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02.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中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其具体内涵需要法官于具体个案中依据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法律原则和精神就属于“一般条款”。我们不赞同规则与原则冲突时必然优先适用规则的观点。当某一案件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基本原则均可得出同样结论时,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而不适用具体规定才是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应当反对的。但是,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时,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 严格依据法条文意解释对法官来说固然是风险最小的一种选择。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沟通法律秩序与外部伦理秩序的重要功能得不到发挥,表面上逻辑自足将导致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03.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适用“一般条款”应遵循的条件“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的重点在于防止裁判者滥用独立(自由)裁判权。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视角出发,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适用法律原则(“一般条款”)应遵循以下条件,否则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一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二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三是“更强理由”,其强度必须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富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肖轶,被申请人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荣、海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伟富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伟富公司的服务范围应系“引进投融资人”及与推荐投融资人相关的服务,而非“投融资”,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伟富公司介绍的投融资人,伟富公司也没有做任何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的工作,未履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债务重组”相关服务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服务是不同的服务范围,虽然陆继林向海成公司引荐了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但磐石公司属于为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不能基于此认为陆继林完成了《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债务重组阶段,伟富公司或陆继林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2.提供“服务”的是陆继林个人,而非伟富公司,无证据证明陆继林是伟富公司员工。3.在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签订时,相关债务重组方案已接近成熟,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该《咨询中介协议》不是为了付款而签订,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该协议本身是不可能履行的。4.伟富公司在原审时列举了一系列所谓的“各项工作”,并提交了成本开销清单,但该等证据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部分事实为陆继林虚构。(二)原审判决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不能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任意认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黄建荣与伟富公司两方,且该协议也系黄建荣以个人名义签署,并不代表海成公司,故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与海成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让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28989871.02元;2.判令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藏珠峰公司)、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略)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28989871.02元;二、海成公司对黄建荣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伟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为尽快了结纠纷,愿意主动调低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伟富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本案系涉港案件。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履行在内地,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咨询中介协议》的法律效力;二、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三、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关于《咨询中介协议》法律效力。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伟富公司虽为香港公司,但本案所涉投融资居间介绍及咨询事宜不属禁止或限制准入范围,故未在内地登记经营不足以构成《咨询中介协议》无效。第二,关于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的问题。各方核心争议在于《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是否包含资产重组方式,还是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二审法院认为,《咨询中介协议》关于“投融资项目”的约定并不清晰,应结合案涉协议签订背景、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从《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因黄建荣、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陷入巨额债务危机,黄建荣为解决债务纠纷,委托伟富公司开展相关融资咨询服务。因此《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解决债务纠纷,对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债务危机并没有限定,而投融资包括多种方式,现黄建荣主张《咨询中介协议》中约定的投融资项目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不包括内部资产重组方式,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伟富公司在《咨询中介协议》签订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在此过程中,伟富公司向黄建荣、海成公司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结合各方往来邮件,海成公司向东浩公司李静发送了相关资产重组方案、调解协议以及与磐石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虽然,伟富公司和东浩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草拟重组方案,但伟富公司的服务工作对促进重组计划、解决债务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再次,从各方事后协商的录音情况来看,黄建荣从未以伟富公司未完成外部资金引入为由否认伟富公司可获得收益,且黄建荣还表示伟富公司收取的报酬应不少于磐石公司所获报酬的30%。虽然,黄建荣认为上述报酬应当由磐石公司支付,但各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基于伟富公司开展案涉融资咨询服务,系接受黄建荣委托,黄建荣亦由此最终解决了债务危机,故伟富公司有权依据《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二审审理过程中,伟富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1490万元服务费,结合伟富公司的履约情况及对整个债务纠纷解决的贡献,上述报酬金额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成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系东方外贸公司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主债务人,是案涉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是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故伟富公司要求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建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374.68元。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黄建荣、海成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略)伟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略)磐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伟富公司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力群作为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再审庭审,并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询问,作了陈述,故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金珐园餐厅发票复印件、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因不是原件且伟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建荣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建荣、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建荣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建荣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建荣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建荣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黄建荣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建荣、海成公司与磐石公司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建荣、海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黄建荣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牵头完成,伟富公司、陆继林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伟富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伟富公司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建荣主张陆继林不是伟富公司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继林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建荣认可陆继林提供的前期服务由伟富公司予以承继,故陆继林是否为伟富公司员工不影响伟富公司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建荣主张权利。黄建荣、海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建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黄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国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37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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