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上班时外出抽烟被撞伤属工伤不?有法院:属于;有法院:不属于!

烟语法明 2023-04-30

属于工伤: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
案号:(2020)鄂01行终524号(当事人系化名)

吴一凡系武汉邺岛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

因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抽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一凡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抽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抽烟的吴一凡。事故造成吴一凡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后吴一凡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一凡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吴一凡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吴一凡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吴一凡,并撞破铁栅栏,将吴一凡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
一审判决: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吴一凡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异议。
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及公司认为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院认为:
其一,吴一凡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
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吴一凡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综上,吴一凡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本案中,吴一凡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属于工伤: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
案号:(2020)辽行申121号(当事人系化名)
林平之是普信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7日16时40分左右,林平之上班时想抽烟了,便走出公司大门,在公司门外北侧墙边吸烟,停在路边停车位的一辆小汽车突然启动撞向正在抽烟的林平之,林平之身体多处受伤。交警认定小汽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18日,林平之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此次车祸并非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畴。
人社局进行了调查,2018年7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平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外出吸烟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算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平之在工作时间内,在公司门外北侧墙边吸烟时被面前停车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林平之所受伤害为工伤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林平之受伤时间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外,且外出原因是吸烟,并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林平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林平之林平之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吸烟是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林平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了我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外(仅离公司大门5米处),我受伤是因为公司不允许在室内吸烟,公司又不提供专门用于吸烟的场所,我无奈只能门外吸烟而发生的事故,此外,在大门外5米处吸烟,不能认定为外出。
2、吸烟是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3、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2条1款4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示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损害的。本案中,公司管理不善,室内禁止吸烟,却又不提供员工吸烟必要的设施,导致我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在公司门外吸烟时被车撞伤不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平之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平之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吸烟属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林平之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林平之的再审申请。
综合来自:劳动法库

  往期文章:宣传员工“18年从不请假”“饿出胃病”?当地人社局回应:纳税大户也要按照法律来


  往期文章:老人小区楼下箱子种的菜,镇政府、物业有权强制清理吗?


  往期文章: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委员建议根据办案数动态调整员额数、推行简式裁判文书...


  往期文章:法院官网为何不能推荐律师?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