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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数据分析:恋爱期间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

烟语法明 2023-04-30
随着民众对思想开放及情感表达的不断追求,分手率也逐渐呈上升趋势。然而,在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会存在互赠礼物、财产等情况,尤其是在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情况下更是选择一些昂贵的礼物来维持恋爱关系,那么恋爱关系一旦结束,这些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和处理?
截至2023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恋爱期间”、“财产纠纷”,显示民事裁判文书8412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0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98篇,由基层法院裁判的有6564篇。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2)豫14民终3615号、(2022)辽06民终392号、(2018)渝民申2257号、(2021)鲁07民终6302号、(2020)川34民终1255号。
基本理论
一、恋爱期间财产纠纷的性质认定
按照我们日常的理解,恋爱是一个甜蜜且心甘情愿付出的过程,也是两个人走向婚姻的一个美好阶段。然而,从法律角度分析,恋爱又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其中包含简单的恋爱、具有同居关系的恋爱以及有婚约的恋爱。基于恋爱的多重含义,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也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关系而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简单的恋爱关系角度出发,在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享受着爱情的甜蜜,并为了维护爱情而双方付出,那么在双方能力范围内互赠礼物可以认定是维护爱情的一种手段,这当然可以认定为一种赠与行为。但也会存在一些价格昂贵的礼物,例如:车、房,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实属于单方面自愿赠与,仍视为赠与。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在自愿赠与的认定下,结合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对于恋爱期间的金钱纠纷,司法机关会依照有关“赠与行为”与“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及相关证明来对财产纠纷的性质进行认定;从具有同居关系的恋爱角度出发,同居与恋爱的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一方给另一方的相关金钱用于共同生活消费的,属于两人共同消费,对于此类金钱,不再存在返还与否的认定。对于礼物赠送以及金钱转账的性质认定则参照恋爱期间的认定方式;从具有婚约的恋爱关系角度出发,一旦有了婚约,双方当事人都有了期待走进婚姻的愿景并为之付出。如果只是简单的互赠礼物,一旦双方分手,赠送的礼物是否归还,要根据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如果是属于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定亲所用,则应当予以归还;如果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屋、高档耐用品(摄像机,彩电)等,属于与结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则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应当返还。
二、《民法典》中有关恋爱期间财产纠纷性质认定的规定
1.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恋爱关系而进行大额的转账,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存在任何婚约约定的,分手时考虑到转账方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接受方应返还部分款项。
案件:徐某与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豫14民终361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恋爱期间经济往来引发的纠纷。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某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差额390264元,刘某某则以徐某转账系自愿赠与抗辩不应返还,据此,案涉款项性质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明细表,徐某主张的款项系与刘某某的转账差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恋爱期间,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2日,双方间转账上百次,其中不乏超出正常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转账,也有附有表达爱意及涉特殊含义数字的转账,大多系徐某向刘某某转账,徐某向刘某某转账中仅转账金额涉特殊含义数字“520”“521”“1314”“5200”“13140”“52000”“131400”的多达六十多次。本院认为,徐某、刘某某双方之间的转账应包含无条件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两部分。双方之间附有表达爱意的恋爱期间正常转账及赠与礼物系为维持恋爱关系的无条件一般赠与,接受赠与人不需要返还。但是,因徐某向刘某某转账所涉金额较大,且其经济主要来源于家庭,如因其表达为赠与就不予返还,对赠与者本人及家庭有失公平,亦不能发挥裁判对道德与社会生活的示范引领作用。因此,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根据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差距及刘某某在恋爱期间的感情付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及撤销赠与法律后果的规定,酌定刘某某向徐某返还款项100000元,有利于平衡双方及家庭利益,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
实务要点二: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房产等财产,当二人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时,给予方请求返还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刘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2)辽06民终39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的财产纠纷系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指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因经济往来而产生的纠纷。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据此可以看出,婚约财产纠纷与赠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赠与的前提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且赠与的物品与缔约婚姻是否存在特别的意义。在本案中,通过刘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的房产等财产,现其二人无法实现结婚目的,而刘某要求蔡某返还财产符合上述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故本案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当。对蔡某提出的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在恋爱期间,给予钱财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彩礼且双方不存在婚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项视为对另一方的一般赠与。
案件:蔡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8)渝民申225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间习俗,彩礼系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申请人主张涉案财产即属于彩礼,在被申请人拒绝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因此,申请人需证明涉案财产系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的前提下向被申请人赠送的聘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包括双方语言录音,短信微信记录,其他载体等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而被申请人亦陈述从未明确要与对方结婚,涉案财产仅是申请人在与其交往中的一般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考察重庆及永川本地的婚恋习俗,本地并无广泛存在送结婚彩礼的习惯。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以彩礼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所赠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基于恋爱关系发生的款项往来,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该款项视为因婚恋产生的经济纠纷,接受方基于公平原则返还部分款项。
案件: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鲁07民终630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问题。经查,案涉款项发生在程某某与王某某恋爱期间,系基于恋爱关系发生的款项往来,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程某某主张该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款项往来情况,程某某向王某某交付的21万元,系基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赠与,另外5800元,系双方日常交往中的消费支出。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上述21万元,应予适当返还,根据双方的交往情况,酌定返还80%即16.8万元,其余部分及日常消费支出部分,则不予返还。
实务要点五: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接受方在分手后出具借条给另一方的,该款项视定为民间借贷,接受方主张为赠与行为并不予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马某某与方某某恋爱期间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0)川34民终125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马某某认可涉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方某某与其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的赠与行为,借条系在方某某强行要求下出具。从举证责任上看,方某某提交了借条、涉案款项的部分微信、银行转取款凭证等证据,应视为方某某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马某某若要推翻借贷关系的存在,亦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马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曾为恋人关系,在此期间产生一定的资金往来,马某某在双方分手后向方某某出具借条,说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分手后经对之前经济往来确认形成,因此,在马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方某某向马某某出借的借款,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马某某应向方某某归还借款114000元。
总结
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这不仅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甚至还关乎到双方家庭的利益保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当地习俗以及案件事实,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可以在解决此类案件时作为参考。
其一,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恋爱关系而进行大额的转账,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存在任何婚约约定的,分手时考虑到转账方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接受方应返还部分款项。
其二,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房产等财产,当二人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时,给予方请求返还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三,在恋爱期间,给予钱财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彩礼且双方不存在婚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项视为对另一方的一般赠与。
其四,基于恋爱关系发生的款项往来,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该款项视为因婚恋产生的经济纠纷,接受方基于公平原则返还部分款项。其五,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接受方在分手后出具借条给另一方的,该款项视定为民间借贷,接受方主张为赠与行为并不予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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