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理由也想得出】拖欠印刷冥币款,以涉封建迷信买卖违法为由拒付,法官...
原告:**申(曾用名**深),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敏,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
**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809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印刷纸,但货款未能及时结清。至2018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偿还原告1390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方清账,剩余货物都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000元,分三次结清。2018年阴历七月二十付40000元,剩余货款分两次于2019年正月二十和2019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另外被告承诺其所欠原告的另一笔货款9090元由其查明追回返还给原告(内容详见“欠条”)。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一再拖延偿还,至今仅支付20000元,令原告十分焦急和气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维权,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买卖封建用品违法
被告丁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
1、原告原在北镇生产销售本案所涉及物的过程中没有工商登记等法定许可,故其生产销售行为为非法。
2、原告生产的物交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代销行为,不是标准的买卖。
3、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原告让被告代销的物,原告讲是印刷品,但这个印刷品是面额不等的,带有人民币图样的冥币,也就是烧给死人的钱,冥币是典型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殡葬用品。
4、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殡葬用品是禁止制造和销售的。这个禁止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应予以没收并罚款。按照河北省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样规定了禁止生产和销售冥钞的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处理办法仍然是予以没收和罚款。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双方间的代销关系属于无效,双方间的代销物属于禁止流通物,双方间的代销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合法的,依据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债权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处理的办法是冥币予以没收,出卖方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理。
综上,原告以所谓的欠条、以所谓的合法债权请求司法保护的起诉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欠条中的数额无异议,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在欠款的时候没有约定所谓的欠款利息,债权不是合法债权,利息不应该存在。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7年11月份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在原告处购买印刷纸,至2018年6月份累欠原告货款16万多。后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0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丁某与**深清账,剩余货物都归丁某,共欠货款壹拾叁万玖仟元正(139000元)。货款分三次结清,18年阴历七月二十付40000元,剩余分两次于2019年正月二十和2019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丁某2018年8月23号。”另外欠条中载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丁某已经查对清楚有一笔909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应偿还原告,故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8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20000元后不再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为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本案所涉印刷品为冥币是非法销售物品,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账单、微信转账单、销售单、付款明细、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官:人尽皆知的东西和道理,狡辩有用吗?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欠原告**申货款13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20000元货款后尾欠119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28090元,因欠条中已载明9090元货款被告已经查明应同时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欠款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告销售的印刷品为冥币,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得到保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印刷品是人人皆知的殡葬用品,是被广大公众认可的风俗用品之一,被告称涉案印刷品是封建迷信用品,有违公众约定俗成的共识。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且已偿还部分款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偿还原告**申货款12809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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