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律师与某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个人执业期间的各类费用由律师本人承担,业务收入内部独立核算,在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归律师本人所有、可自由提取。某律师受聘前后,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某律师受聘期间发生工伤,遂诉求律师所承担未足额缴交工伤保险费导致的损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律所需支付某律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0元、律师费2500元。2019年3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某律师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某律师的工伤承担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律师诉讼请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专职律师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专职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专职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律所与专职律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3. 没有劳动关系,在特殊情形下可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律师所一般不能归于特殊情形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 专职律师自行确定社保缴费基数,相关待遇损失律师所无需承担。律所与专职律师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专职律师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缴费基数的标准是专职律师自己的选择,并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律所无需承担专职律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案号:(2018)粤03民终19386号(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烟语君语: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法律关系,真是奇葩的法律现象。按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律师必须跟律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律所对于律师的管理、考核、报酬支付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责任,还要求提交律所为律师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
按照社保机构的规定,律师是以律所为用人单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之类的劳动关系存在证明,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保费缴纳。
可是,到了司法机关,却屡屡认定,律师跟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享有劳动待遇,可是,既然没有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又是以什么理由认定律师受伤属于工伤的呢?
既然,法院认定律师跟律所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二者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总不会是,法外之地吧?
往期文章:二手房买卖套路多,法官给出六点“避坑”指南
往期文章:同所两律师因经济纠纷互殴至双双重伤?为何不走法律途径
往期文章: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委员建议根据办案数动态调整员额数、推行简式裁判文书...
往期文章:一年法律服务费1元、0元,一份律师函6.2元、7元,碾压之下如何保证律师的独立性?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