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至2020年9月先后任某小区物管公司保安主管、客户部客户助理。因居民小区车库大量“僵尸车”占用停车位,物管公司决定清理。2020年6月,刘某在未按程序核实车辆权属的情况下,将其中两辆共计价值64680元的小汽车视为无主车,联系二手车商钟某处理,并收取钟某2000元好处费。后因担心并非无主车,便联系钟某要求暂不处理,待确定后再行处理。后经业主发现并反映至物管公司,刘某随即联系钟某将车辆运回并归还车主。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作为大宗财物,停放于小区车库,依常理不应认定为无主物。刘某未经确权径自处理车辆,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客观上实施了转移他人占有的行为,故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处置“僵尸车”的行为转移了车辆所有人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目的系清理小区内无人管理使用的车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首先,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占有权益。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行为客观上是否侵害占有人的财产权益,是认定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关键之一。本案中,刘某处置“僵尸车”的行为转移了车辆所有人的占有,侵犯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显而易见的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同样转移了他人的占有,客观上亦侵害了占有人的权益。所以,从总体上说,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是一种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意味着有的行为既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也是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单纯的从行为是否侵害占有人的财产法益并不能完全区分无权处分与盗窃罪,更应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财产犯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刘某主观上没有财产犯罪的故意。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应同时具备,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如果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则缺乏意志因素,不属于故意。反之,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以对行为及后果有认识为前提,如果缺乏认识因素也就很难说得上意志因素是否明知。本案中,因不能确定待处置车辆是否系无主车,刘某未经确权径自处理车辆时,已认识到处置行为会造成车辆可能的所有人损失,特联系二手车商钟某暂不处理相关车辆,待确定系无主车后再行处置,说明其不希望也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刘某的主观故意缺乏意志因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再次,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一种对财物的事实上的非法支配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非法支配关系,并不是一种事实的判断,而是一种规范的判断,即应该以一般人的观念为基准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处理“僵尸车”是按照物管公司要求的履职行为,其将“僵尸车”交给二手车商钟某处理,表面上看是转移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占有,但因担心并非无主车,不仅要求钟某暂不处置,待确定后再行处理,而且其本人亦未处置相关车辆,故刘某并未对车主的车辆建立事实上的非法支配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者:王勤勤 苏志辉 吴晓艳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 往期文章:案例对比:反腐,是不是该学香港,从严惩行贿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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