对被执行人高化雷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截止目前,高化雷共欠其约320万元,异议人的债权约100万元,上述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且高化雷对外的债务已达700余万元,高化雷虽有其他房产,但均有银行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三人黄风林称,被执行人高化雷的两起债务纠纷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拍卖的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在拍卖该涉案房屋后,依法应为其保留50%的共有财产份额。
即墨区法院查明,一、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高化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墨区法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的(2017)鲁028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遂向即墨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2执4062号,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农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孟雪松,即墨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82执恢420号。
二、在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向即墨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65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化雷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
三、第三人迟克记与高化雷追偿权纠纷一案,即墨区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鲁0282民初57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在执行过程中,即墨区法院作出(2018)鲁0282执4062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孟雪松,并拍卖涉案房屋。2020年4月27日,即墨区法院作出(2019)鲁0282执恢4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异议人孟雪松、第三人黄风林、迟克记按比例受偿。异议人孟雪松遂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五、被执行人高化雷的财产状况:除被拍卖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外,在第三人黄风林名下还有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内9户、嵩山二路878号6号楼1单元1502户、鹤山路367号甲号2号楼1单元1203户房产三处,高化雷名下有鲁B2××**号(大切诺基)、鲁BP××**(福田牌)、鲁B3××**号(福田牌)汽车三辆,黄风林名下有鲁BY××**号(五菱牌)、鲁B2××**号(奥迪牌)、鲁BU××**号(奥迪牌)、鲁B5××**号(江淮牌)汽车四辆,高化雷在即墨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二件:(2016)鲁0282执4310号,被执行人即墨小商品城城置业有限公司、肖文、青岛杰文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清盛电子有限公司、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鲁鹏志应偿还高化雷借款720万元、律师代理费28万元、诉讼费69082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2019)鲁0282执5464号,被执行人徐永秀、于辉应支付给高化雷借款20万元、诉讼费4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
六、被执行人高化雷与第三人黄风林于2019年12月2日在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户(文化路58号)、××路××号××号楼内9户、嵩山二路878号6号楼1单元1502户、鹤山路367号甲号2号楼1单元1203户房产均归黄风林所有。
七、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略)
关于被执行人高化雷辩称黄风林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路××号××号××号楼××单元××房产已于2019年7月份出售,其与黄风林于2019年12月2日离婚时约定上述房产归黄风林所有,且黄风林于2020年1月份又以该鹤山路367号甲号2号楼1单元1203户房产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房屋既然已出售给他人,高化雷、黄风林就不能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且在已出售的房屋上又设定了其他的权利负担,以上民事行为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其辩称黄风林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路××号××号××号楼××单元××房产已出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黄风林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鲁BU××**号汽车系其父亲黄立礼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迟克记辩称高化雷已将(2015)即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黄立礼所有,所提供的破产人债权表不能证实高化雷已将该债权转让,且该案已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2执4310号,经查(2016)鲁0282执4310号案件未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变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即墨区法院认为,关于迟克记参与分配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即墨法院已查明被执行人高化雷所有的财产除已被拍卖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外,还包括在第三人黄风林名下还有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内9户、嵩山二路878号6号楼1单元1502户、鹤山路367号甲号2号楼1单元1203户房产三处,高化雷名下有鲁B2××**号(大切诺基)、鲁BP××**(福田牌)、鲁B3××**号(福田牌)汽车三辆,黄风林名下有鲁BY××**号(五菱牌)、鲁B2××**号(奥迪牌)、鲁BU××**号(奥迪牌)、鲁B5××**号(江淮牌)汽车四辆,高化雷在即墨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二件:(2016)鲁0282执4310号,被执行人即墨小商品城城置业有限公司、肖文、青岛杰文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清盛电子有限公司、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鲁鹏志应偿还高化雷借款720万元、律师代理费28万元、诉讼费69082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2019)鲁0282执5464号,被执行人徐永秀、于辉应支付给高化雷借款20万元、诉讼费4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综上,被执行人高化雷除被拍卖的位于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外,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债权,故第三人迟克记不应参与分配。
关于黄风林参与分配资格的问题,高化雷对异议人的债务是基于担保关系形成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高化雷与黄风林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城区房产四处,车辆七辆,拍卖的高化雷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的价值明显未达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半数,故黄风林亦不应参与分配。据此,即墨区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鲁0215执异22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鲁0282执恢4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复议申请人高化雷、迟克记、黄风林不服,分别向青岛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即墨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5执异220号执行裁定。高化雷的理由为:(略)
申请执行人孟雪松答辩称,(略)
青岛中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青岛中院认为,被执行人高化雷除被拍卖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外,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债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迟克记不应参与分配正确。
另,黄风林与高化雷原系夫妻关系。一般情况下,由于高化雷所欠债务法院拍卖高化雷(和黄风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时,黄风林不需要参与分配,只申请执行法院为其保留该夫妻共同财产拍卖后的一半数额即可。本案中,即墨区法院认定高化雷与黄风林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城区房产四处、车辆七辆,本案被拍卖的高化雷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产的价值明显未达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半数、黄风林不应参与分配(从而撤销财产分配方案的处置方式)也基本正确。综上,青岛中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02执复18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高化雷、迟克记、黄风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即墨区法院(2021)鲁0215执异220号执行裁定。
迟克记对青岛中院复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即墨区法院(2021)鲁0215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及青岛中院(2021)鲁02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即墨区法院执行部门无权直接作出执行裁定,而应由被申诉人孟雪松通过向即墨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执行方案分配问题。二、即墨区法院及青岛中院以被执行人高化雷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债权为由,撤销(2019)鲁0282执恢4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被执行人高化雷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根本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中,1.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化雷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市场价值仅为203000元;登记在第三人黄风林名下的房产,其中泰山二路房产市场价740160元,嵩山二路房产市场价值为825300元,鹤山路房产市场价值634935元(函黄风林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5元)。登记在黄风林名下的四辆机动车与上述房产合计价值为1965395元。其中泰山二路房产及鹤山路房产已经转让给他人,名下奥迪车系黄风林之父黄立礼购买,并已经转让给江海龙,扣除上述财产价值后,黄风林名下财产共计995300元。高化雷及黄风林上述财产根本不足以偿还被执行人高化雷所负全部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2.涉及被执行人高化雷的(2015)即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问题,目前该案已经移交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处理,债权表中债权人为黄立礼并非高化雷,且该案债务人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债权人受偿概率为0。对于涉及被执行人高化雷的(2019)鲁0282执5464号执行案件项下的债权,该案件执行标的仅为20万元,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
被申诉人孟雪松答辩称,一、本案房产拍卖价款已经发放完毕,高化雷、黄风林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对其他共有房产的查封,答辩人已经同意,执行法院对其房产已经解封。二、答辩人系对即墨区法院在本案中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合法。三、被执行人高化雷尚有大量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迟克记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高化雷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四、答辩人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可以证明高化雷名下无其他被执行案件,提交的(2019)鲁02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2015)即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项下本金债权的权利人和申请执行人仍为高化雷。五、黄风林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鹤山路房产于2019年7月出售他人,该两笔交易不合常理。1.黄风林与高化雷在同年12月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全部归黄风林所有。2.黄风林账户中“购房人”的转账与正常房产买卖交易习惯严重不符。3.购房人支付数十万购房款却至今从未要求办理过户。六、申诉人迟克记仅以单方低估价来主张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无认可法律和事实依据。七、申诉人迟克记并非善意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目的并非自身债权清偿,系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阻碍答辩人实现债权。1.申诉人迟克记与被执行人高化雷执行案件系对抗答辩人对高化雷的强制执行而产生。2.申诉人迟克记怠于主张债权,未积极申请推进对高化雷的强制执行。3.申诉人迟克记与被执行人高化雷、第三人黄风林系姻亲关系,迟克记明知高化雷财产情况,故意不向执行法院提供。4.申诉人迟克记竞买本案拍卖房产,并申请参与分配,“意欲钱房两得”。5.申诉人迟克记积极支持黄风林参与分配,追求被执行财产减少的结果,严重不合常理。迟克记并非善意债权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即墨区法院和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原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即墨区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执行人高化雷名下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为由撤销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至于申诉人迟克记主张被执行人高化雷名下车辆、房产价值不高,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因上述财产系其自行计算,且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因此,这种实体权利变化应由审判程序确定。但本案中,孟雪松并非系对即墨区法院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比例有异议,而是对即墨区法院启动分配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适用复议程序审查,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综上,申诉人迟克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迟克记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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