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含有被告的签名,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对该签名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法院对该书面材料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彩仲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张彩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上诉人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号为201911281937.X、名称为“一种自动化程度高的型钢热镀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缺乏依据。(一)百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彩仲在百丰公司从事自动化型钢热镀锌系统研发工作,不能证明张彩仲在百丰公司接触的是其镀锌设备的技术秘密。1.百丰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工作总结、岗位说明书及工作交接明细表均没有张彩仲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该三份证据错误。2.百丰公司是钢材经营企业,不是镀锌钢材或镀锌设备生产企业,不能为张彩仲提供镀锌设备研发岗位和非公开的技术知识。(二)百丰公司没有为张彩仲的研发工作提供物质和技术支持。1.虽然百丰公司设立的广丰项目部是镀锌钢材生产企业,但其购进的镀锌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属于公开的技术知识,张彩仲在工作中接触的镀锌钢材生产线等技术知识不是百丰公司独有的技术秘密。2.百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顺富虽然也是河北广丰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唐山市丰润区立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昇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泰公司)有股权关系,但该四公司各自独立,即使张彩仲在广丰公司、立丰公司、昇泰公司接触到镀锌设备知识,这些知识也不属于百丰公司,不能成为百丰公司为张彩仲提供技术支持的理由。百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一)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虽然试用期工作总结、岗位说明书没有张彩仲签名,但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岗位说明书是企业制定的岗位职责,按常理不会有职工本人签名。张彩仲从百丰公司离职时填写了工作交接明细表并签名,该证据证明张彩仲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岗位说明书的岗位职责基本相同,张彩仲的本职工作为型钢镀锌生产线电气控制、自动化控制的研发和改造。(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百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百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定涉案专利申请为百丰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归百丰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张彩仲于2019年6月17日到百丰公司应聘,于2019年7月12日正式入职,入职部门为技术部,岗位为自动化工程师,试用期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张彩仲转为百丰公司正式员工,任职部门为广丰项目部,岗位为电控工程师,岗位职责为型钢、板材热镀锌的自动化控制。广丰项目部是百丰公司为筹建广丰公司热镀锌生产线而设立的部门,全称为广丰项目部技术部,简称广丰项目部。广丰公司为百丰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2019年11月15日,张彩仲提出通信、交通费用补贴申请,百丰公司经审核予以批准。张彩仲于2020年5月29日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张彩仲,申请人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为型钢热镀锌的自动化控制,与张彩仲在百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完全一致,与张彩仲的岗位职责密切相关。张彩仲在百丰公司任职期间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属于百丰公司的职务发明,申请权应归属百丰公司。张彩仲于2019年6月17日应聘百丰公司技术部自动化工程师一职,张彩仲具有电器、电气自动化设计施工维护工作经验且有专利,经面试于2019年7月12日入职,通过试用期后,于2019年10月1日转为公司正式员工,任职部门为广丰项目部,岗位为电控工程师。广丰项目部是百丰公司为筹建广丰公司而设立的部门,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顺富,经营范围为筹建镀锌项目。张彩仲试用期工作总结记载,张彩仲在试用期间为更快熟悉和掌握热镀锌方面的相关知识和分项目技术,完成了对立丰公司和昇泰公司生产现场情况的了解,对型钢热镀锌生产设备的考察和技术交流,并完成了广丰项目部的技术方案研讨、供电项目工作及自动化等工作。《广丰项目部-技术部-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以下简称《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中,职责概述为:(略)2020年5月29日,张彩仲从百丰公司离职。2020年6月3日张彩仲填写的《工作交接明细表》中“工作内容交接”显示,张彩仲就临时施工供电方案、广丰项目部总体用电设计方案、型钢吹镀用电设计、板带的热镀锌、挂镀的平面交流、锌锅控制程序解密、施工用电、配合部长工作写型钢吹镀电仪技术附件等工作向百丰公司进行了交接。《工作交接明细表》中“文件资料交接”显示,张彩仲向百丰公司交接的文件资料包含有型钢吹镀、热镀锌的方案、技术等内容。2019年12月13日,张彩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3月31日。涉案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自动化程度高的型钢热镀锌系统,包括:(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张彩仲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百丰公司任电控工程师一职。2019年12月13日,张彩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时间在张彩仲任职期间内。根据张彩仲在百丰公司的岗位职责及其工作总结和离职交接文件等,张彩仲在百丰公司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百丰公司广丰项目部的电力、电气设备的控制,同时为筹建镀锌项目,直接接触到型钢吹镀、热镀锌等技术的数据资料,并参与了百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顺富控股的立丰公司、昇泰公司的型钢吹镀生产线的检修改造等工作。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性质,在日常生活中难以接触,张彩仲在百丰公司任职期间申请的专利技术内容与其本职工作内容相关,因此,可以认定张彩仲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利用了其在本职工作中接触到的百丰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百丰公司。张彩仲辩称百丰公司未向其分配镀锌设备研发任务,也未提供研发资金、非公开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且百丰公司不具备镀锌设备生产能力,并提交技术构思及设计草图、张彩仲曾取得的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为张彩仲个人发明。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该概念并非指本职工作中必须包含明确交付的研发工作任务才能将本职工作中的发明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这也是该条规定区分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之原因所在,因此,百丰公司是否向张彩仲分配镀锌设备研发工作任务,并不影响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张彩仲的本职工作相关。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对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列举式说明,并非需要满足全部条件要求的形式才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只要是在本职工作中或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是否具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能力亦不以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最后,张彩仲提供的技术构思及设计草图为复印件,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为张彩仲个人发明;张彩仲曾获得的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其具有发明创造的技术能力,但与涉案专利申请无关。原审法院对张彩仲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为百丰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彩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百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百丰公司提交的张彩仲的《试用期工作总结》《工作交接明细表》,以及《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等证据记载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工作交接明细表》共六页,每页均显示有移交人“张彩仲”签名、接受人“张海丰”签名。经本院询问,张彩仲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试用期工作总结》与《工作交接明细表》的有关内容《试用期工作总结》包括“参观考察方面”“广丰项目分项目技术方案的研讨”“广丰项目的供电项目工作开展情况”“自动化方面的工作内容”四个部分共20项内容。“参观考察方面”包括有以下内容:(1)“立丰生产现场情况的了解(2019年7月15日)。与张海丰工程师一起去立丰的生产车间,了解我公司型钢吹镀生产线工艺设备的情况,并与各个岗位生产工人结合了解生产中出现的问题。”(2)“与天津万达远扬经理在公司关于圆钢拉拔热镀锌的技术交流(2019年7月19日),主要是对生产的连续性提出了合理建议,通过交流能够实现自动化控制的生产体系。”(3)“天津合兴泰科的镀锌设备考察(2019年8月9日)。与天津合兴泰科王总就型钢热镀锌生产线进行技术交流……具体的设备有待研发,镀锌机采用多根入锅的方法,还有就是型钢吹镀产品质量没有统一的锌层厚度标准……”(4)“昇泰生产现场情况的了解(2019年8月12日)。和张工及设备部……一起去昇泰,参与检修,进一步了解生产工艺,烘干炕与锌锅的结构,现场主要控制的工艺参数,为以后镀锌厂的整体生产过程控制做准备。”“广丰项目分项目技术方案的研讨”包括有以下内容:“参与部门组织的广丰项目各分项目的技术方案研讨,形成研讨纪要三份:盘条拉拔热镀锌线研讨纪要,型钢热镀锌生产线研讨纪要,带钢酸洗线、带钢热镀锌及公辅系统型钢研讨纪要。”“自动化方面的工作内容”包括有以下内容:(1)“完成了西门子的PLC300与西门子变频器MM440的PROFIBUS-DP的通讯程序,实现了变频器的参数的调用和WINNCC画面的通讯连接……”(2)“完成了西门子PLC的程序解密”。(3)“完成了西门子PLC300编码器的定位与速度的程序。在我们企业生产过程中应用比较广泛,在这个控制领域自动化控制中居于领先地位,对于以后要求位置定位的控制系统的设备一蹴而就。”《工作交接明细表-文件资料交接》载有“生产中心-立丰平面图”“天津万达远扬科技出差报告”“天津合兴泰科考察报告”“3月份昇泰7线生产数据分析表”“盘条热镀锌技术方案研讨纪要”“型钢吹镀技术方案研讨纪要”“技术方案研讨纪要”“5#锌锅控制程序解密”等内容。根据上述内容,虽然《试用期工作总结》落款处仅有打印的“广丰项目部技术部张彩仲2019/8/16”字样,没有张彩仲的手写签名,但《试用期工作总结》与《工作交接明细表》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试用期工作总结》记载内容较多,内容详细具体,张彩仲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亦未明确指出《试用期工作总结》存在哪些虚假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试用期工作总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除原审法院及前述已查明的相关内容外,《工作交接明细表-文件资料交接》还记载有“钢材热镀锌技术朱立”“宽带酸洗镀锌技术方案的选择”“型钢项目简介”“广丰项目一期型钢4条线产品大纲及产线镀货品种规划”“型钢吹镀项目技术方案1(一期)”“型钢吹镀项目技术方案2(一期)”“广丰项目一期型钢部分代表品种浸锌与作业时间表”“型钢吹镀布置方案”“前处理槽内部结构及吊装方式设计图2”“广丰一期型钢吹镀项目研讨纪要整理……”“一期型钢四条线烘干机、喂料机、镀锌机设计计算”“热镀锌生产操作规程”“一期型钢项目详细设计研讨内容(前处理部分)”“型钢第二轮研讨”“型钢第三轮研讨”“生产工艺流程图”“吹镀挂镀二用生产线方案”“第十一届亚太镀锌大会(资料)”“型钢镀锌机设计图”等内容。《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记载该岗位的工作职责包括:1.组织规划广丰项目高压供配电方案,并组织实施;2.组织广丰项目型材、板材生产线(包括型钢吹镀、圆钢镀锌、结构件挂镀、板带酸洗镀锌等)电气、控制系统技术交流、方案研讨等工作;3.参与广丰项目型材、板材生产线(包括型钢吹镀、圆钢镀锌、结构件挂镀、板带酸洗镀锌等)工艺技术交流、产线考察、工艺技术方案研讨等工作;4.参与型钢自动酸洗工艺、型钢自动化镀锌工艺、型钢喷淋钝化工艺等研发工作;5.参与立丰、昇泰型钢吹镀生产线检修、改造等工作。上述内容与《工作交接明细表》记载的与考察、交流有关的文件,以及镀锌技术方案研讨纪要、镀锌技术方案、用电方案、“型钢镀锌机设计图”等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张彩仲的工作经历。张彩仲“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中“主要工作经验”显示:张彩仲自1988年7月至1994年7月在“中铁十六局”担任电气工程师;自1994年7月至2000年在“冀东制药”担任技术人员;自2006年至2008年在“金航钢铁”担任电气部长;自2014年至2015年在“兴隆钢铁”担任自动化工程师。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张彩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百丰公司的认定是否不当。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完成时间。张彩仲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5月29日就职于百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故涉案专利申请系张彩仲任职百丰公司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张彩仲任职百丰公司期间在其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对此,可结合张彩仲的工作职责、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涉案专利申请与张彩仲本职工作的相关性等进行认定。第一,关于张彩仲的工作职责。张彩仲在百丰公司广丰项目部担任电控工程师,广丰项目部系百丰公司为建设广丰公司而设立,广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筹建镀锌项目。因此,张彩仲的本职工作与镀锌项目建设有关。根据《电控工程师岗位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张彩仲作为电控工程师,其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并参与广丰项目型钢吹镀生产线电气、控制系统、工艺的技术交流、考察、方案研讨,以及型钢自动化镀锌工艺的研发等工作。第二,关于张彩仲的具体工作内容。一方面,根据《试用期工作总结》《工作交接明细表》等记载的内容,张彩仲在百丰公司工作期间,为镀锌项目建设进行了相关的考察、技术交流等工作,包括到立丰公司了解型钢吹镀生产线工艺设备、考察“天津合兴泰科的镀锌设备”、与“天津万达远扬”就“圆钢拉拔热镀锌技术”进行交流以“实现自动化控制的生产体系”、参与昇泰公司生产线的检修以了解相关生产工艺及设备结构等。另一方面,张彩仲离职时移交的型钢等镀锌技术方案的研讨纪要、镀锌技术方案等文件,以及“广丰项目部总体用电设计方案”“型钢吹镀用电设计”“一期型钢四条线烘干机、喂料机、镀锌机设计计算”“型钢镀锌机设计图”等文件可以证明,张彩仲具体参与了百丰公司广丰项目部型钢等镀锌项目技术方案的研讨、镀锌项目总体用电技术方案的设计、镀锌生产线工艺及设备的设计研发等工作。第三,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与张彩仲本职工作的相关性。涉案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自动化程度高的型钢热镀锌系统。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彩仲所在广丰项目部的工作包括筹建镀锌项目,张彩仲具体参与了型钢镀锌生产工艺及设备的设计研发等工作。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张彩仲在百丰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属于张彩仲任职百丰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当归属百丰公司。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张彩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彩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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